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永煌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許,見已多年無人居 住、現由張春美實際管理、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 ○○路000 號之建築物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該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由張春美實際管領之木箱1 個、佛像1 尊 及白菜玉石1 對得手(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嗣為搬運前 述物品離開現場,見停放在隔壁建築物(即位於草屯鎮復興 路556 號建築物)前方、林清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不詳)電門鎖孔上插有鑰匙1 支, 認有機可乘,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以該插在電門鎖孔上之鑰匙扭動電門後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 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林清龍於同日清晨5 時40 分許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並起獲前 述機車(業經林清龍領回)及前述木箱1 個、佛像1 尊及白 菜玉石1 對(已由張春美領回)。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永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龍、張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 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㈢職務報告、自白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蒐證照片 9 張(見警卷第1 頁、第5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永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共2 罪)。被告所為上述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任意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 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⑵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係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103 年4 月14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 103 年5 月8 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表資料查 詢作業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