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3號
NTDV,100,重訴,13,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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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基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南投市內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肆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魏賓漢曾祥熙,並經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 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復於訴訟 進行中再次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而於101年5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繕本均已送達被 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應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列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817,036元,及其中6,723,012元自95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9,094,02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具狀表示起訴狀附表2所列 之部分不動產,業已出售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故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為如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㈠狀之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 207頁、第209頁),並擴張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為21,317, 036元,及其中6,723,012元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14,594,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 100年8月17日再具狀表示起訴狀附表2所列之不動產,業已 全數出售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故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2,317,036元,及其中6,723,012元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25,594,02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248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 論意旨㈡狀);原告再於101年5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爭點 整理㈢狀);原告復於103年4月8日具狀表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72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卷六第74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核其所 為係基於兩造間於94年10月19日簽訂之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之 同一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被告借貸地上物拆遷補償費8,000,000元,尚未返還借 款餘額6,723,012元部分:
⒈兩造於94年10月19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 第22頁,下稱系爭開發契約書),原告擬承包被告辦理之 「南投市內新社區921震災重建工程」,兩造於系爭開發 契約書內約定,由原告處理被告社區中不願及不能參與重 建分配住戶之土地產權,並取得相對產權之分配權利,且 於系爭開發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借予被告8,000,000 元,作為被告發給住戶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下稱系爭拆 遷補償費借款),而被告應於銀行核貸完成時無息優先償 還原告,原告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當日,已交付發票日為 94年10月20日面額5,000,000元及發票日94年11月10日面



額2,000,000元,發票人均為原告之2紙支票予被告,並於 94年10月27日將1,000,000元匯入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被告嗣又代原告將部分土地款1,276,988 元給付予部分原住戶即訴外人簡進田廖進裕、曾朝涼、 曾識,惟俟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辦理之貸款於95年3月間核貸完成後 ,扣除上開1,276,988元,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餘額6,723 ,012元,經原告以台北老松郵局95年11月2日第888號存證 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開發契約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餘額6,723,012元及自9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縱認原告依系爭開 發契約書第2條約定出資之8,000,000元,係代被告支付予 住戶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代墊款,惟被告既非住戶即無 受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權利,更無取得金錢之法律上原 因,故被告占有上開代墊款餘額6,723,012元,顯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⒉原告於95年1月25日匯款而借給被告2,000,000元(見本院 卷卷一第210頁、卷三第209頁),被告則辯稱該筆款項係 原告為補貼被告土地增值稅,其於95年4月3日委請訴外人 申○○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於95年6月30日給付原告1, 000,000元部分,係清償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惟依被告 95年2月7日內新都字第67號函、97年2月13日投內新字第 970213號函第2頁說明二、系爭開發契約書第9條及證人辰 ○○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不願參與分配之所 有權人負擔,原告並未承諾予以補償,該筆匯款實為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至被告就該筆匯款原因,前後主張不一, 而其聲明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為原告有承諾補貼土地增值稅 2,000,000元之證人申○○、戌○○、天○○、午○○, 其等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親戚,或前為被告理事,或與 原告有工程糾紛,其等證詞顯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其等證 詞就簽訂系爭開發契約書之結束時間、訴外人辰○○承諾 補助2,000,000元之用途,亦均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於95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拆 遷補償費借款,並未催討此筆95年1月25日之借款,足見 此一借款,業經被告分別於上開95年4月3日、95年6月30 日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而清償,被告給付該2筆款項並 非用以清償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
⒊又關於被告於95年6月19日給付原告之3,000,000元,依原



告提出之撥款記錄表序號1之記載(下稱系爭撥款記錄表 ,見卷二第12-1頁「撥款記錄表」),已計入被告支付之 工程款內,亦非清償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被告固提出已 付19筆工程款明細(下稱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見本院卷卷 一第306頁),辯稱系爭工程付款明細內,並未包含該筆 95年6月19日3,000,000元付款,而該筆款項係匯給訴外人 正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勤公司)云云。惟依合作 金庫南投分行101年11月29日合金投存字第66號函及函附 交易資料所載,上開3,000,000元款項被告係匯予原告, 而非匯予正勤公司,故被告上開95年6月19日給付原告之 3,000,000元亦非清償系爭拆遷補償費借款。 ㈡兩造嗣於94年11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見附於本院卷卷後之 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關於該契約所指涉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包被告之上開系爭工程 ,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23,375,111元: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原告應依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 及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於工程地點即南投縣南投市內新 段1289、1289-1、1337、1339、1340、1341、1342地號土 地上負責興建內含51戶之建築物,而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 為156,000,000元或依據實作數量調整。嗣因兩造於開工 辦理建築融資時,已同意由原來51戶變更為48戶,其中3 戶不興建,原告實作數量減為48戶,並約定總工程款為 146,500,000元,此由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眾公司)製作之撥款預計表可知。而系爭工程業 於98年6月11日完工結算,結算後實際工程費用為146,503 ,000元,惟被告迄至97年5月10日止僅給付計123,127,889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8條及民法第50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3,375,1 11元。
⒉關於系爭工程之48戶工程總價應為146,503,000元: ⑴兩造於96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37頁 、卷二第219頁、卷三第208頁,其上標題為「南投內新 工地請款明細表--96.3.15」,下稱系爭96年4月6日協 議書,而關於其法律關係下稱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之 協議事項第3點載明:「總工程款撥付至106,195,900元 後,內新都市更新會得不再撥付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工程 款,惟此前13戶應付之利息,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應負責 支付。」等語,所稱的工程款跟撥付款係指被告應付之 35戶之總工程款106,195,900元,不包含原告所分得13



戶之工程款在內,而分配給原告的13戶建物,其工程款 係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特別約定此前該13戶應付之利 息由原告負責支付,倘係指被告應付的「48戶」總工程 款,則又何必特別約定該13戶利息由原告支付?且原告 又何需就該13戶額外負擔利息?顯見被告之主張有違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
⑵又兩造於98年6月15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一第52 頁、第53頁,下稱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將原告受分配之13戶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原告,而原 告應負擔上開13戶之土地產權、建築規劃費用與營建費 用合計金額為49,793,687元(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費用) ,關於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之第3點,業 已失效,而應以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為準: ①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3點,約定之總 工程款僅係35戶之工程款,然因受到縣政府都市更新 條例相關法規之登記限制,該48戶之建築融資案無法 分割為35戶與13戶辦理,即不得單獨過戶13戶給原告 ,且被告已就該48戶之建築基地分別於95年8月21日 設定他項權利予合作金庫、同年9月5日設定信託登記 予合作金庫,導致此項關於13戶與35戶各自辦理融資 之協議確為不可行,故兩造於98年6月15日簽訂系爭 98 年6月15日協議書時,將該13戶工程款40,769,216 元納入,此由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附件「13戶權 利變換找補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115頁 ,下稱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之第3項營建費 用可證,因此,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 3點即已失效,應以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內容為準 。
②被告辯稱每坪工程費用為43,000元,系爭工程之總工 程款為143,858,220元等語。然依全部48戶之建坪總 面積為3345.54坪計算,則13戶總面積為921.33坪, 其總工程費應為39,617,190元,並非系爭13戶權利找 補明細所載之40,769,216元;又如13戶總工程款為40 ,769,216元,則依48戶之建坪總面積比例計算,則48 戶總工程款應為148,041,465元,而非被告所稱總工 程款為143,858,220元,該148,041,465元金額與原告 所主張之總工程款146,500,000元差距甚近,與被告 所主張之總工程款143,858,220元相差甚遠,而原告 之所以未主張較高金額之148,041,465元,係原告遵 守兩造正式開工時所協議48戶總價為146,500,000元



之故。
③又南投縣南投市內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釐正版 為被告單方擬定,其擬定的金額並非實作實算的金額 ,亦只有對被告的成員有約束力。故兩造間關於系爭 工程之48戶工程款,應該依照合眾公司97年1月南投 內新都市更新會案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卷 一第254頁)之營建融資撥付預計表之工程費用欄位 所示之金額即146,500,000元工程款。 ④自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簽立,而原告與 協力廠商確認施工工項後,工程均已陸續復工,且施 工至96年12月30日竣工,或至97年4月10日取得全部 房屋使用執照為止,期間並無被告所稱其付款到106, 095,900元後,因其未再付款,而原告就沒有再繼續 進行工程,停工約半年,為了要避免房屋無法完工, 後來被告才按已完成之工程進度,額外撥款到約1億2 千多萬元之情事。此由原告於97年7月26日台北北門 郵局1991號存證信函附件之撥款記錄表(見本院卷卷 一第308頁),該表左側載示自序號第9號以下,各月 均有請領工程款與撥付工程款之紀錄,確無停工或停 工半年之事實,故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 之第3點,於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簽立後,業已失 效。
⒊關於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
⑴參照被告與合眾公司間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見 本院卷卷四第233至236頁)、被告及各住戶與合作金庫 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卷四第237至239頁背 面),以及證人壬○於本院102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證詞(見本院卷卷三第147頁),可知系爭工程業經 合眾公司辦理完工驗證與查核、合作金庫核撥全部建築 融資款項,並有系爭工程付款明細所載被告於97年8月4 日撥付「接水電完成」之最末筆建築融資撥款2,019,00 0元為證明,顯見原告業已完工,且於98年6月15日完工 。
⑵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項目為由辯稱工程未完成,因 而拒付23,375,111元工程款云云,惟縱認系爭工程仍有 瑕疵,然被告既已受領工作物,即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 ,況就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項目,原告已委託訴外人巳○ ○負責修繕完成,被告以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顯於法 有違。
⒋關於被告已付工程款部分:




⑴依系爭撥款記錄表記載,被告於95年6月19日匯款3,000 ,000元及96年7月19日提領現金2,775,000元及自被告融 資帳戶內撥付之各期工程驗收款總額117,353,889元, 總計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123,128,889 元。
⑵被告辯稱其給付工程款總額134,128,889元云云,惟系 爭工程付款明細中,被告於95年10月27日係匯款14,000 ,000元予訴外人中信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付予原告,其餘18筆付予原告之總額為120,128,889 元,若加計被告於95年6月19日匯予原告3,000,000元, 其總額為123,128,889元,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㈢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分別於96年12月間、97年4月11 日、9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12,600元及150, 000元,金額合計為1,662,600元: ⒈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建築師設 計費,原告承諾借款並交付發票人:丁○○、發票日:97 年1月31日、簽發金額:1,500,000元、付款銀行:華泰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1紙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10條約定,監造單位係由被告所指派,且依合眾公司查核 報告書第3頁(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背面)記載,設計監 造為陳人忠建築師事務所,可知被告指派陳人忠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故97年間建築師設計費即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97年1月31日向原告取得上開支票 以支付建築師設計費,其取得支票原因自屬借款。 ⒉被告於9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600元以繳付使用執 照申請規費9,600元及罰鍰3,000元;該規費及罰鍰收據( 見本院卷卷二第176頁)所載明之繳款義務人為被告;且 原告於97年4月11日代被告繳交上開規費與罰鍰後,將該 等收據交付予被告,被告立即在收據上簽名認帳(即「未 ○○6/17」),並未表示該等罰款與費用非其所應負擔, 益證規費與罰鍰確係應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又於9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於同日 將150,000元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融資帳戶)內。至97年4月11日 止,被告累計積欠原告21,508,111元之工程款,故原告財 務周轉已甚為困難,而被告陳稱其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專戶 餘額不足以支應月底繳放款息,故原告委由其法定代理人 丁○○匯款150,000元予被告,且依被告融資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319頁)顯示,若無該筆匯 款,被告確實不足以支應月底繳放款息,可證筆此匯款係



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⒋上開3筆借款共計1,662,600元,原告於97年間聲請調解時 ,已催告被告清償,惟迄今已逾2年,被告仍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62,600元。 ㈣原告於97年1月25日匯款250,000元入被告融資帳戶,被告應 返還該筆不當得利金額250,000元予原告: ⒈被告於97年1月初,謊稱其為原告代墊1千餘萬元自備款, 並代為支出6百餘萬元之利息等語,請求原告於1月底前返 還,否則將於第15期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擔心影響公司營 運,遂於97年1月25日將250,000元匯入被告融資帳戶內, 作為返還被告上開代墊款項之用。惟經原告事後查證,被 告從未有任何為原告墊款、支付之行為,顯見被告利用詐 欺手段,令原告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故被告取得上開 25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250,000元。
⒉系爭48戶工程辦理之建築融資總額為100,220,000元,依 貸款銀行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要求需繳存36,000,000元自備 款於指定專戶,惟自起訴迄今,被告全部僅撥付工程款12 3,127,889元給原告,扣除上開48戶融資款100,220,000元 ,上開撥付款中僅包括自備款22,907,889元。又縱使原告 之13戶需分擔總數36,000,000元之自備款,依分得房屋面 積之比例計算,則原告之13戶所需負擔之自備款應係9,90 8,117元,被告之35戶則應分擔26,085,941元之自備款; 惟依被告融資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存摺頁碼第2頁(見本院 卷卷一第313頁),被告於95年10月27日轉帳存入16,000, 000元,其餘額為36,102,235元,旋即於第15筆轉帳支出 36,040,000元,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之自備款專戶(下稱被告自備款專戶 ,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卷六第121至122頁)後,被告融資 帳戶餘額為62,235元,而同日即獲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第1 次「建築融資」款核撥9,630,000元,被告並自被告自備 款專戶撥入4,447,000元,且隨即自被告融資帳戶內提款 14,000,000元匯予訴外人中信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依證人辰○○之證述:係因被告自備款不足,向中信 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4,000,000元,作為自 備款等語,故總數36,000,000元之自備款,被告實際僅只 存入21,923,000元而已(計算式:36,000,000元-14,077, 000=21,923,000元),被告35戶尚應補4,162,941元自備 款,顯見被告確無替原告墊付自備款之事實。




㈤被告未依約應將原告受分配13戶辦理產權移轉並交付原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33,600,000元及賠償原告 16,500,000元,合計50,100,000元: ⒈系爭工程完工點交與被告後,被告竟拒絕依系爭開發契約 書第1條約定對原告受分配13戶辦理產權移轉,亦拒絕給 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借款等費用,原告迫於無奈,遂與 被告簽立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受 分配之13戶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原告,而原告應負擔上開 13戶之系爭權利變換費用為49,793,687元(未計入價購土 地成本)。而原告價購土地之成本總價17,626,989元,原 告業已於94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是關於13戶之土地部分 ,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負有移轉13戶土地 所有權之義務;至於13戶建物部分,原告依系爭98年6月 15日協議書,固有給付系爭權利變換費用49,793,687元之 義務,縱使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亦僅能依法催告或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契約未解除之前,被告仍有移轉原告 該受分配13戶所有權之義務。況且,原告固然需負擔13戶 房屋之系爭權利變換費用49,793,687元,惟迄起訴日止, 被告尚有部分應償還而未償還予原告之負債、及應付而未 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於彼此相互抵銷後,被告對於原告尚 有負債。再者,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 造仍須進行工程款、借款等核算,核實增、減完成「確實 金額」再進行找補,被告迄今仍拒不完成「確實金額」找 補;原告自得逕自核算應收回之借款、工程款,再依系爭 98年6月15日協議書第3條規定,自系爭權利變換費用 49,793,687元中予以扣除。
⒉被告辯稱於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簽立時,伊已向民間 友人借款,以清償合作金庫100,220,000元融資貸款等語 。惟依起訴狀附表2編號1、2、3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 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卷四第242至253頁)所示,該3戶 償付建築融資日期係為99年4月16日,被告所辯並非屬實 。
⒊又縱認原告尚未繳付13戶之系爭權利變換費用予被告,且 原告應分擔之辦理融資貸款之自備款36,000,000元,亦全 數由被告籌措,惟系爭工程總額146,500,000元,縱經被 告以全部自備款36,000,000元及融資貸款100,220,000元 給付原告後,尚欠10,280,000元,何況被告並非以自備款 及融資貸款總額給付原告,尚有第1期工程款14,000,000 元係匯給無關之訴外人中信金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又況融資貸款總額100,220,000元,原告之13戶按面積



比例應負擔者僅27,599,638元,則原告既於10戶建物所有 權移轉時,已給付被告32,550,000元,就尚未過戶予原告 之3戶建物,確已再無融資貸款之負擔。
⒋詎料,被告雖於99年4月間將10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卻拒絕向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給付上開10戶之建築興建房 屋貸款,原告迫於無奈,乃先向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給付33 ,600,000元(原告嗣不爭執應係給付32,550,000元),作 為繳付興建房屋之融資貸款,被告因此享有無須支付貸款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⒌又被告遲未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3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經原告以台北北門郵局99年6月28日第2402存 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履行,更分別於99年12月22日、10 0年3月10日、100年4月20日將上開3戶之土地與其上建物 ,分別出賣於訴外人丙○○、陳桐鈺、簡妙真等3人,故 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原告 取得13戶房屋及土地之建物成本49,793,687元加計土地之 成本17,626,989元,合計共67,420,676元,則每戶價值至 少超過5,186,206元,被告亦陳稱陸續提供10名買受人予 原告,原告出賣而取得超過6千萬元價金,足見出售時每 戶售價約為6,000,000元,而起訴狀附表2所示編號3之建 物位置條件最差,銀行仍設有6,240,000元抵押權,可見 該戶房屋市值業經銀行估定至少為6,500,000元,原告以 每戶5,500,000元向被告求償,而得請求損害賠償16,500, 000元。
⒍原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先向合作金庫美村 分行給付之33,600,0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給付不能部分,請求損害賠償16,500,000元 ,合計50,100,000元。
㈥另關於被告於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虛列4,119,729元 部分,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69,729元: ⒈被告原應給付13戶之土地面積1655.85平方公尺,最後實 際依系爭98年6月15日協議書分配予原告之13戶之土地面 積僅1,607.7平方公尺,短少48.15平方公尺,依原告購地 成本17,626,989元換算,應扣除因面積減少之價金512,57 0元,何有反而需增加價金714,890元之理,顯見被告就土 地找補部分虛列1,227,460元。
⒉又依訴外人陳人忠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2日忠建字第00 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工程之48戶總建築規劃設計費4,3 42,368元,原告取得之13戶所應分擔之費用為1,195,780



元,顯見被告就建築規劃費用虛列22,496元。 ⒊再者,依總工程總價146,500,00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13 戶應分擔之工程費用為40,342,465元,被告臚列40,769, 216元,顯見其虛列426,751元。
⒋而共同負擔費用15,637,807元部分,依原告取得之13戶土 地總面積1,607.7平方公尺占全區土地12,247.77平方公尺 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之費用為2,052,692元,被告臚列 2,465,561元,顯見其虛列442,869元。 ⒌又融資利息8,074,267元,按原告取得之13戶之總坪數為 921.33坪占48戶總坪數3,345.69坪之比例計算,原告所應 分擔之費用為2,223,453元,被告臚列2,223,576元,顯見 其虛列123元。
⒍就信託費2,000,000元部分,按上原告13戶之總坪數占48 戶總坪數之比例計算,原告應分擔550,750元,被告臚列 550,780元,顯見其虛列30元。
⒎又依上開㈣⒉所述,被告並未為原告墊付自備款利息,其 虛列自備款利息2,000,000元。
⒏綜上,被告於系爭13戶權利變換找補明細虛列合計4,119, 729元,均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又扣除原告已匯入被告融資帳戶共32,550,000元與原先 兩造認係33,600,000元之差額1,050,000元,故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3,069,729元。 ㈦對被告抵銷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墊付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第1點 所記載之10筆總額1,727,923元之工程款(即協議事項上 方表格項次2、3、5、6、7、8、9、10、11、12)之債務 係不存在,且縱使存在,被告並未為原告墊付該10筆工程 款:
⑴參照證人壬○分別於本院102年2月18日、同年9月16日 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之協 議事項第1點所載10筆工程款,係正勤公司負欠廠商之 債務,且正勤公司與原告間並未約定由原告承擔工程款 債務,故該10筆工程款債務之債務人應為正勤公司。又 上開協議事項第1點僅載明「…餘10筆由內新都市更新 會負責如數全額墊付」等語,並未載明被告係負責替何 人墊付。準此,此10筆工程款債務係正勤公司所負欠, 確與原告無關,原告此部分債務並不存在,縱被告或有 負責墊付,亦係替正勤公司墊付。
⑵被告固主張上開10筆工程款已由其為原告墊付,惟:



①就被告付予訴外人福生工程行工程款234,000元部分 ,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已為墊付。
②就被告付予訴外人建貿工程行工程款174,329元部分 ,證人即建貿工程行負責人丑○○證述:其對於收據 之金額沒印象等語,且原告係自97年1月9日起,始有 退票情形發生,於系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簽訂前,並 無支票退補紀錄,故該筆款項與原告無關。
③就被告付予訴外人先峰工程行工程款380,125元部分 ,證人即先峰工程行負責人酉○○雖證稱:被告所提 出之本院卷卷一第292頁之收據為真實等語,然其既 證稱向被告收款共有2期,為何迄今未見被告主張代 為支付另一筆工程款予證人酉○○,顯見證人酉○○ 之證詞不足採信。
④就被告付予訴外人宏達企業社工程款47,250元部分, 證人即弘達企業社負責人子○○雖證稱:其曾參與被 告之工程、參與工程項目係切割牆壁等語,惟與系爭 96年4月6日協議書項次6所載宏達企業社之工料項目 為「挖土及回填」,炯然相異,且被告所提出之收據 上記載受款人「弘達企業社」,與該協議書記載之「 宏達企業社」,亦屬不同,足見被告之主張顯不實在 。
⑤就被告付予訴外人双進企業社工程款257,588元部分 ,證人即双進企業社負責人A○○證稱係:其承作系 爭48戶房屋之5戶、工程款總額將近2,000,000元,完 全都是向被告請(領)款,且工程均已完成及交付等 語。惟被告既已付訖將近2,000,000元工程款,然獨 主張彼僅代原告支付如本院卷卷一第294頁收據所示 之工程款257,588元,有悖常情;且證人A○○未能 說明於分階段請款之情形,為何僅有1張收據;其又 證稱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筏式基礎,亦由其 所施作等語,則該257,588元應屬被告支付予双進企 業社施作5戶筏式基礎之款項。是被告主張有代原告 墊付257,588元予双進企業社云云,難謂屬實。 ⑥就被告付予訴外人申○○18,621元部分,證人申○○ 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其證述難認公允,且其證 詞不能證明被告支付本院卷卷一第295頁收據所示款 項。又原告並未向訴外人申○○借用電話,亦未僱請 其雇夜,確無被告代替原告支付18,621元與訴外人曾 俊源之事實。
⑦就被告付予訴外人永泰吊車行9,975元部分,被告並



未舉證,其主張無可採信。
⑧就被告付予訴外人地○○20,600元部分,證人地○○ 於既證稱:其係做搬鐵條及回填土之工程等語,與系 爭96年4月6日協議書所載工料項目為打石、清潔工, 顯然相左;又證人地○○證稱:其做1天只有1,200元 ,只做了8天等語,亦與被告所提出本院卷卷一第297 頁收據所載20,600元之金額不同,顯見被告之主張為 虛構。
⑨就被告付予訴外人東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4, 935元部分,證人即東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業 務經手人癸○○,固於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呈 交4紙發票(本院卷卷四第72至74頁),惟被告提出 本院卷卷一第298頁支票之發票人為高國偉,原告既 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而票據之給付有諸多原因, 豈能僅憑該票據影本即認係原告應付而未付之債務。 且其證稱:跳票之支票係由工地主任張振松付現金贖 回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工地主任張振松係付現金贖回 該票據;再者,該票據之面額為154,935元,與證人 癸○○提供之第1次請款所開發票341,279元,完全不 同。故縱使工地主任張振松付現金贖回該票據,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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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顈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