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76號
NTDV,102,訴,47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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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謝煌棋
      林邑函
      李華英
被   告 李耀傑
      林冠寬
      俞伯穎
      梁智能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煌棋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邑函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林冠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華英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邑函新臺幣(下同)463,000元、原告謝煌棋666 ,000元、原告李華英4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 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變更前項聲明為:①被告梁智能、俞伯 穎、李耀傑張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煌棋6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邑函4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 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林冠寬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華英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原告上 開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耀傑、被告林冠寬、被告張博凱分別經被告俞伯穎介 紹而加入被告梁智能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 向被害人行騙,綽號「大哥」並交付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 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供被告梁智能轉交車手以偽造公文書 ,被告梁智能則租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號7樓房屋供 被告俞伯穎及車手被告李耀傑、被告張博凱、被告林冠寬等 人居住,以便管理,並負責與「大哥」電話聯絡,及依指示 通知被告俞伯穎連繫被告李耀傑等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被告俞伯穎則負責找尋車手、管理車手及將被告梁智能所交 付應分配予每次參與詐欺犯行之車手費用轉交車手等工作, 其等因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梁智能、被告俞伯穎、被告李耀傑、被告張博凱與綽 號「大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 4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 員工」、「165反詐騙郭忠信警官」及「臺北地方法院張 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謝煌棋或以轉接電話方 式與原告謝煌棋通話,佯稱其電話遭盜打4萬餘元,並涉 嫌綁架案及其被冒名辦理銀行帳戶,致帳戶無法使用,須 監管其帳戶,要求其將錢領出交給臺北地方法院張檢察官 ,張檢察官會指派書記官去取款云云,致使原告謝煌棋陷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郵局 提領現金666,000元,及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附近等候交款。而綽號「大哥」則於同日早上指 示被告梁智能通知被告俞伯穎聯絡被告李耀傑、被告張博 凱2人出面取款,被告李耀傑遂駕車搭載被告張博凱前往 上址,由被告李耀傑負責在附近把風,被告張博凱則假裝 為書記官與原告謝煌棋見面,原告謝煌棋信以為真,乃將 666,000元交予被告張博凱,被告張博凱隨即搭乘被告李 耀傑所駕駛之汽車離去,並將所詐得之款項全部交予被告 梁智能,被告梁智能再將被告李耀傑、被告張博凱2人應 分得之款項交由被告俞伯穎轉交予被告李耀傑、被告張博 凱。
⒉被告梁智能、被告俞伯穎、被告李耀傑、被告張博凱與綽



號「大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臺北市刑警大隊長林義 忠」及「陳瑞仁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林邑 函或以轉接電話方式與原告林邑函通話,佯稱有人用其名 義盜領健保費,且其帳戶內有詐騙集團之匯款,其涉嫌參 與詐欺集團,已經法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說明,須提出財 力證明以證明非詐騙集團同夥,並要求其用現金代替公證 ,陳瑞仁檢察官會派人去收款云云,致使原告林邑函陷於 錯誤,乃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台新銀行提領現金325,00 0元及攜帶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2張、密碼,並依指示 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網溪國小門 口等候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密碼。而綽號「大哥」則於同 日上午指示被告梁智能通知被告俞伯穎聯絡被告李耀傑、 被告張博凱2人出面取款,被告李耀傑遂駕車搭載被告張 博凱北上,迨至新北市永和區附近,被告李耀傑先至超商 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各1紙,並將之與被告梁智能事先所交付上有偽造「臺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一起彩色影印,而將上開 偽造之印文印於其上後,再與被告張博凱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由被告李耀傑負責在附近把風,被告張博凱 則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假冒係「陳瑞仁檢察官」指派前來 之公務員與原告林邑函見面,原告林邑函信以為真,乃將 現金325,000元、提款卡2張及密碼交予被告張博凱,被告 張博凱則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 交予原告林邑函收執,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 告林邑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被告張博凱隨即坐上被告李耀傑所駕 駛之汽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新北市○○區○○ 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於同日13時4分許至12 分許,與被告李耀傑一同至提款機前,由被告張博凱以原 告林邑函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提款機,接續提 領原告林邑函帳戶內之存款共138,000元,而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林邑函存款,被告李耀傑、被 告張博凱之後即開車返回南投縣,並將上開詐得及領取之 款項交予被告梁智能,被告梁智能再將被告李耀傑、被告



張博凱應分得款項交由被告俞伯穎轉交予被告李耀傑、被 告張博凱
⒊被告梁智能、被告俞伯穎、被告李耀傑、被告林冠寬與綽 號「大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市刑大陳警官」、「市 刑大林大隊長」及「陳瑞仁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 予原告李華英或以電話轉接方式與原告李華英通話,佯稱 詐騙集團冒用其身分申請醫療補助,其涉嫌恐嚇、擄人勒 贖案,該案首腦持有其名義申請之存摺,其如果到地檢署 報到,會馬上被收押,必須須提領現金公證云云,致使原 告李華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現金 400,000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等候交付款項。而綽號「大哥」則於同日上午指示被告 梁智能找人出面取款,被告梁智能即通知被告俞伯穎聯絡 被告李耀傑、被告林冠寬,被告梁智能與被告李耀傑、被 告林冠寬會合後,即開車載被告李耀傑、被告林冠寬北上 ,迨至新北市汐止區附近,由被告李耀傑先至超商收取詐 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並將之與被告梁智能所交付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 檢署印」印文之紙片一同彩色影印,而將上開偽造之印文 印於其上後,再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 被告李耀傑在附近把風,被告梁智能負責開車接應,被告 林冠寬則假裝為書記官與原告李華英見面,原告李華英信 以為真,即將現金400,000元交予被告林冠寬,被告林冠 寬則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交予原告 李華英收執,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及行使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李華 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被告林冠寬隨即搭乘被告梁智能所駕駛之車 輛與被告李耀傑一同離去,並在車上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被 告梁智能,被告梁智能則於事後再將被告李耀傑、被告林 冠寬應分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俞伯穎轉交被告李耀傑、被告 林冠寬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日以1 02年度訴字第151、174號刑事判決分別處被告梁智能、俞伯



穎、李耀傑張博凱林冠寬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8月 、2年5月、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俞伯穎李耀傑林冠寬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被告梁智能張博凱雖提起 上訴,然被告張博凱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 定,而被告梁智能部分,則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3 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03年4 月2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李耀傑林冠寬俞伯穎梁智能張博凱共犯詐欺 取財等罪,使原告謝煌棋林邑函李華英分別受有666,00 0元、138,000元、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李耀傑林冠寬俞伯穎梁智能張博凱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以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謝煌棋林邑函李華英分別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為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號│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1 │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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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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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林冠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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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