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柯國雄所騎乘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 態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被告為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11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 份」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 份」。
二、核被告柯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 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 警查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