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自身受有右大腿壓砸傷併股骨閉 鎖性骨折、雙手及左下肢及顏面挫擦傷等之傷害,有前開診 斷書附卷可查;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之酒醉程度;其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