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2號
NTDV,101,建,12,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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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林春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嚴鴻邦
訴訟代理人 張肇宗
參 加 人 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誼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受 告知人 徐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參加人所承 攬被告「南投縣集集鎮集集大山挑戰型自行車道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主張參加人已將部分工程款讓與 予互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互惠公司),互惠公司繼再將之 讓與予原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對參加人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被告之訴訟,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參加人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01年1月12日 完成驗收,其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74萬元,至100 年9月9日止被告已撥付參加人1,720萬元,尚有654萬元工程 款未支付。參加人於101年1月15日與互惠公司訂立同意書, 約定將參加人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1,600 萬元之債權讓與予互惠公司,並同意互惠公司得將上開債權 再讓與第三人,互惠公司當日旋即與原告簽訂債權移轉同意 書,約定互惠公司將該日受讓自參加人之有關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1,600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嗣參加人與原告又於101年 2月21日訂立讓渡書,約定系爭工程尾款約320萬元及履約保 證金237萬元,合計557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或其他第三人。 是原告依參加人與互惠公司於101年1月15日訂立之同意書、



互惠公司與原告於101年1月15日訂立之債權移轉同意書以及 參加人與原告於101年2月21日訂立之讓渡書,已取得參加人 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共1,837萬元,是被告應 將尚未撥付予參加人之剩餘工程款654萬元給付予原告。嗣 原告於101年4月22日請求被告撥付上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予原告時,竟遭被告函覆歉難同意。原告另於101年5月6日 及101年6月5日再行通知被告,請被告將應撥付予參加人之 款項直接撥付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訴外人謝榮彬為互惠公司之負責人,謝榮彬係以參加人名義 借牌投標、得標,並實際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承辦人 員吳臻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款係由謝榮彬出面請 款,發票亦係謝榮彬拿來等語,故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許信誼 ,已將參加人之公司大小章、印章,均交由謝榮彬使用,更 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此由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 工程契約內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均由謝榮彬持有自明。 又參加人之大、小章係謝榮彬所執有,此由系爭工程契約書 、印模單正本上之參加人印文,經肉眼觀察,與參加人讓與 債權予互惠公司之同意書上所簽署之印章、印文相同一情, 即可知悉,且相關債權讓與文件上之參加人印文與系爭工程 契約書、印模單正本上之參加人印文,嗣送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亦認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其印文外框及內 部字體大致疊合,故相關債權讓與之文件確實係蓋用參加人 之大、小章,足資證明參加人已將債權讓與予互惠公司無訛 。此外,參加人將公司大小章、印章,均交由謝榮彬使用, 此舉亦已符合民法第103條、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故 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已取得債權無誤。 ㈢又謝榮彬為實際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與協力廠商間,均 訂有契約。再者,互惠公司於101年2月23日由其負責人謝榮 彬代表與受告知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其中一項為互惠公司 以參加人標得之系爭工程工程款2,374萬元,互惠公司承諾 保證經主辦單位通知領取系爭工程相關款項時,須會同受告 知人前往領取,並將該筆款項交付受告知人,已清償互惠公 司積欠受告知人之債務,並經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作成 101年度民調字第27號調解書,且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核定在案。是依該調解書所示,謝榮彬為實際完成承攬系 爭工程之人。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4萬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2日完成驗收,原 應支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共計23,729,284元,扣除懲罰性違 約金136,000元後,尚須給付參加人23,593,284元,而被告 業已支付參加人4期工程款共計17,200,000元,尚有6.393,2 84元未支付(含工程保固金235,933元)。另履約保證金2,3 74,000元已於101年4月5日退還參加人。 ㈡原告於101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參加人分別於101年1月 15日及101年2月21日將系爭工程款1,600萬元、工程尾款32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37萬元等款項讓與予互惠公司及原告, 且互惠公司亦將前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故請被告將 上開各款項逕行撥付予原告之當天起,被告即暫緩支付參加 人相關經費。惟參加人於101年5月29日及101年6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參加人並未將系爭工程尚未領取款項 之債權讓與予互惠公司及原告,其上有參加人簽立之債權移 轉同意書係謝榮彬冒用參加人名義偽造。因相關債權並不明 確且複雜,被告遂於101年4月30日通知原告歉難同意將應支 付參加人之餘款逕行撥付予原告,並於101年7月27日通知參 加人釐清與互惠公司及原告之相關債務後,再辦理後續付款 事宜。
㈢被告因不能確認相關債權讓與事宜,故無法逕自撥付系爭工 程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從未簽立101年1月15日之債權讓與同 意書及101年2月21日之讓渡書。互惠公司向參加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擋土牆及路基路面整理部分工程,並訂有承攬契約, 因謝榮彬與參加人熟識多年,並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 ,參加人曾有一次委託謝榮彬持參加人公司大小章向被告代 為領取工程款,謝榮彬竟乘機持以偽造101年1月15日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及101年2月21日之讓渡書,用以取信原告。參加 人於101年2月間知悉此事後,曾質問謝榮彬謝榮彬並簽立 證明書表示前揭文書係其所偽造。原告自謝榮彬處取得前揭 文書後,未直接與參加人聯繫,竟逕自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 款,實與常情有違等語。
四、原告主張參加人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 12日完成驗收,其工程款共計2,374萬元,以及參加人101年 1月15日之債權讓與同意書、101年2月21日之讓渡書上之參 加人印文與系爭工程契約書、印模單正本上之參加人印文相 同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101年4月30日集鎮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參加人名義書立之101年1月15日同



意書、以參加人名義書立之101年2月21日讓渡書等件均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並有系爭工程 契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0月1 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8頁、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參加人已於101年1月15日 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互惠公司、互惠公司再讓與予 其,以及參加人於101年2月21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工程尾款 約32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37萬元,合計557萬元債權讓與予 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點厥為:㈠參加人有無於101年1 月15日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互惠公司、互惠公司再 讓與予原告?㈡參加人有無於101年2月21日簽立讓渡書將系 爭工程尾款約32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37萬元,合計557萬元 債權讓與予原告?㈢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 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權 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 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被告),應 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 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核屬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依前述 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以參加人名義書立之101年1月15日同意書、互 惠公司出具之101年1月15日債權轉移同意書、以參加人名 義書立之101年2月21日讓渡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且以參加人名義立具之101 年1月15日債權讓與同意書、101年2月21日讓渡書上之參 加人印文與系爭工程契約書、印模單正本上之參加人印文 相同,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102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96頁),而堪 認以參加人名義所書立101年1月15日同意書、101年2月21 日讓渡書其上之參加人印文為真正。
⒉惟參加人陳稱此係謝榮彬利用參加人委託其代為向被告領 取工程款,而持有參加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偽造以參



加人名義所書立101年1月15日同意書、101年2月21日讓渡 書,參加人已對謝榮彬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並 提出互惠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以及謝 榮彬所書立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確於102年5月28日,以所稱上情為 由,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謝榮彬提出 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月27日對謝榮彬發布通緝一節,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102年度他字第 42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 吳臻燾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款係由謝榮彬出 面請款,發票亦係謝榮彬拿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查卷宗102年12月12日詢問 筆錄),則系爭工程雖係由參加人所承攬,然謝榮彬確曾 前往領取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衡諸謝榮彬所書立 之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其因積欠原告1,600萬元,於取 得參加人公司大小章時偽造債權轉移讓渡書予不知情之原 告,特此聲明其作為與參加人無涉,日後衍生之法律責任 問題,其願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參 加人是否確曾於101年1月15日、101年2月21日分別書立前 揭同意書及讓渡書,亦即,前揭同意書及讓渡書是否係謝 榮彬藉持有參加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所偽造,已非無疑。 ⒊再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18日、驗收完畢 /合格日期為101年1月12日,而被告係於100年9月9日支 付參加人第4次估驗款1,120萬元,支付後之未付工程款為 654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分批(期)付 款表、簽呈、同意書足核(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至第 53頁)。準此,系爭工程既於101年1月12日經驗收完畢/ 合格,斯時未計算增減價款及違約金之未付工程款僅為65 4萬元,然參加人竟旋於3日後立具內容載有參加人將系爭 工程尚未領取、且與前開654萬元金額相差甚鉅之工程尾 款1,600萬元債權讓與予互惠公司意旨之同意書,實有違 常情。況如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01年1月15日業將對被告之 工程尾款債權讓與予互惠公司、互惠公司旋於同日再讓與 予原告一詞為真,則參加人於讓與前開債權後,對被告已 無任何債權,自無從於101年2月21日再將對被告之工程尾 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可言。此外,原告主張本件係於101年4 月22日寄發信函予被告,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169頁),然原告果若於101年1月15日或101年2月21日



即已受讓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衡情為確保債權之受償, 當即儘速通知債務人,而無遲至101年4月22日始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理,是難認參加人確於101年1月15日、101年2月 21日曾作成前揭同意書及讓渡書,而將對被告之工程尾款 債權讓與予互惠公司或原告。
⒋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以參加人名義書立之101年1月 15日同意書、互惠公司出具之101年1月15日債權轉移同意 書、以參加人名義書立之101年2月21日讓渡書係謝榮彬於 各該同意書、讓渡書立具日期前後所交付,交付時,僅只 謝榮彬在場、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且其於上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前開同意書、債權轉移同意書、讓渡書,並詢 以此3張文書之由來時,陳稱:系爭工程係謝榮彬施作, 謝榮彬係借用參加人之牌照而標得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謝 榮彬有向伊調很多錢,但都沒還,一直延,最後都跳票, 故謝榮彬才簽同意書給伊,但因為是參加人得標的工程, 伊就請謝榮彬去用參加人的公司印,這樣伊才有擔保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4號偵查卷 宗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足認以參加人名義書立之10 1年1月15日同意書、101年2月21日讓渡書,係原告要求謝 榮彬蓋用參加人之公司大小章,且均係謝榮彬一人交付、 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均未在場,參互上開各節以觀,尚難認 原告主張業已受讓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情為真, 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所據。
⒌至原告雖又主張謝榮彬為實際完成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等語 ,並提出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27號 調解書及互惠公司與崇承企業社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 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惟謝榮彬縱 為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仍為被 告及參加人,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關於工 程範圍材料規格所記載之:「依合約規範施作(集集鎮公 所與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契約)」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139頁),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於被告及參加人間,僅只參加人得以承攬人之身分, 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謝榮彬如確為實際完成系爭工程 之人,亦應透過其與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參加人主張 權利。況謝榮彬縱為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人,並非意味謝 榮彬得於未經參加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可逕自持參加人公



司大小章,制作以參加人名義立具之101年1月15日同意書 、101年2月21日讓渡書,此不可不辨,故原告主張謝榮彬 為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人一詞縱使為真,亦不能證明其業 已受讓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 ,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又主張參加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等語,無非係以參加人名義立具之101年1月15日債 權讓與同意書、101年2月21日讓渡書上之參加人印文與系爭 工程契約書、印模單正本上之參加人印文相同為據。惟查: 參加人業已敘明其曾委託謝榮彬代為向被告領取工程款,而 將參加人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謝榮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詳如前述,且證人吳臻燾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系 爭工程款係由謝榮彬出面請款,發票亦係謝榮彬拿來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1號偵查卷宗 102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故參加人所述係因委由謝榮彬 代為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始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謝榮彬一節, 應非虛構。故參加人雖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謝榮彬,委託其代 為向被告領取工程款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難單單僅憑謝榮彬 持有參加人之公司大小章此節,即可遽認參加人以自己行為 表示將讓與債權之代理權授與謝榮彬,自難令參加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受讓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一情,難認為真;且亦無從單單僅憑謝榮彬持有參加人之公 司大小章此節,即可遽認參加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債權讓與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 工程尾款6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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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陽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