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02號
NTDV,102,簡上,102,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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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玉里
      郭清吉
      李錦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14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郭清吉(下稱 洪玉里等4 人)方面:
一、洪玉里等4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持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郭清吉應自坐落南投縣 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46-A001 面積0.012081公頃、編號46-A002 面 積0.636070公頃土地,及同段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 土地,與系爭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 號45-A004 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遷出;洪玉里李錦政應 將坐落系爭46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46-A001 面積0. 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編號46-A002 面 積0.636070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及系爭45地號土地如 上開附圖所示編號45-A004 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上之農作 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經本院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22806 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在案。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李榮與東勢林管處間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李榮於82年7 月1 日死亡,由洪玉里李錦政 共同繼承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東勢林管處終止租約後,請 求洪玉里李錦政郭清吉等人(下稱郭清吉等3 人)返還 土地。然李錦瑞亦為李榮之子,繼承李榮於系爭4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A001 面積0.012081公頃部分所搭建之 鐵皮造平房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及系爭45、46地號 土地上之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東勢林管處未請求上 訴人李錦瑞返還土地,則李錦瑞與東勢林管處間,仍有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屬有權占有,東勢林管處要求郭清 吉等3 人拆除建物、剷除農作物,返還土地,已侵害李錦瑞 之所有權;另郭清吉自89年1 月即受僱於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耕作土地至今已有14年,惟自97年6 月以後,改由 洪玉里等4 人共同經營管理(合夥關係)系爭土地,是郭清 吉同為土地實際占有人。且依森林法第4 條規定,以所有竹 、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 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洪玉里等4 人於 系爭46地號土地種植之系爭農作物,自屬渠等所有。東勢林 管處請求洪玉里李錦政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對李錦瑞郭清吉造成損害,李錦瑞郭清吉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抵觸憲法之人民訴訟權,應為無效之判決,而無 效之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於100 年12月30日作成第695 號(下稱釋字第695 號)之解 釋文意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 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 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 院審判。東勢林管處無非以森林法、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管理辦法或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 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並具單方面之行政行為, 且有相當絕對之裁量權,東勢林管處准駁使用契約關係,絕 非上訴人所能議定或置喙。再者,若契約條款內容,有顯失 公平者,係有相關森林法規定,應無違反公平原則,則若東 勢林管處得知洪玉里等4 人有違反森林法規之事項,自應依 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即 係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如有不服,自 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洪玉 里等4 人投入所有身家財產,勞力辛勤數十年,今東勢林管



處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得不到任何補助下,要求農民種 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等非經濟作物,若農民不 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所謂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何在 ?東勢林管處未依公法上之程序處理,而利用私法程序,致 令上訴人權益未能獲得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是系爭事件具 公法性質,原確定判決未駁回東勢林管處之訴,無審判權而 誤為審判,其無待撤銷,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 不得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⒉兩造間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惟立約之目的,係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 墾地清理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如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環境 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所訂立。且東勢林管處係森林法所稱之主 管機關暨土地所有權人,又為訂立系爭造林契約書之當事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及森林法第4 條、第22條第2 款、 第30條及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項、第7項及第8項等規定,顯 見該契約係以行政為目的,本應作成行政處分,卻以行政契 約代替行政處分,以利執行公權力之方式,據此,系爭造林 契約書應屬行政契約。人民因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有所爭議 ,即應依行政訴訟法或訴願法進行行政救濟,東勢林管處卻 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破壞現有司法二元體制,違背及剝 奪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其相關之權利。本件請求權基礎係 依民法規定之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物上請求權,人民全無行政 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程序正義原則等法律 原則之適用,即人民已無權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或請求給付 補償金等權利。
⒊東勢林管處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 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 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 或訂立租約,惟洪玉里等4 人自備林木,並依規定苦心灌溉 培育樹苗後,東勢林管處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 律原則,洪玉里等4 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 號解釋 ,向東勢林管處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聲請,惟東勢林管處至 今未回覆,即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法律上之和解,兩造間上開 和解契約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
⒋依系爭造林契約書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 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 分收或予以補償。洪玉里等4 人既已依東勢林管處公告指示 完成國土復育計畫,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自得請求



東勢林管處賠償損害,郭清吉等3 人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爰 依民法第264 條、第265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 抗辯權,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
⒌96年9 月17日下午3 時許,總統於總統府三樓視聽會議室聽 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並裁示:96年3 月 28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 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 月17日及96年8 月9 日, 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又該所謂 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 年完成研究 。東勢林管處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東勢林管處, 應給予時限至102 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東 勢林管處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東勢林管處基於中央政府 之委託政治,管理系爭土地,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 並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應認東勢林管處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郭清吉等3 人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㈣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806 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洪玉里等4人於本院補稱:
㈠東勢林管處明知李榮於82年7 月11日已死亡,且系爭執行名 義判決返還之土地,皆由李錦瑞繳納租金及占有使用,東勢 林管處未將李錦瑞列為被告一同起訴,卻執與李錦瑞無關之 執行名義,一併要求李錦瑞返還土地。惟李錦瑞並非郭清吉 等3 人之繼受人,則東勢林管處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李錦瑞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之地上物,自無效力,李錦瑞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對東勢林管處請求強制執 行之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本院自應撤銷執行名義上之執行效力。 ㈡李榮於82年7 月11日死亡時起,即由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 瑞(下稱李錦政等3 人)繼承,即李榮生前承租東勢林管處 土地之耕作權,自由上開李錦政等3 人繼承,惟李榮身故之 後,由李錦瑞繼耕,並繳納分收金,僅未與李錦瑞訂立定期 租賃契約,即應視為李錦瑞與東勢林管處間仍存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自李榮身故而由李錦瑞繼承之後,東勢林管處 從未向李錦瑞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亦未向法院對李錦瑞起訴 ,並請求返還土地,東勢林管處竟仍持與他人之執行名義, 要求李錦瑞返還土地,顯有戕害李錦瑞合法租賃契約之關係



。原審判決仍要求李錦瑞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東勢林管處,已 超出執行名義效力之範圍,且李錦瑞有權占有之土地,卻被 無權要求返還,已侵害李錦瑞之耕作權,原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貳、東勢林管處部分:
一、東勢林管處於原審辯稱: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人民與政府機關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 事法院審理,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87年度台抗 字第617 號裁判要旨,即具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如 洪玉里等4 人對原執行名義之判決效力有爭執,應另循實體 法上的救濟,並非在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 ⒉依第695 號解釋之解釋文,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 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 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 判決即為無效,郭清吉等3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屬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一節,並無依據。
郭清吉等3 人以東勢林管處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 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 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 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其已自備林木依規定培育樹苗,惟東 勢林管處仍續行執行程序,主張兩造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 ,已達成和解部分,應由郭清吉等3 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未有達成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 ⒋郭清吉等3 人復主張東勢林管處應依據總統於96年3 月28日 下午接見臺灣農奴聯盟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派員列 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並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之林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 月7 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主張停止執行。惟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 之決議,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 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 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洪玉里等4人 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 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東勢林管處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 執行。另關於郭清吉等3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



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受文者為臺灣農奴聯盟, 郭清吉等3人主張林務局係發函要求其於102年底前需完成全 面造林等語,即無所據。次依上開書函內容觀之,書函之說 明第2點及第3點雖確有處理措施「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 之虞者,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九年 」之記載,惟是否可續約,尚需全面完成造林,並經檢測合 格由兩造簽訂租約始可認定郭清吉等3人就前揭土地另有租 約存在,在此之前,東勢林管處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東勢林管處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或政治倫理原則。
⒌東勢林管處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郭清吉等3 人 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郭清吉等3 人就 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東勢林管處請求返還前揭土地間,亦 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依系爭造林契約書,並無東勢林 管處應向洪玉里等4 人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約定,郭清吉等3 人等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為異議事由之主張,亦 無足取。
㈡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李錦瑞主張其為李榮之繼承人之一,東勢林管處未請求其返 還土地,李錦瑞與東勢林管處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仍屬有權占有。惟依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確定 判決之認定可知,系爭租賃關係已於95年8 月8 日消滅,上 訴人李錦瑞主張有權占有,即屬無據。
郭清吉主張自89年1 月即受僱於李錦政等3 人,耕作土地至 今已有14年,惟自97年6 月以後,改由洪玉里等4 人共同經 營管理系爭土地,是郭清吉同為土地實際占有人。惟依本院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確定判決記載,可知郭清吉洪玉里之系爭土地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95年 8 月8 日消滅,其主張與李錦政等3 人共同經營管理系爭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
⒊本件係以系爭46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物,東勢林管處並未就 執行標的即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主張 ,李錦瑞郭清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⒋李錦瑞郭清吉主張在東勢林管處所有土地上種植作物,系 爭作物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作物種植 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洪玉里等 4 人於東勢林管處所有土地上種植之系爭農作物,依民法第 66條第2 項、第81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 例要旨,由土地所有權人即東勢林管處取得所有權,洪玉里 等4 人稱其有系爭農作物所有權顯有誤認,李錦瑞郭清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洪玉里等4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東勢林管處於本院補稱:
㈠依李錦瑞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李錦瑞為李榮之養子,於 72年8 月4 日即遷出戶籍未與洪玉里及李榮有「家屬同財共 居」之事實,而系爭執行名義訴訟時,李錦瑞均未對東勢林 管處主張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與地上物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之處分權,李榮雖於82年7 月1 日死亡,因李錦瑞現實 居住所未與李榮同居,難認系爭鐵皮倉庫係未為分配協議而 為李錦政等3 人公同共有。即李錦瑞未為事實上與李榮同居 與生活,復未於系爭土地為務農耕種即有現實占有之事實, 於洪玉里李錦政主張返還林地數年訴訟中,均未表示就系 爭鐵皮屋有因繼承而來的權利,且系爭執行名義爭訟數年間 ,於現場勘驗時,李錦瑞均未在場為主張權利,至東勢林管 處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始主張對系爭鐵皮倉庫 有於實體法上未為主張之繼承權,依法應已喪失責問權,始 符訴訟誠信原則。
㈡李榮係與李略才、李明道、李耀湘及朱再生共同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向東勢林管處承租系爭45、46地號土地,而系爭土 地現為郭清吉洪玉里李錦政占有使用,李榮係82年7 月 1 日死亡,然蔬菜為短期可採收之作物,衡之經驗常情「倉 庫」僅供放置閒置物品或堆放採收作物,如無水電,顯不適 供人居住或為定著土地建築結構存在之必要,洪玉里、李錦 政與李錦瑞如主張就系爭鐵皮倉庫有繼承權利,仍應就系爭 鐵皮倉庫為李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鐵皮倉庫其上僅有鐵皮支架覆蓋,並無屋頂,且現已傾 倒,依現狀不足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雖已具固 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尚不得獨立作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 體,是系爭鐵皮倉庫與民法上所規定之定著物,尚有未合。 且系爭鐵皮倉庫係在土地外,另外創獨立之標的,並非土地 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應認為係動產。而洪玉 里等4 人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是系爭鐵皮倉庫縱如李錦政等 3 人所主張為繼承權利,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規定, 取去點交李錦政等3 人或其代理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而系爭鐵皮倉庫 無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李錦政等3人並非系爭鐵皮倉 庫登記之所有權人,至多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事實上



之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故李錦政等3人主張對系爭鐵皮倉庫有繼承權利,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理由。
叁、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系爭鐵皮屋為李榮出 資興建,李榮死亡後由李錦政等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李錦 瑞主張為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 ,郭清吉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郭清吉等3 人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鐵皮倉 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洪玉里等4 人其餘之 訴,洪玉里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洪玉里等4 人下開請求部分部分應予廢棄。㈡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0.0120 81公頃土地、編號46之A002面積0.636070公頃及系爭45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5之A004面積0.094679公頃返還土地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東勢林管處則聲明:㈠原判決對 不利於東勢林管處部分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李錦瑞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榮於59年間與東勢林管處(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45、46地號之部分土地(編定前 為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土地),租期自59年 10 月1日起至69年9 月30日止。
二、李榮於82年7月11日死亡。
三、洪玉里李錦政等2人為李榮之繼承人。
四、郭清吉等3 人與東勢林管處,上訴二審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 第63號返還土地事件,於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東 勢林管處未向李錦瑞請求返還土地之表示,亦未提列為被告 。且於該案視同上訴人李錦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李錦瑞郭清吉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主張排除本件 強制執行之程序,有無理由?
二、郭清吉等3 人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主張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其中直系 血親卑親屬包含自然血緣及法律上收養成立之卑親屬親屬關 係。查系爭鐵皮倉庫為李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 有權一情,為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李榮於82年7 月1 日死亡,因收養而為李錦瑞之養父等情 ,有李錦瑞提出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見原審 卷第22至25頁),兩造亦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是該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倉庫為李榮之遺產,應由李榮全體繼承人 即李錦政等3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李錦瑞自得以繼承為 由,行使李榮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倉庫之所有權,東勢林管處 抗辯李錦瑞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顯有誤會。故李錦瑞基於 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鐵皮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屬有據。另東勢林管處雖辯稱,李錦瑞未與洪玉里 、李榮同財共居,且未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現場履勘時在場 異議,喪失責問權等等。然如上述,遺產繼承權係由民法第 1138條規定之親屬取得,該等親屬是否與被繼承人或他繼承 人同財共居,並非取得遺產繼承權之要件;是否現實占有遺 產,並於爭議訴訟中在場異議,更與遺產繼承權之取得無關 ,東勢林管處上開辯詞於法無據,均不可採。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 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 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查系爭鐵皮倉庫雖為土地以 外之獨立標的,然其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並有鐵皮支架覆蓋 ,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依其情狀已足避風雨而有一定經濟上 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有東勢林管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可認系爭鐵皮倉庫係土地上定著物。 東勢林管處辯稱系爭鐵皮倉庫非土地上定著物,僅為動產性 質,即不足採。
㈢承上述,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 權利存在者,方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李錦瑞主 張因繼承李榮與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郭清吉則主張自96年6月以後,與李錦政等3人以合夥關係 共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而為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縱認屬實 ,然基於租賃或合夥關係所為之占有,仍與就系爭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間,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故李錦瑞郭清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㈣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 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 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森林法第4 條規定,以所有竹、 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 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係指於他人土地上 有地上權等權利者,僅於「森林法之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 人而已,即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所有人,而未及於其他,非謂 即取得未與土地分離之竹、木所有權。本件系爭農作物尚未 與土地分離,依上開說明,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仍屬土地 所有人即東勢林管處所有,縱認李錦瑞因繼承而取得租賃權 ,僅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亦 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有單獨之所有權存在。李錦 瑞主張東勢林管處請求剷除系爭農作物,侵害其所有權,且 其於系爭46地號土地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依森林法第4 條規 定,土地上之農作物自屬其所有一節,於法未合。李錦瑞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剷除系爭 農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㈠釋字第695 號解釋固明示:「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 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 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 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 院審判。」等語,惟釋字第695 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 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 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 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 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 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 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 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 。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 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



,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 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 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 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 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 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 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 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 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 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至於各林區管理 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 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關係。蓋因林區管理處之締約決定本 身固有明顯的公法因素,然雙方依系爭要點所訂立之契約, 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均屬出租 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為合法的經濟活動或其他利用 。故法律上使該等契約受民事法律所規範,並無理論上或實 際上不妥之處。且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與締約 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之結論 ,應為在二元訴訟制度下,考量事件之性質以及救濟之有效 性,不得不選擇之結果(大法官會議解釋695 號羅昌發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郭清吉等3 人因違反國有林 地承租契約之約定而由東勢林管處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私法事件無訛。郭清吉等3 人以釋字第 695 號解釋認該等事件為公法事件,爭執原確定判決為無效 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可採。
㈡況查系爭執行名義所涉前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係東勢林管處 與李榮簽訂之租約,是否因期限屆滿或終止而消滅、東勢林 管處得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郭清吉等3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東勢林管處出 租國有土地予李榮乃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 並非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就該租賃關係權利義務所生之爭 執,自屬私權之爭執。即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與 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之法律關係 ,以及人民因未與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 契約,而遭其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時,則應屬民事關係 。是釋字第695 號解釋與本件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消滅 或終止之情形顯然有別,更證郭清吉等3 人援引該號解釋主 張上開確定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顯有誤解解釋意旨 解。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郭清吉等3 人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12月20 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執行名義 之執行程序成立和解契約。然該函係林務局就立法委員馬文 君等所提「凡尚未完成造林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在不砍除 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臨時提案,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研處後以101 年11月2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其處理措施,其內容為:「㈠:林管處針對出租造林 地逾期未續約案件,前已列為「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 虞」等租地,逐筆查對、記錄,確認是否造成水土危害。㈡ 未有危害之租地;⒈持續輔導承租人種植每公頃600 株造林 木,與承租林農訂立至104 年12月31日止短期租約,並於租 約中明定『不得有改變租地現狀之情事發生,並須於104 年 12月31日前完成混植每公頃600 株造林木,屆期未依約完成 造林,無異議交還林地』之限制條件,租期內倘配合造林經 檢測合格者,即辦理續約9 年。2.…3.…。㈢租地已致生危 害或有危害之虞者:⒈限102 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 格即續約9 年。⒉屆期拒不配合造林者,不予以續約,依程 序辦理收回林地。」,並無直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 效之效力。況郭清吉等3 人亦未舉證系爭土地符合上開未有 危害之租地且每公頃已種植600 株林木並經檢查合格,及支 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暨返還不當得利等 續租之要件。郭清吉等3 人執該函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 等等,已非可採。其再以該函主張東勢林管處續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違誠實信用,亦不足採。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 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 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 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及第26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6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郭清吉等3 人雖援引信賴利益保護原 則,主張依上開造林契約書,因其已據東勢林管處公告指示 完成國土復育計畫,自得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及造林契約書 請求東勢林管處賠償損害,並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民法 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 並主張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等等。惟縱不論郭清吉等3人得否請求東勢林管處賠 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東勢林管處終止租賃關係請求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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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