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3年度,73號
NTDM,103,埔交簡,73,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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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文雄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埔里鎮「無追網咖」內,飲用啤酒3 瓶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LMK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搭載友人談書桓離 開,欲返回其位在埔里鎮中山路4 段210 之1 號住處,嗣於 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埔里鎮南安路236 號前,因不勝 酒力,不慎衝撞趙亞男所有適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UC號自小客車,造成趙亞男所有該部自小客車再往前撞 及高天龍所有亦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489號自小 客車,周文雄、談書桓均因此人車倒地,除致談書桓受有左 腳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己身受有右 膝與右小腿磨損或擦傷合併挫傷、右肘與前臂磨損或擦傷合 併挫傷等傷害外,且造成其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車頭受損、 趙亞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前 引擎蓋受損、高天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89號自小客車後 方鈑金輕微擦損。嗣員警據報前往周文雄就醫之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許,在 該院急診室內,對周文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周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被害人談書桓、趙亞男高天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 第3頁至第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見警卷 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及現場照片8 幀(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 克,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路面狀態濕潤,然夜間有照明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其行駛在一般車道、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然被告既確因酒後致控 制力欠佳而不慎自行衝撞被害人趙亞男高天龍所有適停放 於該處路旁之自小客車,除致被害人談書桓及己身受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外,並分別造成被害人趙亞男高天龍所有適停 放於該處路旁之自小客車各受有如上述之毀損之事故,顯見 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此,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涉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致控制力欠佳,不慎 衝撞被害人趙亞男高天龍所有適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 除致其所搭載之友人談書桓及己身各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外 ,並分別造成其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被害人趙亞男、高天 龍所有適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自小客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 ,嗣經警據報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 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 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⑶確因而 肇事,並致友人談書桓及己身各受有如所上述之傷害,並分 別造成其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及被害人趙亞男高天龍所有 適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⑷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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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