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森木
相 對 人 余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屬非 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又票 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 ,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 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 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 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93年度台 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余麗莎簽發之本票7張,其 中票據號碼CH587407、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本票4張,就形式上審查,於緊鄰「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 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等字後,「NT$:」前之空白處,皆有 「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記載,並非聲請人,此有該本票 影本4張附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於該處記 載之人即為本票之受款人。上開本票4張既有受款人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上開本票4張背面均 無友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背書,即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聲 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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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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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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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4月25日 │22,400元 │未載 │103年5月1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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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3月10日 │30,000元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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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3月10日 │520,000元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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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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