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定明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邱四配
陳黃碷
陳秋桂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場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洲煇
陳進步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昌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史茂
謝忠民
黃濬承即黃進義
陳棟樑
陳信佑
陳禮岳
陳禮鎮
余敏事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禮讓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余春仲
黃國禎即黃朝宅之承受訴訟人
謝月即黃朝宅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龍即黃朝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華即黃朝宅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娥即黃朝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黃朝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反 訴被告 陳秀鳳
余東昌
余麗琴
黃耀堂
謝圳
余黃葱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科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地號土地(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為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0,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及編號250⑶,面積一千六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四配單獨取得;編號250⑴,面積一千零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春仲單獨取得;編號250⑵,面積九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敏事單獨取得;編號250⑷,面積二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建昌單獨取得;編號250⑸,面積三千七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50⑹,面積三千九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黃濬承即黃進義、黃洲煇共同取得,並按原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50⑺,面積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黃碷、陳秋桂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50⑻,面積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信佑單獨取得;編號250⑼,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志雄單獨取得。被告邱建昌、余春仲、余敏事、黃國禎、黃濬承即黃進義、黃洲煇、原告應依附表五之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邱四配、陳黃碷、陳秋桂、史茂、陳志雄、謝忠民、陳棟樑、陳信佑、陳禮岳、陳禮讓、陳禮鎮。
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地號土地(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為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0-6,面積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50-6⑴,面積二千零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黃濬承即黃進義、黃洲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50-6⑵,面積一千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步、陳文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50-6⑶,面積一千四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信佑單獨取得;編號250-6⑷,面積一千七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陳志雄單獨取得;編號250-6⑸,面積四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棟樑單獨取得。被告陳進步、陳文場、陳志雄、陳棟樑、陳信佑、黃國禎、黃濬承即黃進義、黃洲煇、應依附表六之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邱四配、邱建昌、史茂、謝忠民、余春仲、余敏事、陳禮岳、陳禮讓、陳禮鎮、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兩造依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地號土地(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為一萬三千零四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0-4,面積一千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50-4⑴,面積一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陳黃碷、陳秋桂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50-4⑵,面積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史茂單獨取得;編號250-4⑶,面積五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陳禮岳單獨取得;編號250-4⑷,面積六百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陳禮鎮單獨取得;編號25 0-4⑸,面積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反訴被告陳禮讓單獨取得;編號250-4⑹,面積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謝忠民單獨取得;編號250-4 ⑺,面積一千零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陳秀鳳、余定明、余東昌、余麗琴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250-4 ⑻,面積三千七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邱四配單獨取得;編號250-4 ⑼,面積六百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余春仲單獨取得。反訴被告邱四配、史茂、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謝忠民、陳禮岳、陳禮讓、陳禮鎮應依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邱建昌、陳黃碷、陳秋桂、陳棟樑、陳信佑、余春仲、黃國禎、黃濬承即黃進義、黃耀堂、陳秀鳳、余定明、余東昌、余麗琴。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地號土地(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為六千四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0-7 ,面積一千五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史茂單獨取得;編號250-7 ⑴,面積六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陳黃碷、陳秋桂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50-7 ⑵,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單獨取得;編號250-7 ⑶,面積一千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及編號250-7 ⑸,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反訴被告余黃葱單獨取得;編號250-7 ⑷,面積一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陳秀鳳、余定明、余東昌、余麗琴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250-7 ⑹,面積一千零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被告謝
圳單獨取得。反訴被告陳黃碷、陳秋桂、史茂、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謝圳、余黃葱、陳秀鳳、余定明、余東昌、余麗琴、應依附表八之一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反訴被告邱四配、邱建昌、陳棟樑、陳信佑、陳禮岳、陳禮讓、陳禮鎮、黃國禎、黃濬承即黃進義、黃耀堂。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兩造依附表十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定有明文。此項合併分割請求訴訟權能,係為促進土地利用 ,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得 依訴之追加,被告得依反訴之程序為之(民國98年1月23日 公布修正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 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 ,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 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 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就南投 縣南投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 分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志雄(反訴原告)於102 年5月23日提起反訴,請求就同段205之4、250之7地號土地 併予分割。查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 土地)係分割自原250地號土地,共有人絕大部分相同,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250、250之6地號土地相鄰,250 之4、250之7地號土地相鄰,250、250之4地號土地因250之3
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分為道路兩側,故本件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即在事實上關係密切,有相牽連之關係,且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又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反訴原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提起本件反訴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炳勳於本 訴提起後、反訴提起前之102年3月20日死亡,有邱炳勳之除 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 承戶籍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卷三第10 6至112頁),邱炳勳之繼承人即邱紹榮、被告邱建昌、邱慶 慧、邱玟珍、邱文羚固於反訴提起後之102年7月29日始具狀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5頁),然因邱建昌於102 年5月17日已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反訴原告亦 逕以邱建昌為反訴被告對之提起本件反訴,解釋上邱炳勳之 繼承人所為上開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係就本訴部分之訴訟程 序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即反 訴被告黃朝宅於本、反訴均提起後之102年8月3日死亡,有 黃朝宅之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 承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4至174頁),反 訴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具狀為黃朝宅之繼承人聲明承受反訴 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8頁),未及於本訴部分,本 院則於103年1月20日裁定命黃朝宅之繼承人即被告即反訴被 告謝月、黃美華、黃秀娥、黃美玲、黃國龍、黃國禎為黃朝 宅於本訴部分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四第41頁),故依法 應由上開人等為黃朝宅續行本件本、反訴之訴訟程序。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邱炳勳遺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業經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2年5月17 日移轉登記予邱建昌名下,有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件卷四第15至38頁),邱建昌於102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承 當本訴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本院將邱建昌 承當訴訟狀繕本送請兩造其餘當事人表示意見,其餘當事人 均未有不同意之陳述,而邱炳勳之其他承受訴訟人亦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故由邱建昌承當本訴之 訴訟程序,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其他當事人之防禦權益均無 影響,應准由邱建昌承當本訴部分之訴訟程序,並使原有之 承受訴訟人邱紹榮、邱慶慧、邱玟珍、邱文羚脫離本件訴訟 。
四、被告陳禮鎮、余敏事、陳禮讓、史茂、黃濬承即黃進義、陳 禮岳、謝忠民、余春仲、謝月、黃美華、黃秀娥、黃美玲、 黃國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五、反訴被告陳禮鎮、余敏事、陳禮讓、史茂、黃濬承即黃進義 、陳禮岳、謝忠民、余春仲、謝月、黃美華、黃秀娥、黃美 玲、黃國龍、謝圳、余黃葱、黃耀堂、陳秀鳳、余東昌、余 麗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250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250之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該2筆土地均為89年1月4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 訴請分割。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聲明:附表一、二所 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更正後面積14,393平方公尺)、250之6地號土地(更 正後面積11,243平方公尺),准為併同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4月17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余春仲、余敏事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0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四配單獨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建 昌單獨取得;編號D1、D部分,面積3,5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1、E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黃國禎單獨取得;編號F1、F部分,面積2,13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洲煇單獨取得;編號G1、G部分,面 積2,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史茂單獨取得;編號H1、H 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濬承即黃進義單
獨取得;編號I1、I部分,面積1,3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進步、陳黃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J1、J部分,面積1,0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場 、陳秋桂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1、 K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信佑單獨取得 ;編號L1、L部分,面積2,2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棟 樑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謝忠民單獨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禮岳、陳禮讓、陳禮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2,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陳志雄單獨取得。
⒉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均按兩造各人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並無 面積增減,未有不公之處,且無需另外價金補償等語。 ㈡被告則辯以:
⒈被告陳志雄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250、250之 6地號土地希望依各人於土地上實際耕作之位置即附圖一複 丈成果圖(關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4 日複丈成果圖中250⑺所有人陳黃碷部分,應更正為陳黃碷 、陳秋桂;250-6⑵所有人陳進步部分,應更正為陳進步、 陳文場;250-4⑴所有人陳秋桂部分,應更正為陳黃碷、陳 秋桂;250-4⑺所有人余慶連部分,應更正為陳秀鳳、余定 明、余東昌、余麗琴;250-7⑴所有人陳秋桂部分,應更正 為陳黃碷、陳秋桂;250-7⑷所有人余慶連部分,應更正為 陳秀鳳、余定明、余東昌、余麗琴)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被告邱四配、邱建昌、陳黃碷、陳秋桂、陳文場、陳進步、 黃洲煇、陳棟樑、陳信佑、余春仲、陳禮讓、陳禮岳、黃國 禎均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邱四配、邱建昌、陳黃碷、陳秋桂、陳文場、陳進步、 黃洲煇、陳棟樑、陳信佑、余春仲、陳禮讓、黃國禎另陳述 :同意被告陳志雄所提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⒋被告黃濬承即黃進義、謝忠民僅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 二第42頁、第50頁),惟未於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史茂僅 於101年9月18日調解期日、101年3月9日、101年8月10日、 102年3月25日勘驗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50頁、 卷一第137至144頁、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第126至143頁) ,惟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⒌被告謝月、黃美華、黃秀娥、黃美玲、黃國龍均未於調解期
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系爭4筆土地,係屬多人共有數宗土地,且原均為同一宗土 地即原同段250地號土地,嗣後因都市計畫等原因,由行政 機關逕為分割為數筆,並將分割後之250、250之4地號土地 劃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用地,惟因250之3地號土地劃 設為「八卦路」道路用地,業經徵收在案,固上開250、250 之4地號土地雖同為農業區用地,卻分屬道路兩側。至於250 之6地號土地,則未劃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係屬都市計畫外 之農業用地,250之7地號土地,則劃設為住宅區用地。原25 0地號土地雖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為數筆土地,但各共有人 仍繼續依原分管使用情形各自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對於原分管、占有及使用之位置並無改變,且應有部分超過 3分之2共有人均同意於本件將250之4、250之7地號土地併同 本訴訴訟標的即250、250之6地號土地以各共有人實際分管 占有使用之範圍為分割,爰提起反訴,並聲明:①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應 更正為14,394平方公尺,同小段250之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應 更正為13,004平方公尺,同小段250之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應 更正為11,244平方公尺,同小段250之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應 更正為6,487平方公尺。②反訴被告陳秀鳳、余定明、余東 昌及余麗琴等應就被繼承人余慶連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250之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0684分之7085辦理繼承登記。③如主文第4、5 項所示。
⒉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及面積 ,並無影響及衝突,亦未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且基於公平 原則,依系爭4筆土地103年度之公告現值,按分割後各共有 人受益情形互為補償。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余定明陳述:250之4與250之7地號土地已辦理公同 共有之登記,如反訴原告係按各共有人原來各自耕地為分配 ,原則上不反對。
⒉反訴被告邱四配、邱建昌、陳黃碷、陳秋桂、陳文場、陳進 步、黃洲煇、陳棟樑、陳信佑、余春仲、陳禮讓、黃國禎均 表示: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
⒊邱建昌另陳稱:如果按照本訴原告的分割方案,與實際誤差 很大,會造成困擾,找補的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斷,反訴原告
之分割方案才可兼顧原來土地使用的現況。
⒋陳棟樑另陳稱:本訴方案實際上是解決本訴原告個人問題, 其他大多數人問題無法解決,伊遇到的問題如邱建昌所述, 如依本訴方案,伊只剩下2分地左右,會將事件複雜化,故 同意反訴原告的方案。
⒌反訴被告黃濬承即黃進義、謝月、黃美華、黃秀娥、黃美玲 、黃國龍、謝忠民、謝圳、余黃葱、陳禮岳、余麗琴均未於 勘驗、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反訴被告陳秀鳳固於102年9月13日勘驗期日 到場,並表示對勘驗結果及過程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第149頁),惟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反訴被告黃耀堂固於102 年9月13日勘驗期日及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惟 未於其他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反訴被告余東昌固於102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惟未於勘驗、其 他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陳述。反訴被告史茂雖於102年9月13日勘驗期日到場(見本 院卷三第143頁),惟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另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4筆土地業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發現登記面積與地籍圖 面實算面積不符,分別於102年1月16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略以:「建請於判決主文中依更正面積予以判決後, 並載明各分配人更正後面積,俾本所收到判決書後,依前揭 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 頁)另於102年11月18日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點係指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後,方發現圖簿不符時,應先辦理分 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惟本案係於調解成立(或 判決確定)前即發現圖簿不符,故建議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依更正後面積予以裁判 ,以期圖簿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而到庭當事 人均稱對面積更正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16至117頁背面) ,而其餘未到庭當事人亦未有何爭執,堪認本、反訴全體共 有人均對面積更正並無反對意見,上開面積更正事宜尚不涉 及私權。而250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4,394平方公尺;250 之6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11,244平方公尺;250之4地號土 地面積應更正為13,004平方公尺;250之7地號土地面積應更 正為6,487平方公尺,有該所103年1月16日投地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2頁),是本院認本件 係於判決確定前因土地複丈及測量而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情 形,為免去系爭4筆土地將來判決確定後,土地所有人仍須 再申請土地鑑界及測量,確定土地面積之困擾,爰將土地更 正後面積於主文中予以載明,並以更正後之面積為本件判決 之基礎,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兩造間 就該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 情形,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堪認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間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裁判分割該2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本件25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並 未經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故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至本件250之6地號土 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4頁)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 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 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 得分割之限制。而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250之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共有該土地,其中被 告陳棟樑於92年間、被告陳信佑於94年間、被告陳志雄於95 年間、被告陳禮岳、陳禮讓、陳禮鎮於96年間、被告邱建昌 於102年間、被告黃國禎於102年間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四第79至84頁),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3、4款之情形;且250之6地號土地之分割後土地宗數 如未超過共有人數18人,即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0.25 公頃之限制。
⒊本件同段250地號土地,地目旱,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 同段250之6地號土地為非都市計畫用地,地目旱,為山坡地 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 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至21頁、第28至33頁,卷一第16至 19頁、第43、45、46頁、卷一第125頁、卷三第183頁),而 因上開2筆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該250、250之6地號土地 雖地界相連,共有人絕大部分相同,惟因使用分區不同,依 法無法合併分割。
⒋250、250之6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101年8月10日
及102年3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4頁、卷二第 38至41頁、第126至143頁),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 則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製成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1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至5 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現場以當事人實際耕 作位置以界樁標示及測量,製成複丈日期102年5月10日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又因共有人 之一將250之4、250之7地號土地提起反訴,一併作為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本院再於102年9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現場履勘,經到場當事人推舉一人就各當事人於250 之4、250之7地號土地實際耕作位置指明,並現場噴漆以1至 25為記號,再經地政人員綜合102年3月25日當事人於250、 250之6地號土地上所指之實際耕作位置,更正面積後,將系 爭4筆土地測繪於同一張複丈成果圖上,有勘測筆錄、現場 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4日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56頁、第188頁)。 ⒌如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二所示方法方割,黃濬承即黃進義於25 0地號土地上分得面積為75平方公尺,於250之6地號土地上 分得面積為92平方公尺,均呈極細長條型,難認有助於土地 之利用,況余春仲表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陳禮讓稱:250、250之6地號土地上伊沒有實際耕 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陳文場表示附圖二所示陳 黃碷分得部分與其實際耕作位置不符;陳進步表示其沒有在 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上耕作;陳志雄表示其在該2筆土地均 有持份,附圖二分割方案僅分給其一處(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頁);邱建昌表示附圖二分案與實際誤差很大,會造 成困擾(見本院卷四第118頁),陳棟樑則表示如依附圖二 方案,伊只剩下2分地左右,會將事件複雜化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18頁背面),堪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會將土 地細分,且與各共有人實際耕作位置不符,未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有不符合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之虞。而如依被告所 提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符合本件大多數當事人於本件調解 、勘測、準備程序期日均表達希望案原有的耕作、利用範圍 為分割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第140頁、第169 至170頁),亦有被告陳志雄、陳信佑、陳黃碷、陳進步、 黃朝宅(已歿)、黃濬承即黃進義、黃洲煇、邱炳勳(已歿 )、邱四配、余春仲、余敏事、陳秋桂、陳文場、史茂、陳 禮讓、陳禮鎮、陳禮岳、謝忠民及反訴被告余東昌、余麗琴 、陳秀鳳、黃耀堂、謝圳、余黃葱等人簽章之「共有物分割
協議書」及示意圖正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而附圖一關於250、250之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係經各共 有人於原有耕作及使用位置予以定樁及測量,詳如上開履勘 筆錄、現場照片,且與該示意圖之分割位置大致相符,堪認 應為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案。又其中陳秋桂、陳 黃碷為夫妻,陳文場、陳進步為兄弟亦為陳秋桂與陳黃碷之 子,黃濬承即黃進義、黃國禎為堂兄弟,分別有卷附戶籍資 料及訴訟代理人邱建昌陳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 、第123至124頁、卷二第166頁背面、卷一第113頁、卷三第 167頁),故附圖一250⑹、250之6⑴部分土地,固由黃濬承 即黃進義、黃國禎、黃洲煇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附圖一250⑺部分土地,固由陳秋桂、陳黃碷共同 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一250之6⑵部分土 地,固由陳文場、陳進步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然均已得黃洲煇、陳文場、陳黃碷、陳秋桂、黃國禎 等人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18頁),是部分共有人 既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堪認與其等意願無違。且分割後250之6地號土 地分為6份,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於法亦無不合。 ⒍本院審酌附圖一方案已考量同段250、250之6地號土地之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