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04號
NTDM,103,聲,404,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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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谷健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279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0 號審理中,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谷健忠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機車為幸太忠所有,且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爰請求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予被告谷健忠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迄今仍在審理中,上 開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依被告谷健忠聲請狀所載, 並非被告谷健忠所有,而係案外人幸太忠所有,則被告谷健 忠聲請發還予被告自己本身,要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再上 開機車為本件搬運贓物之交通工具與本案仍存有關聯性,不 僅可為本案之證據,且該扣押物是否確定毋需併予宣告沒收 ,容屬未定,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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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