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王格非
權利關係人 王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榮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繼承人何榮華(男,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國姓鄉○○村○○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榮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何榮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榮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榮華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榮華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 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執字第七二七四三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六三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 第二五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配偶鄭阿雲、子女何明 德、何明安、何明志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一百零三年五 月九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第○○○○○○○○○○○號函覆 表示無擔任之意願;鄭阿雲等人亦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意(鄭阿雲等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郵寄到院之家 事聲請狀參照);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王士銘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王士銘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王士銘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王士銘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何榮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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