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4號
NTDV,102,建,4,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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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徐添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嚴鴻邦
訴訟代理人 張肇宗
受 告知人 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誼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受 告知人 互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彬
受 告知人 林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互惠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互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之借款 債權,而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向受告知人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陽堂公司)借牌承攬被告之「南投縣集集鎮集 集大山挑戰型自行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為實際 之契約當事人,故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即有尚未支付之 654萬元工程款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就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債權存在乙節有所爭執 ,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 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①



確認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有654萬元債權存在。②被告 應給付受告知人互惠公司65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 前揭聲明為:①確認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有654萬元債 權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互惠公司654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2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原告上開 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被告已依約支付1,720萬元,尚有工程餘款654萬元未給付。 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名義上雖為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惟實 際係受告知人互惠公司以借牌方式承攬。另受告知人互惠公 司前因經營周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1,160萬元迄未 清償,嗣於101年2月23日由其負責人謝榮彬代表與原告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其中一項為受告知人互惠公司以受告知人高 陽堂公司標得之系爭工程工程款2,374萬元,受告知人互惠 公司承諾保證經主辦單位通知領取系爭工程相關款項時,須 會同原告前往領取,並將該筆款項交付原告,已清償受告知 人互惠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 作成101年度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且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法官核定在案。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既純係借牌他人簽約 ,並非實際契約當事人,且工程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則應認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際締約當事人係借牌之受告知人互惠公 司與被告,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即有654萬元工程款債 權及請求權存在,又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 存在,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24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4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受告知人互惠公司 對被告有654萬元債權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互惠公 司65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12日 完成驗收,原應支付予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之工程款共計23



, 729,284元,扣除懲罰性違約金136,000元後,尚須給付受 告知人高陽堂公司23,591,284元,而被告業已支付受告知人 高陽堂公司4期工程款共計17,200,000元,尚有6.393,284元 未支付(含工程保固金235,933元)。另履約保證金2,374,0 00元已於101年4月5日退還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 ㈡因受告知人林春宏於101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受告知人 高陽堂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5日及101年2月21日將系爭工程 款1,600萬元、工程尾款32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37萬元等款 項讓與予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及受告知人林春宏,且受告知人 互惠公司亦將前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予受告知人林春宏,請 被告將上開各款項逕行撥付予受告知人林春宏,被告自接獲 通知當天起,即暫緩支付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相關經費。惟 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於101年5月29日及101年6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尚 未領取款項之債權讓與予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及受告知人林春 宏,其上有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簽立之債權移轉同意書係謝 榮彬冒用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名義偽造。因相關債權並不明 確且複雜,被告遂於101年4月30日通知受告知人林春宏歉難 同意將應支付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之餘款逕行撥付予受告知 人林春宏,並於101年7月27日通知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釐清 與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及受告知人林春宏之相關債務後,再辦 理後續付款事宜。
㈢原告於101年3月2日與受告知人互惠公司成立調解,且經彰 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作成101年度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一 事,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係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5277號執行命令時,始知此事。因受告知人高 陽堂公司並未通知被告將上開款項讓與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及 受告知人林春宏或原告,且本案正在訴訟中,被告除暫緩撥 付相關款項予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外,將依本院之判決辦理 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陳稱: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曾將印章交 予謝榮彬,請其代為請領工程款,嗣遭謝榮彬盜用。原告起 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有相互矛盾之處,起訴是代位請 求,起訴的事實卻是敘明原告已依調解書內容取得債權讓與 。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且原告與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 熟識,亦應知悉謝榮彬並未獲得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之授權 ,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27號之調解書 係謝榮彬無權代理等語。
五、受告知人林春宏陳稱: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在系爭工程期間向 其借了很多錢,因此於101年1月15日簽立債權移轉同意書予



其,其之債權成立在先,其不知悉謝榮彬嗣與原告經彰化縣 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一事。
六、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前因經營周轉資金需求,陸續向 原告借款1,160萬元迄未清償,嗣於101年2月23日由其負責 人謝榮彬代表與原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其中一項為受告知 人互惠公司以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標得之系爭工程工程款2, 374萬元,受告知人互惠公司承諾保證經主辦單位通知領取 系爭工程相關款項時,須會同原告前往領取,並將該筆款項 交付原告,已清償受告知人互惠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經 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作成101年度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 ,且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以及受告知人高 陽堂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告知人互 惠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4紙、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 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1年 4月30日集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8頁至第109頁、第4頁、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固堪認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互惠公司之債權人、並曾 與受告知人互惠公司成立調解,以及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承 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各節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實際締約當事人係借牌之受告知人互惠公司與被告,受告 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即有654萬元工程款債權及請求權存在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 予審究之點厥為:㈠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是否有654萬 元工程款債權及請求權存在?㈡承前,如是,則原告是否得 代位受領前揭654萬元工程款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 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權 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 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應 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 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 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核屬主張權利存在之 當事人,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承攬人為受告知人互惠公司, 故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無非係 以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為 據。惟按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 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



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固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惟該既 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第三人之權利 將無從保障,當非法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於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 與被告間,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分批(期)付款表、 簽呈、同意書足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66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核 閱該卷內所附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101年度建字 第12號卷第73頁至第78頁)屬實,是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互惠 公司方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已屬無據。其次,依 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調解 內容第2點之記載略以:受告知人互惠公司以受告知人高陽 堂公司標得被告之系爭工程等語,無法遽以推論受告知人互 惠公司得不經由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而直接向被告請求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況且,縱使原告與受告知人互惠公司所成 立之調解,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作成101年度民調字 第27號調解書,且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在案,惟 依前開說明,前揭調解內容之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 外之被告及受告知人高陽堂公司,是僅憑上開調解書,尚難 認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 權存在,故原告雖為受告知人互惠公司之債權人,然其請求 確認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有654萬元債權存在,以及請 求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互惠公司65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 代位受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 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不能證明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其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請求確認受告知人互惠公司對被告有654萬元 債權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互惠公司654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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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