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蓁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正松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9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佩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張正松、張正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與石佩蓁係夫妻,張正松則係張正雄之胞兄。渠等 均明「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 ,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 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三人竟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 、6月間,假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省南寧 市)政府許可「資本運作」行業為由,以多層次傳銷之方 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在臺招攬投資人(術語:下 線)。該投資案之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萬9800元( 術語:21份股),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 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退 還人民幣1萬9000元,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分為數 種階級,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階級越高、所分得 獎金越多,若已在該體制內升至最高等級可賺到大約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並邀約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參訪 ,進行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 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該地繁榮之景亦 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課程(術語:分 享),由臺灣人講授而取信於投資人且允諾隨時皆可要求 退出而取回投資款。
(二)張正雄、石佩蓁、張正松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模式,於100年5、6月間,由張 正松向投資人巫宗憲、許連福佯稱:投資「資本運作」可
獲利且隨時皆可要求退出而取回投資款云云,致巫宗憲、 許連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允諾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 本運作」之投資,張正松即於100年6月12日,將巫宗憲、 許連福帶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又於同年8月29日,將巫 宗憲帶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張正雄、石佩蓁則安排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 銷計畫、運作模式,巫宗憲、許連福遂於100年6月17日及 同年9月3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先後於100年7月29日及同年 9月21日,依張正松之指示,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0號張正松開設之某卡拉OK店,分別將37萬5000元及12萬 5000元,交予石佩蓁收執,而張正雄、張正松當時亦在場 。嗣於102年8月30日,巫宗憲、許連福由報紙報導中得知 該投資係詐騙,欲向張正松、張正雄、石佩蓁申請退回上 開投資款項,惟張正松、張正雄、石佩蓁拒不返還,始知 受騙。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 思表示,並有告訴人巫宗憲、許連福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此外,復有告訴人巫宗憲個人信用貸款好年貸約定書、告訴 人許連福郵政儲金簿明細表、錄音譯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3人就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取財罪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石 佩蓁願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被告張正松、張正雄則願 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 緩刑2年。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