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號
NTDV,102,訴,13,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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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謝大本
      謝大鈵
      謝大森
      謝大堯
      李謝秋菊
      謝秋惠
      謝秋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照明
      張蕭蜂
      張照志
      張淑真
      張照待
      張照輝
      張豪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 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相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本院101年度司投簡移調 字第3號調解成立應予撤銷。②請求就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



19號租佃爭議案件繼續審判,上開案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因被告未於前開期日到場,本院遂將該期日筆錄送達被告 ,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未 於該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 告同意原告撤回對其所提該部分之訴,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就86年2月12日之南漳字第8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調處仍不成立,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本院101年度投簡字 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嗣兩造於101年5 月4日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167、167-1、167-2、16 7-3、167-4、17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7、167-1、167 -2、167-3、167-4、172地號土地、合則稱為系爭167地號等 土地)之系爭租約租佃爭議事項在本院進行調解,因被告就 系爭167地號等土地於申請變更租約時,主張係合法現耕及 自耕,並簽立切結書,故意隱瞞已將系爭172地號土地轉租 石炳標之情形,致使原告誤認被告係合法自耕,因而於101 年5月4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同意終止系 爭租約,原告同意於101年10月31日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並就上開調解內容作成調解筆錄。嗣於101 年10月30日原告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上開款項前,被告 佯稱因將系爭172地號土地與他人交換耕作,故無法明確點 交承租土地予原告,原告因此再與被告就付款及點交租賃土 地等事項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俟釐清土地 疆界並明確點交土地後再支付上述款項。迨101年11月9日原 告前往現場鑑界時,經詢實際耕作人始知被告將系爭172地 號土地轉租他人。
㈡被告將系爭172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未自任耕作,系爭 租約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歸於無效。 又被告隱匿轉租系爭172地號土地事實,及消極隱匿已使系 爭租約成為無效事實,且更積極出具內容不實之由繼承人現 耕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以此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誤認被 告係合法自耕,而願付款以調解方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同 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既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為,自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撤銷調解,並以103年3月31日民事呈證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1年11月9日始知悉 上開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本件調解既有得撤銷之事由,原訴訟事件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 繼續審判,原告並聲請就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 議事件繼續審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認被 告詐稱將承租土地與他人交換耕作,則縱本件調解確有得撤 銷之事由,亦應自101年10月3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故 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訴請撤銷調解,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調解,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否認曾將系爭17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石炳標,石炳 標應係因承租而占有使用與系爭172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73 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而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被告發現 石炳標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後,即要求石炳標將占用系爭 172地號土地之田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本件自98 年發生租佃爭議起迄至101年5月4日調解成立之日止,原告 均知系爭167地號等土地係由被告繼續耕作中,並無轉租之 情事,始願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故原告絕無受被告詐欺, 原告所主張之受被告詐欺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172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0795公頃,重測後因面積變更 ,減少為0.0633公頃,因土地面積減少,致被告耕作之系爭 17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73地號土地界址生有爭議,石炳 標因此被誤指為在系爭172地號土地耕作。實則,被告並未 將系爭172地號土地出租予石炳標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就86年2月12日之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經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仍不成立,經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 ㈡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經移付調 解,於101年5月4日在本院調解中心成立101年度司投簡移調 字第3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⒉原告願於101年10月31日連帶給付被告共計550萬元。⒊



被告同意原告逕將第2項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南投 分行,戶名:張照待,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⒋兩 造其餘請求拋棄。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㈢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 同年月28日收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撤銷調解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 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應於調解成立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原告係於101年11 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主張其係於101年11月9日 始知悉有得撤銷上開調解之事由,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被 告雖辯稱應自101年10月30日起算,然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 告係自101年10月30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得撤銷事由,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 訴,係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就86年2月12日之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 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仍不成立,經南投縣政府 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 受理。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經 移付調解,於101年5月4日在本院調解中心成立101年度司投 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包含兩造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且原告願於101年10月31日連帶給付被告共計550萬元 ,並就上開調解內容作成調解筆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耕地 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四鄰證明 書、調解成立筆錄、系爭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投簡字 第19號及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 明文;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 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



,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 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㈣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石炳標於102年7月10日所出具、內容為石炳標 於100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172地號土地耕作之證明書及其 上標註系爭172地號土地、同段173地號土地所在之照片各 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惟石炳標於本院103 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年事已高,根本不 知伊耕種之土地地號為何,曾經有一個蔡庚綿叫伊去種地 ,伊種了一年半,租金6個月1,000元,蔡庚綿說那筆土地 是他阿姨的女兒所有,姓什麼伊不知道,租金伊都是繳給 蔡庚綿,原告所提出由伊出具之證明書係原告李謝秋菊之 女李修慧來找伊叫伊寫的,說土地伊不能做,就叫伊寫, 證明書內容是叫伊不能做了,他們要拿回去自己做,伊寫 證明書的時候,伊不知道證明書上面有寫伊於100年間向 被告承租系爭17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 1頁),是依證人石炳標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 之被告於前揭調解成立之前,即已將系爭172地號土地出 租予石炳標耕作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原 告李謝秋菊之女李修慧已自承係由其事先預擬,並攜至證 人石炳標家中,交由證人石炳標簽名(見本院卷第247頁 至第248頁),故顯係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李謝秋菊之 女李修慧為求佐證原告所主張之受詐欺事實,令證人石炳 標所為,係專供本件訴訟所用。又經勘驗原告所提出原告 李謝秋菊之女李修慧與證人石炳標於作成上開證明書時之 錄音光碟內容後,可知證人石炳標未曾提及向被告承租系 爭172地號土地,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3頁至第244頁),再證人石炳標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存 在,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 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石炳標為32年出生、初中並未畢業 ,以其智識程度及作成上開證明書係李修慧事先預擬並要 求其簽名之情境,應認證人石炳標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較為 可採。
⒉原告李謝秋菊之女李修慧於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雖證稱其於101年11月9日至現場鑑界時,證人石炳標曾 表示有耕作系爭17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 頁),且經勘驗原告所提出原告李謝秋菊之女李修慧與證



石炳標於101年11月9日至現場鑑界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後 ,可知證人石炳標於101年11月9日鑑界時確實曾陳述有向 他人承租系爭172地號土地耕作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4頁)。然觀諸證人石炳標與 李修慧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石炳標全然未提及係何人出 租系爭172地號土地予伊,且李修慧亦證稱:石炳標對話 時都沒有具體講人名,因為他們鄉下人只會說那是孫婿, 石炳標唯一有講到具體人名的是蔡庚綿石炳標跟伊說蔡 庚綿說過那塊地是蔡庚綿孫婿在做的,所以伊認為蔡庚綿 孫婿就是原告之佃農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則以李修慧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172地號土地係被 告出租予證人石炳標一節,純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而無 具體事證。準此,原告主張於兩造成立調解之前,系爭17 2地號土地即已遭被告出租予石炳標,並無自任耕作之事 實,系爭租約已歸無效,被告仍消極隱瞞並積極提出內容 不實之由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以詐欺原告,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上開調解等語,即屬不能 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係受被告詐欺,因而與之成立本院 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成立之調解,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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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