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華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黃亮凱(所涉犯罪 嫌疑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持有廠牌BENQ、機型序號ED4Z000000000 號之黑色22吋液晶電視機(為李秀玉所有,於10 2 年11月3 日16時46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 0 號,遭黃亮凱竊取,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電視 機),係黃亮凱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3 日黃亮凱竊得本案電視機後某時,在南投縣竹 山鎮○○路00巷00號住處,收受黃亮凱委託而保管本案電視 機,而予以寄藏在其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0號住處,並 於同年12月20日將本案電視機移置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3 樓之居所而予繼續寄藏。嗣於103 年1 月29日8 時40分 許,經警在上開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3 樓陳美華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電視機(已發還李秀玉),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美華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亮凱、被害人李秀玉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相片5 幀、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19至27頁、33頁至35頁 、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贓物犯 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 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為他人寄藏贓物,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 ,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電視機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