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竟不悔悟,再犯本罪,顯未能知所警惕,漠視酒後騎車所帶 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