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9號
NTDV,102,訴,309,201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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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   告 黃瑞榮
      連家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 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 賠償之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00,000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投附 民字第19號裁定將該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因原告 就其中超過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非基於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11月27日就 該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原告提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確定,原告於103 年3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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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