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3年度,145號
NTDM,103,投刑簡,14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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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乃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 於101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張乃文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 11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號住 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 10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乃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 12月13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乃文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簡振福,於102 年11月29日服8 至10時巡邏勤務時在南投市中華路查獲被告 ,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合理懷疑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偵辦時經被告 同意自願接受警方驗尿,並於詢問時,被告自行供稱在102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上址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等情,有警員簡振福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雖 係經另案毒品通緝逮捕,惟斯時員警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 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多只係因被告 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而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尚與刑法第 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且員警雖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 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 ,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 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逮捕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 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毒品案件遭通緝,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 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 員警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一情,有被告102 年11 月29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嗣後復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情,參 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已合乎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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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