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政信
楊淑蘭
相 對 人 許堃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
月1 日所為之103 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確定訴訟 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 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且聲請敗訴之對造 負擔鑑定費用,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鑑定費用是否 過高,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 關。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減少價金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 本院102 年度投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判決確定,嗣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本院103 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6,421 元及上開裁 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惟上開裁定中關於估價費用100,000 元部分顯然高於 一般行情5,000 元,顯非合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並就估價費用部分重為估價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減少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投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判 決確定在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固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係據 相對人所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原 審卷第11頁),以實支數計算。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上開
鑑定費用100,000 元部分,據以裁定命抗告人負擔,洵無違 誤。至抗告人辯稱鑑定費用過高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126,421 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