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9號
NTDV,102,簡上,7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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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春成
      洪秀美
      林春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人 白仰傑
訴訟代理人 白雲龍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第434 條第1 項、 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本件爭執事項應包含:上訴人林春 成所有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53 地號土 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2 、3 樓水泥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物)應拆 除範圍為何,並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在強制執行現 場達成協議內容「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 為準」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未完成建築執照之聲請,無從認 定拆除範圍進行訴訟攻擊。然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過程中,即曾主張:拆除範圍為何要等建築執照以 後才知道要拆除多少,所以第二個條件也沒有成就等語,是 上訴人於本院為前開主張,顯然僅對其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853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白雲龍所共有,上 訴人林春成於853 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供上訴人共同使 用,嗣因白雲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程序中,白雲



龍將其對訴訟分割前8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據以聲明承當訴訟,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自853 地號土 地中分割出853-1 地號(下稱853-1 地號土地,即系爭確定 判決附圖編號853-A001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結果,系爭建物之系爭突出物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853-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於99年間執系 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 決主文第2項分割取得853-1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突出物予以拆除,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號受理後 ,兩造即於100年5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如被上訴人聲請 建照過程中,因系爭建物上之系爭突出物影響建照之聲請核 可,則上訴人仍應將系爭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 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則系爭 協議乃係以被上訴人就853-1地號土地聲請建築執照,且系 爭建物之系爭突出物確認影響853-1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 可為解除條件,倘該解除條件成就,暫緩拆除協議失效,上 訴人始負有拆除系爭突出物之義務。
㈡孰料,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再度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將853-1 地號土地上系 爭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讓點交予被上訴人,並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上訴人迄今未就 853-1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無從確認系爭突出物是否影 響建照之聲請。且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 101 年2 月23日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 月 17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王培鴻律師於原審之 證述可知,系爭突出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建照之聲請核可, 而853-1 地號土地受管制之原因,係因其為法定空地,與系 爭突出物無涉,縱上訴人依草屯鎮公所所述提出法定空地分 割,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亦未必能獲准,且上訴人並無配 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義務。則兩造所成立系爭協議之解除 條件尚未成就,暫緩拆除之系爭協議仍生效力,上訴人尚無 拆除系爭突出物之義務。縱認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然系爭突出物應拆除之範圍,需俟被上訴人申請建照經核准 後,透過建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圖面套疊比對,始能確定之。 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未果,即無從確認上訴人應將系爭突出物 拆除之範圍。詎料被上訴人於上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之際, 即向本院再度聲請拆除系爭突出物,顯與兩造於100 年5 月



23日所為之協議不符,要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突出物,爰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坐落853-1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 之系爭突出物予以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853-1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因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乃於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過程中,在100 年5 月23日之執行現場,與 上訴人達成先行拆除「面對門牌號碼353 及連結347-1 號間 之懸空建物」,至於系爭建物之系爭突出物部分,如影響建 照之聲請核可,上訴人仍予以拆除之系爭協議。兩造之真意 ,乃系爭建物之系爭突出物只要成為申請建照核發之障礙之 一,兩造暫緩拆除之協議即失效,上訴人應配合拆除,並非 拆除後能取得建照核發方需拆除。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 8 日就系爭853-1 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卻因系爭突出 物佔用853-1 地號土地等問題,遭草屯鎮公所函覆駁回申請 。且依草屯鎮公所102 年4 月17日函文所示,本件建築申請 執照之要件,於解除法定空地之因素後,系爭突出物仍坐落 於系爭853-1 地號土地上,亦應拆除方得申請取得建築執照 之核可,系爭建物之系爭突出物確實成為影響建築執照申請 之障礙。
㈡由現況地籍圖檢討,須上訴人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 法定空地分割,始能解除復興段853-1 地號土地之管制,迭 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分別函示說明在案,上訴人既必須先將 系爭突出物部分拆除,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始能解除系爭 853-1 地號土地之管制,則系爭突出物當足認確有影響853- 1 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可,其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 人自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突出物。上訴人 提起本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㈢縱上所述,系爭突出物既係影響本件申請建造因素之ㄧ,則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民事 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 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系 爭突出物予以拆除。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53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白雲龍所共有,系 爭建物由上訴人林春成興建完成後,供上訴人共同使用,嗣 因白雲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訴訟程序中,白雲龍將其 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聲明承當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自853 地號 土地中分割出853-1地號(即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853-A00 1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該執行事件 中,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在執行現場達成協議:「如債權 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建造過程中,因系爭建物之系爭突出 物部分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即上訴人)仍應將 系爭突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 為準」,記載於執行(調查)筆錄。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853-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突出物。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在強制執行現場所達成之協議,其解 除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強制執行現場所達成之協議,因 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效力: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 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 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 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本件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在強制執 行現場成立之系爭協議內容既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拆 除範圍僅為系爭建物2 樓水泥突出物(即系爭突出物2 樓部 分)之邊緣一直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 號1樓牆壁外緣往上垂直延伸內之建物,即暫緩上訴人應拆 除系爭突出物之義務。換言之,於成立系爭協議當下,暫緩 上訴人拆除系爭突出物義務之系爭協議已發生效力。然系爭 協議附有:如被上訴人聲請建造過程中,因系爭突出物影響 建照之聲請核可,則上訴人仍應將系爭突出物拆除,拆除範 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之條件,則於上開條 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暫緩拆除系爭突出物之協議 往後失其效力。故本件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強制執行現場達



成協議所附之條件,應屬解除條件性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暫緩拆除系爭突出物之系爭協議 ,既附有於該解除條件成就時往後失其效力之約定,則本件 即應審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所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即被上 訴人聲請建造過程中,是否因系爭突出物影響建照之聲請核 可?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日向草屯鎮公所申請853- 1地 號土地之建築執照,經草屯鎮公所審查後,函覆以:⑴本案 部分土地已提供作為空地使用。⑵雜項工作物未檢討單價分 析。⑶鄰戶出入尚有疑義,為避免糾紛,請妥善考量為由, 駁回申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草屯鎮公所 101年2月23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故本件被上 訴人確實已於101年2月8日向草屯鎮公所申請853-1地號土地 之建築執照,且遭草屯鎮公所駁回等情,足堪認定。 ⒊審酌本件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為:如被上訴人聲請建造過程 中,因系爭突出物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暫緩拆除之系爭協 議失其效力,上訴人仍應將系爭突出物拆除。原審前後3 次 函詢草屯鎮公所:⑴被告(即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是否 因系爭建物之系爭突出物影響建照之核可?又該系爭突出物 應拆除至何程度始可據以核發建照?⑵是否應予拆除系爭建 物之系爭突出物(陽台部分)為解除853-1 地號基地管制之 必要條件之ㄧ?⑶上開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案,在辦理法 定空地分割後,是否仍應將系爭突出物拆除,始符合建照之 申請要件?經草屯鎮公所分別於102年2月26日、同年4月17 日及同年5月13日,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鎮復興段853-1地號 土地部分為本所77草鎮建使字地005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檢附上開執照竣工圖供參),如353號建築物欲拆除部分建 築物,應由353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辦理拆除執照, 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復興段853-1地號可以解除基地管 制」、「二、經查草屯鎮○○路000號建築物領有本所77草 鎮建使字地005號使用執照,其原申請基地範圍,今因地籍 分割本鎮復興段353之1地號(按應為853-1地號之誤載)部 分仍為上開建築物建築基地,如欲解除復興段353-1地號部 分土地管制應由草屯鎮○○路000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定 空地分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三、至於是否應 予拆除草屯鎮○○路000號建築物2、3樓陽台部分,仍須依 草屯鎮○○路000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法定空地分割後是 否位於復興段353之1地號內再行檢討,如只拆除草屯鎮○○ 路000號建築物2、3樓陽台,本鎮復興段353之1地號部分土



地仍受管制」、「二、有關是否應予拆除草屯鎮○○路000 號建物2、3樓陽台部分始符合建照申請要件,仍需視草屯鎮 ○○路000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法定空地分割後,該陽台 部分是否位於復興段853之1地號內;如以現況地籍圖檢討則 須由復興路353建號建築物所有權人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 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解除復興段853-1地號列管」等 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74頁、第87頁)。對照受託設計並 申請853-1地號土地建造之建築師即證人王培鴻於原審102年 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法定空地與拆除系爭 突出物有無必然關係?)最主要還是法定空地問題,系爭建 物已經將法定空地用完了,系爭建物前面空地為法定空地, 於建築法是隸屬於系爭建物的權利,故853-1地號土地無法 申請執照。關鍵點還是在法定空地被用掉了,就不能申請執 照;(問:853-1地號土地前半段的法定空地需要透過何種 方式解決才能申請建照?)要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緊鄰之後側 土地做調整並辦理變更即可;(問:依你所講是否將853-1 地號土地前半段的法定空地挪至853地號土地後半段即可? )是的;(問:如果上開法定空地已經挪動了,853-1地號 土地是否可以據此來申請建築執照而不受法定空地因素的干 擾?)陽台(即系爭突出物)要處理就是要拆除或切除,這 樣才可以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顯見被上訴人 申請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障礙因素,並非無法除去,而系爭 突出物確實影響被上訴人申請853-1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之核 准。
⒋再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3 年3 月12日函詢草屯鎮 公所:起造人白仰傑(即被上訴人)申請函文所示之建築執 照時,如在復興段853-1 地號土地上空屬系爭建物之系爭突 出物部分業已拆除,貴所是否即核准該函所示建築執照之申 請?草屯鎮公所則於103 年3 月26日以草鎮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以:「二、旨揭地段地號土地(即853-1 地號土地 )申請建築執照疑義案,前經本所102 年5 月13日草鎮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為、…,如以現況地籍圖檢討則須由 ○○路000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 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解除復興段853-1 地號列管。三、綜上 所述,旨揭地段地號土地如依前述說明申請拆除執照且辦理 法定空地分割,經解除復興段853-1 地號管制後,則屬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可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使用。倘未 依前述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自行拆除者,不得申請建築 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則更明確表示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及拆除系爭突出物,均為核准被上訴人建築執照申請



之必要條件。
⒌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已就853-1 地號土地為建築執照之 申請,因核准申請必要條件之一,即拆除系爭突出物尚未完 成而遭駁回,故系爭突出物確已影響被上訴人申請建照,系 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系爭協議因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不可採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突出物全部: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99 年 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執行事件100 年5 月23日在執行 現場達成之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暫緩拆除系爭 突出物,原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嗣因系爭突出物影響 被上訴人建照申請,系爭協議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則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事由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 得以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746 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另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約定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 之基本要件為準」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未果,無從 確認上訴人系爭突出物應拆除範圍等等。然依上開說明,系 爭突出物之存在,本即為被上訴人就853-1 地號土地申請建 築執照未獲核准原因之一,且系爭突出物全部均位於853-1 地號土地上方,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7 0 號卷附拆除後現場照片為證,已可認定拆除之範圍為系爭 突出物之全部。況且,上開草屯鎮公所回覆原審及本院之4 份函文中,均未明確指出系爭突出物何部分範圍無礙被上訴 人建照申請而無庸拆除,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突出物有何部分不影響核准被上訴人就853-1 地號土地之建 照申請,則上訴人以無從認定拆除範圍為由,主張系爭協議 之解除條件未成就,拒絕拆除系爭突出物,並無足採。七、綜上所述,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強制執行現場所達成之系 爭協議,因所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失效力,故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妨 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且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



訴人應將系爭突出物予以拆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 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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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