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Y(中文譯名:范文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808號、103 年度偵字第164 、401 、540 、642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UY (范文水)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HAM VAN THUY (中文譯名:范文水)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 、共同被告李尉碩、劉志昇、林志仁、黃家鳳、林瑞家、蔡 明正、洪俊傑之供述,及證人簡炯欣、詹啟志、黃盛群之證 述,以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在 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裁定自民國103 年2 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42 頁)。
二、經查,被告PHAM VAN THUY 所涉犯之森林法案件,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李尉碩、劉志昇、林 志仁、黃家鳳、林瑞家、蔡明正、洪俊傑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鳳、林瑞家、蔡明正、洪俊傑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炯欣、詹啟志、黃盛群、林吳池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車輛照片6 張、車牌3011-N 3 號、3430-ZZ 號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李尉碩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志昇、黃家鳳之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16張、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 會勘紀錄、角材被害總數量表、角材被害數量明細表、森林 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 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16張、檜木角材照片44張、被害現場位 置圖、羅東林區管理處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及通訊監察書暨 譯文等在卷可憑,並扣得被告劉志昇所有之筆記本2 本及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暨被告李尉碩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可為佐證,被告PHAM VAN THUY 涉嫌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
越南籍逃逸外勞,有其外勞居留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5 頁),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本件遭竊取之扁柏 角材及樹瘤合計數量多達42塊,材積合計3.05立方公尺,被 害價格(山價)高達3,262,250 元,對國家珍貴之森林資源 及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5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