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3號
NTDM,103,易,13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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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AN PUJI LESTARI(中文譯名達麗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AN PUJI LESTARI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INTAN PUJI LESTARI係印尼籍逃逸外勞,其與吳家呈均明知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並共同基於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集合犯意聯絡,在蔡諸明(所 涉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合成里大坪頂之工寮 (下稱系爭工寮),由吳家呈負責從他地接送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逃逸外勞至系爭工寮或從系爭工寮接送至工作地 點,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媒介時間,由INTAN PUJI L ESTARI吳家呈媒介上開外勞,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薪 資,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地點工作,再由INTAN PUJI L ESTARI向上開外勞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仲介費。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 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 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 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 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 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 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 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 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 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 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 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 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 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外籍勞工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170 號吳家呈蔡諸明2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審 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INTAN PUJI LESTARI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雖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到庭行使反對詰問權,惟該 等證人均已出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頁、第54頁),是該等證人於另案證述後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嗣知悉該情 後,均已捨棄傳喚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另案審判中在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部分證據於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 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仲 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外籍勞工替他人工作,伊只是去找 外勞玩,不是去幫他們找工作,沒有跟他們收錢,有時候他 們沒有錢,伊會出1 、200 元請他們吃飯,沒有仲介印尼朋 友去工作云云(參見偵緝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外籍勞工 都是吳家呈仲介他們去工作,因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外



籍勞工懷恨在心,才會指證被告,且載外勞去工寮的是吳家 呈,證人吳家呈是臺灣人,他才有管道仲介其他證人到其他 地方工作,被告只是印尼勞工,一開始也是在蔡諸明那邊工 作,因為誤會引起外勞檢舉,外勞的證述純粹是因為與被告 間的仇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媒介他們去工作,被告沒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逃逸外勞UNAH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述:伊係於101 年9 月1 日到系爭工寮;到系爭工寮時, 是吳家呈INTAN PUJI LESTARI出來接伊;伊知道系爭工寮 的屋主是被告蔡諸明;在系爭工寮這段期間,伊有到其他地 方工作,是吳家呈幫伊介紹的,是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摘百 香果;1 天薪資新臺幣(下同)700 元,然後INTAN PUJI L ESTARI跟伊說要收介紹費100 元,到伊手上剩下600 元,還 要再扣除住宿費每日250 元;第一次工作時是吳家呈是載伊 去,之後雇主給伊1 台機車,讓伊每天來回系爭工寮與該百 香果果園;在百香果果園工作的薪資是工作結束之後,INTA N PUJI LESTARI給伊的;百香果果園的薪資是INTAN PUJI L ESTARI談好的;第一次去百香果果園時,INTAN PUJI LESTA RI吳家呈都有去,然後INTAN PUJI LESTARI跟雇主講薪資 的事情,當時吳家呈INTAN PUJI LESTARI坐在一起,但是 吳家呈沒有開口;伊之所以認為吳家呈INTAN PUJI LESTA RI是合夥介紹逃跑外勞工作的仲介者,是因為INTAN PUJI L ESTARI沒有工作時,吳家呈會幫忙找工作給INTAN PUJI LES TARI,有一次INTAN PUJI LESTARI問伊要不要工作,INTAN PUJI LESTARI說那工作是吳家呈介紹的;吳家呈有帶過伊等 住在那邊的男生DEI MEI PRASTIYO去工作,但是伊不是很肯 定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60頁背面至第 64頁背面);證人即逃逸外勞EKA YULI ANA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5日從彰化縣坐計程車到南投縣埔 里鎮某間印尼店,然後INTAN PUJI LESTARI來接伊到蔡諸明 的系爭工寮;INTAN PUJI LESTARI跟伊說那邊很多工作;吳 家呈開計程車,常常接送逃跑外勞;吳家呈也會幫忙找工作 給伊;伊於同年18日由吳家呈帶伊去桃園縣中壢市找一個仲 介,然後伊再跟這個仲介與吳家呈3 個人一起到新北市三重 區某間醫院照顧一個阿公,後來在同年9 月20號又再回到系 爭工寮;去三重工作時,薪水總共2 萬元,扣掉6000元給中 壢仲介的仲介費,另外要扣掉6000元是南投縣埔里鎮到桃園 縣中壢市的計程車費給吳家呈,伊最後只有拿到8000元;伊 後來住在系爭工寮期間,有陸陸續續工作,有時是透過INTA N PUJI LESTARI介紹的,若是透過INTAN PUJI LESTARI介紹



的工作,每日薪資是700 元,INTAN PUJI LESTARI應該有從 中獲取利潤,伊自己找到的工作,薪資是800 元,另外住在 系爭工寮,每天還要支付250 元給INTAN PUJI LESTARI;有 幾次看過吳家呈接其他住在系爭工寮的人去其他地方;伊自 己的部分,只有INTAN PUJI LESTARI幫伊介紹工作,100 元 應該只有INTAN PUJI LESTARI在抽,但UNAH有告訴伊,若是 吳家呈介紹的,100 元會由INTAN PUJI LESTARI吳家呈均 分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 60頁);證人即逃逸外勞DEI MEI PRASTIYO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證稱:伊於被查獲前2 個月從彰化縣員林鎮坐計程車到南 投縣埔里鎮大坪頂,再由吳家呈INTAN PUJI LESTARI過來 接伊到系爭工寮;INTAN PUJI LESTARI介紹伊到系爭工寮附 近工作,每日拿到的薪資是600 元,仲介費INTAN PUJI LES TARI已經先拿走了,另外還要支付每日食宿費200 元給INTA N PUJI LESTARI;伊知道系爭工寮的屋主係蔡諸明;在工寮 期間,常常會看到吳家呈,因為吳家呈接送逃跑的外勞過去 系爭工寮;INTAN PUJI LESTARI吳家呈一起至大坪頂接伊 與UNAH至系爭工寮時,伊付了8000元給INTAN PUJI LESTARI 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 頁);證人即逃逸外勞WASRIAH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IN TAN PUJI LESTARI吳家呈於101 年9 月間一起開車到新竹 縣接伊至系爭工寮,伊給INTAN PUJI LESTARI3500元車資; 吳家呈常到系爭工寮,有時會請吳家呈買便當到系爭工寮; 伊住在系爭工寮時,INTAN PUJI LESTARI介紹伊到系爭工寮 附近作短期日工,薪資部分,若是雇用的人直接給伊,是80 0 元,若透過INTAN PUJI LESTARI給伊,則是600 元或550 元;住在系爭工寮,伊每日另外要繳食宿費250 元給INTAN PUJI LESTARI吳家呈開車去接逃跑外勞是要收費的等語( 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 證人即逃逸外勞WAHYUDIN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系爭工寮 是蔡諸明的;伊到系爭工寮不到2 個禮拜;在系爭工寮期間 ,伊工作是INTAN PUJI LESTARI介紹的,是在系爭工寮附近 ,薪資1 天900 元,但要扣除住宿費250 元,是要交給INTA N PUJI LESTARIINTAN PUJI LESTARI介紹吳家呈是她的司 機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 83頁反面);證人即逃逸外勞RUDIYANTO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稱:吳家呈到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接伊與其他3 人到系爭工 寮,4 人車資共5000元;到工寮後,INTAN PUJI LESTARI跟 伊說要交每日住宿費250 元給她;伊在系爭工寮期間,工作 都是INTAN PUJI LESTARI找的,是在系爭工寮附近工作;工



作4 天,每日薪資800 元,但僅拿到一次伊去蔡諸明菜園工 作的薪資,去其他地方工作的薪資都沒拿到;伊與伊太太住 在系爭工寮約2 個禮拜左右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170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證人即逃逸外勞ANDI SEF RUDIN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是吳家呈INTAN PUJI LES TARI一起來新竹縣接伊與伊太太WARIAH到系爭工寮,車資40 00元由伊太太交給INTAN PUJI LESTARIINTAN PUJI LESTA RI跟伊要車資時,吳家呈在旁邊;伊與伊太太住在系爭工寮 約1 個月;INTAN PUJI LESTARI說要給她每日住宿費250 元 ;系爭工寮主人係蔡諸明;工作都是INTAN PUJI LESTARI介 紹的,都是在系爭工寮附近或蔡諸明的苦瓜園;INTAN PUJI LESTARI有說工資1 天是800 元,但伊做了10天左右,都沒 有拿到錢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86頁反 面至第88頁反面)甚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外籍勞工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及印尼護照、中華民國簽證、指認照片(指認被 告、另案被告吳家呈蔡諸明)、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大隊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 告、另案被告吳家呈蔡諸明)、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 指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1 年11月30日移署專二投縣 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1 年11月2 日大坪頂工寮查緝 照片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呈非法媒介上開 證人工作並從中獲取利益等節,應為事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另案吳家呈係臺灣人,始有管道介紹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外籍勞工為國人工作云云。惟被告自承來台 迄本院審理時已6 年,可以簡單國語與國人溝通,日常生活 對話溝通都沒問題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是其於仲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外籍勞工工作時來台亦已 4 年餘,衡情,其與國人日常生活語言溝通應無障礙;參以 ,另案被告吳家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與被告均係以國語 溝通,均係被告指派其去接載外勞,車資均係透過被告翻譯 再向外勞收取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稽之證人 UNAH明確證述被告仲介至百香果園工作時係被告與百香果園 雇主談論薪資,以上種種證據均足認被告確有仲介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外籍勞工為國人工作之語言能力與管道,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本件被 告仲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並 從中抽取佣金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 條定有明文,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64 條第2 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吳家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呈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為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 工作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外籍勞工,因其犯罪態樣本 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 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呈共同媒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外籍勞工之時間非長,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人數 為7 位;被告媒介工作,並由仲介工作薪資抽取部分佣金作 為報酬,另由吳家呈負責接送上開逃逸外勞至系爭工寮及工 作地點,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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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外籍勞工│媒介時間 │工作地點│工作薪資與仲介費用 │
│號│姓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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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NAH │101 年9 月1 │在南投縣│每日薪資700 元,需另支付│
│ │ │日至101 年11│埔里鎮某│媒介工作費用100 元及每日│
│ │ │月2日 │百香果園│食宿費250 元與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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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KA YULI│101 年8 月15│1.新北市│1.在新北市三重區工作部分│
│ │ANA │日至18 日 、│三重區某│ :薪資共2 萬元,需另支│
│ │ │同年9 月20日│醫院內 │ 付仲介費6000元與位於桃│
│ │ │至同年11 月2│2.系爭工│ 園縣中壢市之不詳仲介人│
│ │ │日 │寮附近 │ 、車資6000元與另案被告│
│ │ │ │ │ 吳家呈。 │
│ │ │ │ │2.在系爭工寮附近工作部分│
│ │ │ │ │ :每日薪資800 元,需支│
│ │ │ │ │ 付仲介費100 元及每日食│
│ │ │ │ │ 宿費250 元與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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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WI MEI │101 年9 月1 │系爭工寮│1.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呈一│
│ │PRASTIYO│日至101 年11│附近 │ 同至南投縣埔里鎮大坪頂│
│ │ │月2 日 │ │ 接DWI MEI PRASTIYO與UN│
│ │ │ │ │ AH至系爭工寮時,DWI ME│
│ │ │ │ │ I PRASTIYO與UNAH共支付│
│ │ │ │ │ 8000元給被告。 │
│ │ │ │ │2.扣除支付被告之仲介費後│




│ │ │ │ │ ,每日工作實際所得為60│
│ │ │ │ │ 0 元,需另支付每日食宿│
│ │ │ │ │ 費200 元與被告。 │
├─┼────┼──────┼────┼────────────┤
│4 │WASRIAH │101 年10 月 │南投縣埔│1.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呈一│
│ │ │間某日至101 │里 │ 同至新竹縣某處接WASRIA│
│ │ │年11月2 日 │ │ H 與AUDI SEFRUDIN至系 │
│ │ │ │ │ 爭工寮,WASRIAH 需支付│
│ │ │ │ │ 3500元與被告。 │
│ │ │ │ │2.每日薪資800 元,需另支│
│ │ │ │ │ 付仲介費200 元或250 元│
│ │ │ │ │ 、每日食宿費250 元與被│
│ │ │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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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WAHYUDI │101 年10 月 │系爭工寮│每日薪資900 元,需支付每│
│ │ │間某日至101 │附近 │日食宿費250 元與被告。 │
│ │ │年11月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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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RUDIYANT│101 年10 月 │系爭工寮│1.另案被告吳家呈至臺中市│
│ │O │間中旬某日至│附近 │ 和平區梨山接RUDIYANTO
│ │ │101 年11 月2│ │ 與其他3 人至系爭工寮時│
│ │ │ │ │ ,RUDIYANTO 支付5000元│
│ │ │ │ │ 給另案被告吳家呈。 │
│ │ │ │ │2.每日薪資為800 元,需另│
│ │ │ │ │ 支付每日食宿費200 元與│
│ │ │ │ │ 被告。 │
├─┼────┼──────┼────┼────────────┤
│7 │AUDI SEF│101 年10 月 │系爭工寮│1.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家呈一│
│ │RUDIN │間某日至101 │附近 │ 同至新竹縣某處接WASRIA│
│ │ │年11月2 日 │ │ H 與AUDI SEFRUDIN至系 │
│ │ │ │ │ 爭工寮,WASRIAH 需支付│
│ │ │ │ │ 3500元與被告。 │
│ │ │ │ │2.每日薪資800 元,需另支│
│ │ │ │ │ 付每日食宿費250 元與被│
│ │ │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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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