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呂如玉
被 上訴人 曾朝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16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至10月間,因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遂 簽發發票日(起訴狀誤載為到期日)100年11月30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626,529元、票號NQ0000000、付款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然被上 訴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屢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替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之妻生產費用60,0 00元、行車紀錄器費用30,000元,及於過年時分別拿現金50 ,000元、30,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當初上訴人成立公司賣酒,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酒,需先存 放一筆押金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先匯1,000,000元,另外 再交付300,000元現金,由上訴人現場簽收,故被上訴人共 交付上訴人1,300,000元,而除上開押金外,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買酒及飲料,需另外付款,才能拿到貨物。因被上訴人 先交付貨款,但上訴人未如數出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欠被 上訴人未出貨的貨款太多,才由上訴人將應返還之貨款約52 0,000元加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配偶借款200,000元,其中上 訴人已清償其中100,000元,尚餘100,000元未清償,開立面 額626,529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確實有還100,000元,但是上訴人所返還之100,000元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買酒,於100年間給付上訴人之 100,000元,上訴人因該100,000元,曾交付被上訴人簽收單 1張,該100,000元並未轉作貨款或押金,上訴人嗣將該 100,000元先於100年12月間在倉庫返還30,000元,另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在上訴人家中,以30,000元、40,000元之現 金交付被上訴人,與系爭支票無關。
㈢否認上訴人有出貨。上訴人積欠貨款,無法出貨,所以才簽
發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如出貨完畢,上訴人大可把系爭支 票收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為了退還被上訴人飲料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系爭支票發票日係11月份,被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內仍 向上訴人拿飲料跟酒。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中旬,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內自上訴人處收受現金60,000元 ,作為被上訴人之妻生產費用,上訴人又墊支被上訴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32,000元,被 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間收取50,000元、同天晚上再至上訴人 家中拿走30,000元,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支票裡扣 除。
㈡另上訴人為酒類大盤商,被上訴人為盤商,上訴人公司制度 為押金制,每500,000元為一單位,每一單位出貨量為海尼 根啤酒1,250箱,而被上訴人僅有一個單位,因被上訴人之 妻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其與上訴人公司倉管人員張尚英 超額出貨,經上訴人查帳後向被上訴人詢問時,被上訴人只 說以系爭支票抵扣,然系爭支票金額並不足抵扣。嗣上訴人 屢邀被上訴人到公司計算帳目,被上訴人均不出面,且於兩 造間帳務不清時即逕向銀行軋票。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支票所示626,529元,均為貨款,否認有向被上訴人配 偶借款200,000元,尚餘100,000元未歸還之情事。因被上訴 人沒有錢,無法支付GPS與太太生產的錢,兩造已有約定就 自上訴人處扣掉,然而被上訴人仍拿原來626,529元之系爭 支票去提示付款,並沒有向上訴人更換為500,000元之支票 款項。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已經2、3個月了,系爭支票要扣除超 額出貨的額度,但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結算超額出貨之款項 。被上訴人所稱500,000多元有包括飲料之貨款,被上訴人 雖有先行給付貨款,可是後來這500,000多元的貨都已經出 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稱之100,000元並不在系爭支票裡面,該100,000 元已經分2次以現金還給被上訴人。100年9月10日的100,000 元已經轉為貨款,已經出貨完畢。
叁、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惟上訴人抵銷抗辯GPS 行車紀錄器30,000元為有理由,故為 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6,52 9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 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一、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票號NQ0000000,票面金額626,529 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1紙即系爭支 票(如原審卷第5、6頁),為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為真 正。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三、系爭支票屆期,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提示未獲兌現。四、行車紀錄器金額為32,000元。
五、上訴人為酒類大盤商,被上訴人為中盤商,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進貨。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曾交付上訴人100,000元現金,上訴人 並簽收如原審卷第29頁所示之單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酒類大盤商,被上訴人為中盤商,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進貨。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票號NQ0000000,票面金額 626,529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系爭支票 ,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嗣系爭支票屆期,被上訴 人於101年5月15日提示未獲兌現。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 間交付100,000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遂簽立簽收單據1紙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將上開不爭執事項送達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命上訴人如有意見應於 7日內表示,而上訴人未表示反對意見,到庭後亦未就上開 不爭執事項有所爭執,復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 單、上訴人簽名之100,000元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至7頁、第29頁),堪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系爭支票由上訴人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依票 載文義負責,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上訴人自承該626,52 9元全部都是貨款(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抗辯應扣除 被上訴人之妻生產費用60,000元,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 時拿了50,000元、同天晚上再至上訴人家中拿走30,000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自承:60,000元沒有證人,50,000元是 陳小姐拿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上訴 人對60,000元、30,000元之金額,均無證據以實其說。又上 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寶香,然依證人陳寶香證述: 「{問:系爭支票是什麼原因交給原告(被上訴人)的?} 我知道被告(上訴人)有拿票給原告(被上訴人),但什麼 原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上訴人)有開一張票給原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證人陳寶香對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又證人陳寶香固證述:「我在去年過 年拿50,000元現金當場在我的辦公室拿給他(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卻未曾述及該50,000元應由系爭 支票金額扣抵,況兩造均提及尚有另一筆單據100,000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詳下述),是證人陳寶香所證述之內容或為 片段見聞,或為另一筆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該50,000元即與 系爭支票有關,自無從作為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被上訴人於 101年1月間時拿了50,000元等等之依據,故上訴人所辯,並 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所示金額均已出貨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100年9、10月超額出貨統計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上訴人始終未提及系爭支票之簽發 日期為何,故是否為簽發系爭支票後始超額出貨,已有可疑 。再者,兩造間交易模式係小盤商交付保證金以保證配額, 若有出貨,要另外以現金交付貨錢,為證人張尚英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亦與被上訴人稱其放了1,300,00 0元在上訴人處,向上訴人買酒和飲料還要另外先付款,才 能拿到貨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參以被 上訴人所提出貨單8張中,有些記載「付清已出貨」,有些 記載「已還清」,有些未記載日期,有些未記載處理方式觀 之(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足認兩造間出貨與給付貨款間 並無定跡可循,且兩造以上開模式合作已有數月,其各自提 出某月份之紀錄表或單據,欠缺完整陳述,尚不能僅以各該 單據或紀錄表即認何造有積欠他造款項或貨物之事實。且上 訴人於102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被上訴人生產
我有拿60,000元,過年拿走50,000元,還有GPS的錢38,000 多元,共140,000多元。我認為600,000多元都要扣除這些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從未曾提及已將系爭支票所 示金額全部出貨完畢,衡情,就貨物是否已經出畢此一重大 事項,關係經營盈虧、成敗,豈有記憶不清或未及時主張之 理,故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始改稱系爭支票所示金額均 已出貨完畢等等,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3年2 月25日證人張尚英到庭證述完畢時陳稱:「這60幾萬是要退 被上訴人的錢。」「(問:這60幾萬要退給被上訴人的錢, 是否就開了這張票?)是。這張票是證人叫我開的」、「( 問:錢退了沒有)還沒。」、「這是沒有貨,要退給被上訴 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是依上訴 人所述,堪認其已自承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並未出貨予被上訴 人,故上訴人縱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100年9、10月超額出貨 統計表,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所示金額業已由上訴人出貨 而清償。
五、至於被上訴人另外再交付100,000元給上訴人部分,業據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簽名、日期為100年9月10日、載有 100,000元之單據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經原審提示 予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該100,000元已經由上訴人分3次交還( 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上訴人則於本院稱:「100,000元 不在這張支票裡面,我已經還給被上訴人,我是拿50,000元 、50,000元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復稱: 「100年9月10日的100,000元已經轉為貨款,已經出貨出掉 了」(見本院卷第43頁),是就該100,000元債務消滅方式 ,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信採。惟上訴人已自承該 100,000元並不在系爭支票範圍中,核與被上訴人所述:「 上訴人說我跟她拿過3次錢,金額共100,000元,此100,000 元是她還給我100年9月10日的簽據100,000元,與票是沒有 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故不論上訴 人嗣後有無交還該100,000元或以何種方式消滅該100,000元 之債務,均與系爭支票所示之金額無關,應可認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發票人,其所抗辯應予抵銷之事由,均 無證據可佐,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 扣除GPS 行車記錄器30,000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529元,及自提 示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