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盧振春
相 對 人 張陳員
關 係 人 盧永阜即張永阜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陳員(女,民國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盧振春(男,民國十七年五月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員之監護人。
指定盧永阜即張永阜(男,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員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振春為相對人張陳員之夫,相對人 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因腦內出血等,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盧永阜即張永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
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回應 ,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之氣管 插管協助呼吸,依賴呼吸器,並需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及 肢體障礙,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長期臥床。㈡血液、生化 、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 光檢查:無異常發現。㈢腦電波檢 查:為中度瀰漫性皮質失能。㈣心理評估:相對人雖可張開 眼睛,對叫喚無回應,無言語及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心理 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個案 在一般認知功能於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 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血管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 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 表為五分(植物人狀態),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 功能嚴重喪失。㈤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為呼吸照護病房照 顧的病人,有大小便失禁以包尿布協助,無法行走須長期臥 床。鑑定當日,由家人陪同躺臥在病床上接受精神鑑定。鑑 定當時,相對人雖可張開眼睛,對叫喚無回應,無言語及無 眼神接觸,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 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 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相對人為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 之情況。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其為精神分裂 病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之患者 。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精神分裂病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 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目前相對人接受機構照顧,有大 小便失禁,需他人餵食,其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 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 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 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安養機構照顧。 此有該院103年5月8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 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 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女盧永昇即張永昇、盧 秀桃即張秀桃、盧萩蓁即張萩蓁、盧秀錦即張秀錦均同意由
聲請人為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夫,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 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子盧永阜即張永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盧永 阜即張永阜同意,有盧永阜即張永阜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 ,而相對人之子女盧永昇即張永昇、盧秀桃即張秀桃、盧萩 蓁即張萩蓁、盧秀錦即張秀錦亦均同意由盧永阜即張永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堪認由盧永阜即張永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盧永阜即張永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陳員之財產,應會同盧永阜 即張永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