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純精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陳文澤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九 年度股東會決議,因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編造之八十八年度決算表冊,係依繼續 性經營之假設編製,顯見該報表內容不實,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內容以觀, 其未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故該決算表冊,既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 事務,尤非公司法所定董事會編造之決算表冊,則該次股東會就該決算表冊承認 案所為決議內容自屬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另討論事項「虧損撥補案」, 為決算表冊之一部分,對該「虧損撥補案」所為決議,同亦屬無效,而討論事項 「減資案」、「現金增資案」、「撤銷公開發行案」、「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議 案,皆係以董事會所編造之決算表冊為前提,自因決算表冊不存在而失其附麗, 而「減資案」、「現金增資案」在未修正章程前即為決議,其內容違反章程規定 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當次股東會開會前八日將八十七年度之年報資 料供股東索閱,致股東無從了解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狀況,其召集程序因違反 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召集程序已有違法,又該次股東常會議程,並無 監察人報告事項,嗣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主席始指定監察人於承認事項提出報 告,惟對上訴人所提之財務報表問題,主席則以股東無質詢權為由拒絕,違反被 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之規定,則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純精挪用公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為之財務報表即有可 疑,況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業經撤銷在案,其中包含對八十六年度財 務報表之決議案,而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之編制係承自八十六年度資料而編制, 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既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難延序承認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財務報表,且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業經證期會退回在案 ,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確有重大瑕疵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㈢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憑證並無不實,而會計師之查 核簽證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僅供股東會於決議承認與否時之參考資料,並非股 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公司雖有經營不善欠款之狀況,但無明確 事證可證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故被上訴人公司以繼續經營之假設以編製 八十八年度財務表冊並無不當;另被上訴人公司議事手冊就「減資案」、「現金 增資案」皆已載明修改章程,並無所謂未經修改章程即為增減資之事,被上訴人 公司確有將八十七年年報備置於公司供股東索閱,至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年 報,被上訴人公司未於八日前送予股務代理人,恐係夾送之疏失,然股東會所為 各個決議係各別獨立存在,八十七年度之年報未送達股務代理人與其他議案無關 聯性,年報之備置就各個股東會決議而言,僅屬命令規定而已,不影響其效力; 再者股東會議事規則並不該當法令或章程,股東不得以股東會違反議事規則,訴 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且被上訴人公司在報告事項中因監察人不必報告而未由 監察人報告,符合程序之進行,又主席並無權利要求監察人應對股東報告,自難 謂其決議方法違法。另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之股東會決議經撤銷, 係程序之瑕疵而生者,非關財務報表本身之不實或其決議內容違法,被上訴人公 司憑以編製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財務報表,自無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八十九年股東常會,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為證, 及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係以繼續經營之假 設而編製等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案業經撤銷等情,並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 。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八十九年股東常會,其 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於開會時表示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 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以繼續經營之假設 而編製,內容顯有不實乙節,被上訴人雖自認該財務報表確依繼續經營之假設編 製,惟否認有何不實。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抽查結 果,並無發現有不實之憑證,業經證人即會計師鍾竹枝、鍾碧秀到庭證述屬實( 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 遽信。至於上訴人認前開財務報表係依繼續性經營之假設所編製,故內容顯有不 實云云,惟所謂繼續性經營之假設係指在無相反情況證明,假設企業將在可見之 未來繼續經營,且無解散清算或縮減規模之意願;而所謂成本原則、長短期資產 、負債之分類、折舊分攤等作法,皆因該假設之存在始有意義,是除非公司已進 入清算程序,或有明確事證認該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外,皆依該原則據以編製財 務報表,而被上訴人公司雖有經營不善欠款之情事,然未有明確事證可證明該公
司無法繼續經營,亦經會計師鍾竹枝、鍾碧秀到庭證述無訛,顯見以繼續經營之 假設為前提所編製之財務報表並非表示該報表內容即為不實,且被上訴人公司依 此假設所編製之報表亦無不當。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以繼續性經營假設而編製財 務報表,而推認該財務報表顯有不實,顯係不諳財務報表編製原則,自無足採。 至上訴人主張前開財務報表非公司法所謂由董事會編製之表冊乙節,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本院核閱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雖會計師審核結果就 其中被上訴人公司對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因主張與他人有請求權,而未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認列該有價證券之處分損失;又被上訴人公司對已到期未償還之銀行貸 款,因積極和銀行團協議,目前雖已獲得部份銀行團之同意展期償還並降低利率 為百分之三點五至六點五,且同意該公司先按百分之三點五付息,其餘應付利息 暫為掛帳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對其利息之帳務處理係按實際支付之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估列入帳,而未依一般之會計原則估列應掛帳之利息費用暨應計負債,而 為否定意見,然該財務報表既確屬董事會所編製,上訴人認該財務報表非屬公司 法所謂之表冊,則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之「減資案」、「現金 增資案」係於未修正章程前即為決議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就系爭 股東會討論事項增、減資部分,於當日股東會已提出章程修正案,並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變更章程案,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議事手冊在卷為憑,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 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又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例如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 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 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 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 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據以編製八十八 年度財務報表之憑證並無不實,且依繼續性經營之假設而編製亦無不當,已如前 述,縱其中有部分編列方式與一般之會計原則不符,然既經載明於年報中,而提 請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內容本身並無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所討 論之虧損撥補案自更無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且當日股東會已決議通 過變更章程案,並減資及增資之決議前亦述及,該「決議本身」亦無何違反法令 、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至明。經查: 系爭股東常會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前已 認定,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憑,且
上訴人於該股東常會中,就被上訴人公司未於八日前提供年報予股務機構,會議 中未安排監察人報告事項當場提出異議,亦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再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與股東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八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 索閱,並陳列於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其另以年報、營業報告書或其他會議資 料補充時亦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係使股東對議程及會議中提出之相關資料有事前知悉之 機會,而揆諸前揭規定,公司僅有於股東會開會八日前備妥當次年報供股東隨時 索閱,並於股東常會召開之際提供該年報予股東之義務,並無於開會八日前將年 報分送予各股東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將八十七年年報於股東會 召開前八日提供予股東有違前揭規定,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未於股東 會召開前八日將八十七年年報送股務代理機構,而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前開議事手 冊中列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資產負產表、營業報告書、主要財產目錄、 監察人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暨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有議事手冊一份在卷可證 ,已足使股東就股東會開會當日是否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之決算表冊議 案之相關資料有知悉之機會,亦即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以八十七年度年報之其餘資 料補充之意,自無召集程序之違法,上訴人據此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本次股東常會議程,並無監察人報告事項,嗣經上 訴人提出異議後,主席始指定監察人於承認事項提出報告,惟對上訴人所提之財 務報表問題,主席則以股東無質詢權為由拒絕,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 則之規定,則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云云。按「章程係由發起人以全體之同意訂立, 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於公司成立後,其變更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議事規則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但其效力究與章程有 別。原審以議事規則既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與章程具有同一之效力,進而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違反議事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撤銷,非無可議」,最 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之主張縱令屬 實,亦與當日股東會所為決議方法是否違法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表冊係依繼續經營之假設 編製,而認不實,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而上訴之事實則復指述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林純精挪用公司資金,會計憑證顯有不實,復為使股票上市,意圖製造不實 交易,虛增營業額,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決議已據撤銷、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財 務報表業經證期會退件等情,是其已逾越起訴之範圍,自無從於上訴審併予審理 」云云。惟查上訴人增列部分僅係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提出新之攻擊、防禦方法。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挪用公款,為圖上市,虛增營業額,而主張系爭決 議不成立乙節,縱或屬實,但財務報表為董事會所造具而非董事長造具(參見公 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不得以董事長之個人行為而否認其依會計憑證所編製之 財務報表形式為真正。何況股東會決議內容違背法令而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
」本身違背法令而言,若決議內容並未直接違背法令,而係其前提事實有背法令 ,尚與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有間。又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決議為承認之決議後,行政 機關退回財務報表,並不生宣告該決議無效之效果。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觀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財務報表,係指未經 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報表,是經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報表,並無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 務,則其無從生主管機關宣告無效之問題。縱認上訴人所稱證期會之退件,係指 財務報表有重大瑕疵,但此瑕疵,亦僅證期會得以命令糾正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處罰,亦非股東會就該財務報表之決議無效。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尤足證明股東會決議之財務 報表,並非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尚無可由主管機關宣告無效之依據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遭證期會退件,即 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不無誤解。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 常會議決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有關開會通知之寄送,對於開會日及發出日是 否算入二十日之期間,少算一日,因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被撤銷,是其屬程序 之瑕疵,並非財務報表不實或決議內容違法,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一○六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憑以編製八十七年財務報表,自無可議。公司法並未規 定股東會承認財務表冊之決議,須以往年度之表冊業據股東會決議為前提,上訴 人主張之前開事項,亦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及「股東會決議 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股東會時未讓其發 言,並以議事錄為證,惟查議事錄係記載:「戶號七五○股東(即上訴人):會 議程序並無安排監察人報告事項,建議監察人報告應列入臨時動議,請對報表提 出報告,請負責人對八七年財務報表提出報告,請記錄主席不讓本股東發言」, 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可證,惟該記載乃依據上訴人主觀之發言載述,而非依客 觀之事實為描述。被上訴人否認不讓上訴人發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從議事錄之內容觀 之,上訴人不斷表示異議,依常情判斷,上訴人不可能無發言,否則如何異議?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說,自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 ,又因股東人數眾多,無法全部參與公司之經營,故公司財務必需公開化、透明 化以保障投資大眾,故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另立一節以為規範,故公司 之會計事項皆須依公司法暨相關法規為之,又為保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規定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俾股東得以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查 八十七年報表中有上列之報表問題,主席竟以股東無質詢權,在股東會上不讓上 訴人發言,若股東對挪用公款之主席無權質詢,股東會豈非變成弱肉強食之地, 大股東皆可目無法紀挪用公款,然後在股東會上一概不准股東發言質詢,並且拒 絕回答,若是,廣大之投資人豈非毫無保障,此非公司法立法意旨;又監察人缺 乏監察公司之違紀事項,且出具查核無誤之監察人報告書,對投資人竟無保障, 且監察人又拒絕回答挪用公款之情事」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既係資合公司,
董事長如未能對股東問題提出合理解釋,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投反對票即其制 衡方式,至於少數服從多數,亦係資合公司之特性,出資多之人受出資少之人左 右,反而不合公司法設計之原理。而股東是否有「質詢權」與「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其決議方法」;及「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涉。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 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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