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享
郭迅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鶴昇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楊煌正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林志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616號、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背架壹組、磅秤壹台、繩索壹條,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鶴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迅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楊煌正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駿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玖顆(含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子彈拾柒顆),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奕享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
郭奕享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3 部分並與郭迅宏)組成盜伐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1、02、08、12、14、22、23、28 、33、34、35、36、37、38、39、41、42、44)所示時間, 至南投縣信義鄉國有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 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對 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天然林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牛樟木後,使用車輛搬運下 山,以此方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各次竊得牛樟木 之重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嗣於民國102年4月16日6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 村○○巷0號郭奕享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奕享所有記載歷 次竊取牛樟木數量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獲其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9部分:
郭奕享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 101年11月中旬,至上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地,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6塊(總重281公斤),得手後以人力徒步搬 運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藏 放。嗣於102年4月16日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該工寮執行 搜索,扣得牛樟木6塊及郭奕享所有供此次竊取牛樟木所用 之背架1組、磅秤1台、繩索1條,而查獲其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20部分:
郭奕享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於 101年11月及12月間數日,接續至上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 班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 鋸切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5塊(總重474公斤,起訴書 誤載為479公斤),並使用車輛搬運下山,放置於南投縣魚 池鄉○○村○○巷00號之工寮。嗣於102年4月16日8時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 號該工寮執行搜索,扣得牛樟木15塊,而查獲其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1至28部分:
郭奕享明知林志駿(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德」、「阿龍」、「阿堅」等人所販賣 之牛樟木,為自南投縣信義鄉山上竊得之國有森林主產物, 係屬贓物,仍於附表二編號1至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3至 07、09至13、15至21、24至27、29至32、40、43、45)所示 時間,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 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故買牛樟木贓物 ,各次買受牛樟木之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嗣於 102年4月16日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 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郭奕享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 奕享所有記載歷次買受牛樟木數量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獲 其犯行。
㈤附表二編號29、30部分:
郭奕享明知陳忠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販賣之牛樟木, 為自南投縣信義鄉對高岳營林區第27林班地竊得之國有森林 主產物,係屬贓物,仍於101年9月、10月間某2日,分別以1 萬1000元、5500元之價格,向陳忠貴買受牛樟木2塊(重約 50公斤)、1塊(重約20幾公斤),共計2次。二、李鶴昇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李鶴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南投 縣信義鄉和社村與東埔村間之溪邊,撿拾漂流木扁柏1塊( 重約15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檜木)而侵占入己,其 後並將該扁柏加工製成扁柏木瓶1個(重2公斤)。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李鶴昇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 ,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牛樟木1塊 (重約30公斤),為自南投縣信義鄉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 仍以4000元之價格買受,其後並將該牛樟木加工製成牛樟木 瓶1個(重18公斤)。嗣於102年4月16日6時20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0號 李鶴昇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扁柏木瓶、牛樟木瓶各1個 ,而查獲其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李鶴昇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為郭奕享所竊取或向他 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1月19日中午,在南投縣信義鄉○ ○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 格,向郭奕享(即附表二編號21部分)買受牛樟木贓物3357 公斤。李鶴昇並於102年1月19日,與具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 之郭迅宏,共同將李鶴昇買得之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
南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鶴昇以每公斤140元之價 格賣給吳明勳(吳明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㈣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
李鶴昇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為郭奕享所竊取或向他 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 16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 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向郭奕享買受牛樟木贓物各約1 公噸,共計3次。李鶴昇並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 102年1月16日,與具有搬運贓物犯意聯絡之郭迅宏(即附表 四編號3至5部分),共同駕乘楊煌正(即附表五編號2至4部 分)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型冷凍廂型貨車(102年 1月16日該次已變更車牌號碼為ABX-0851號),將李鶴昇買 得之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南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 ,由李鶴昇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賣給吳明勳(吳明勳部分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計3次。
㈤附表三編號7部分:
李鶴昇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為郭奕享所竊取或向他 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2月間某日,透過楊煌正(即附表 五編號6部分)介紹而與莫登智接洽後,牙保莫登智向郭奕 享購買牛樟木贓物,李鶴昇並於102年2月21日23時許,帶同 莫登智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由莫登智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買受取得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贓物1.5公噸( 莫登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㈥附表三編號8部分:
李鶴昇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為郭奕享所竊取或向他 人收購之贓物,仍於102年3月間某日,牙保莫登智向郭奕享 購買牛樟木贓物,李鶴昇並於102年3月5日23時許,帶同莫 登智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由莫登智以每公斤130元 之價格,買受取得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贓物2公噸(莫登 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郭迅宏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郭迅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郭奕享(即附表一編號13 部分)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郭迅宏負責把風 ,郭奕享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於 102年3月5日,至南投縣信義鄉國有而由臺大實驗林管處管 理、非屬保安林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天然林地,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牛樟木 後,使用車輛搬運下山,以此方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1996公斤。嗣於102年4月16日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郭奕享、郭 迅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奕享所有記載其竊取牛樟木數量 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獲此部分犯行。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緣李鶴昇(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 木係屬贓物,仍於102年1月19日中午,在南投縣信義鄉○○ 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 ,向郭奕享買受牛樟木贓物3357公斤。郭迅宏明知李鶴昇買 得之上開牛樟木為贓物,仍於102年1月19日,與李鶴昇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南 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鶴昇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 賣給吳明勳。
㈢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
緣李鶴昇(即附表三編號4至6部分)明知郭奕享所販賣之牛 樟木係屬贓物,仍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 16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下方50公尺處之工 寮,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向郭奕享買受牛樟木各約1公噸 ,共計3次。郭迅宏明知李鶴昇買得之上開牛樟木為贓物, 仍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6日,與李鶴昇 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駕乘楊煌正所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中型冷凍廂型貨車(102年1月16日該次已變更 車牌號碼為ABX-0851號),將上開牛樟木運送至雲林縣斗南 市○○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鶴昇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 賣給吳明勳,共計3次。
四、楊煌正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楊煌正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
楊煌正明知李鶴昇、郭迅宏向其借用中型冷凍廂型貨車,係 要運送來路不明之牛樟木贓物,仍基於幫助搬運贓物之犯意 ,於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6日,同意出借 登記於其所經營之合眾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為3819-U6號 之中型冷凍廂型貨車(102年1月16日該次已變更車牌號碼為 ABX-0851號)給李鶴昇、郭迅宏,再由李鶴昇(即附表三編 號4至6部分)、郭迅宏(即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於102年1 月4日、102年1月7日、102年1月16日,使用該車運送李鶴昇 向郭奕享買得之牛樟木贓物各約1公噸,至雲林縣斗南市○ ○路00號財興農藥行,由李鶴昇以每公斤140元之價格賣給
吳明勳,共計3次。
㈡附表五編號4部分:
楊煌正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路 00號住處,明知郭奕享向其借用金錢,係為收購來路不明之 牛樟木贓物,仍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犯意,出借現金8萬元 給郭奕享,供郭奕享(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於101年12月 27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牛樟木贓物 4423公斤。
㈢附表五編號5部分:
楊煌正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路00 號住處,明知郭奕享向其借用金錢,係為至南投縣信義鄉山 區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用,仍基於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出借現金10萬元給郭奕享,供作郭奕享(即附表一 編號16部分)於102年3月20日,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至南投縣信義鄉臺大實驗林管處所管理之對高岳營 林區第28林班地,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586公斤之費 用。
㈣附表五編號6部分:
楊煌正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村○○路00 號住處,明知李鶴昇(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所接洽買賣之 牛樟木係屬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介紹莫登智與李 鶴昇接洽買賣牛樟木贓物。莫登智旋於102年2月21日23時許 ,由李鶴昇帶同至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溪邊,以每公斤110 元之價格,買受取得郭奕享所販賣之牛樟木贓物1.5公噸, 莫登智並於事後給付楊煌正每公斤5元之介紹報酬。 ㈤附表五編號7部分:
楊煌正明知莫登智所販賣之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牙保林祈誠向 莫登智購買牛樟木贓物,楊煌正並於101年12月下旬某日, 運送莫登智所販賣之牛樟木贓物120公斤,至林祈誠位於南 投縣水里鄉○○村○○巷00○0號工廠,林祈誠即以每公斤 7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牛樟木,當場交付8400元給楊煌正。五、林志駿部分(即附表六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部分:
林志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 ○村○○巷0○0號住處,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提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28顆(
含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25顆),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而非 法持有之。
㈡附表六編號2部分:
林志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101年12月11日,至南投縣信義鄉國有而由臺大實驗林 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對高岳營林區第27林班地,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割竊 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0公斤後,使用機車搬運下山,並於同 日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將上開牛樟木販賣給郭奕享(即 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㈢附表六編號3部分:
林志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至上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7林班地,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切 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塊(總重84公斤)後,使用機車 搬運下山。嗣於102年4月16日6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林志駿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 子彈28顆、牛樟木3塊,而查獲其犯行。
六、案經臺大實驗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郭奕享、李鶴昇、郭迅宏、楊煌正、林志駿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郭奕享、李鶴昇、郭迅宏、
楊煌正、林志駿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奕享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郭奕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郭奕享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卷 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郭奕享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二、被告李鶴昇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李鶴昇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李鶴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 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李鶴昇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郭迅宏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關於被告郭迅宏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郭迅宏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卷證資料」 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郭迅宏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楊煌正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四關於被告楊煌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楊煌正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五「卷證資料」 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楊煌正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林志駿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五關於被告林志駿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林志駿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六「卷證資料」 欄所示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其中附表六編號1部分,扣案之 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2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 2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1至2頁)。綜 上足見被告林志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郭奕享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 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 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 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 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 範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 查被告郭奕享於102年6月14日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雖供稱: 附表一所示歷次結夥竊取牛樟木犯行,均係以人力搬運下山 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然嗣於103年5月 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所示歷次結夥竊取牛樟木犯行 ,除編號19該次係以人力徒步搬運下山外,其餘各次均有使 用車輛搬運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參以其結夥行 竊地點位於山區,且附表一所示歷次竊取牛樟木犯行,除編 號19該次竊得之牛樟木重量為281公斤,尚可勉強以人力搬 運下山外,其餘編號1至18、20各次竊得之牛樟木重量非微 ,動輒數千公斤,顯無法輕易以人力徒步搬運下山,衡情應 有使用車輛搬運無疑,是此部分犯罪情節,應以被告郭奕享 於10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採。故核被告郭奕享如 附表一編號1至18、20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18 、20之所犯法條,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部分,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 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關於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 告郭奕享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於101年11 月及12月間數日,至前開對高岳營林區第28林班地,持鏈鋸
切割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5塊,並使用車輛搬運下山,係 出於一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數次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郭奕享如附表一編號19所為,則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郭 奕享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3部 分並與被告郭迅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時使用之鏈鋸 ,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 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 告郭奕享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並與被告郭 迅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 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 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郭奕享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 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㈢被告郭奕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鶴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核被告李鶴昇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漂流物罪。
㈡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
核被告李鶴昇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 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被告李鶴昇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及㈣(即附表三編號3至6) 於故買贓物後搬運贓物部分,固與被告郭迅宏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惟被告李鶴昇故買贓物以後所為之搬運行為,係 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㈢附表三編號7、8部分:
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 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
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 、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 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 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 為為牙保之既遂。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 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 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 之,惟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故核被告李 鶴昇如附表三編號7、8所為,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森 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㈣被告李鶴昇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郭迅宏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告郭迅宏、郭奕享於10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附 表四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3)該次結夥竊取牛樟木犯行, 有使用車輛搬運下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194頁) 。參以其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附表四編號1該次竊得之 牛樟木重量非微,達1996公斤,顯無法輕易以人力徒步搬運 下山,衡情應有使用車輛搬運無疑。故核被告郭迅宏如附表 四編號1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之所犯法條,漏載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因屬同一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 補充。被告郭迅宏與被告郭奕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竊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牛樟木時使用之鏈鋸,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 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郭 迅宏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被告郭奕 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 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
核被告郭迅宏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
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被告郭迅宏就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搬運贓物犯行,與被告 李鶴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迅宏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煌正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
核被告楊煌正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之幫助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 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附表五編號4部分:
核被告楊煌正如附表五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0條之幫助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 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㈢附表五編號5部分:
核被告楊煌正如附表五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
㈣附表五編號6、7部分:
按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罪,所指乃居間介紹,不以介紹買賣為 限,故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 行為,如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贓物,或介紹第三人代為搬運 、寄藏、互易、典質等行為均屬之,且牙保行為既有為其居 間介紹、媒介之本質,對於牙保行為之有償、無償,顯名、 隱名,直接介紹或間接介紹均在所不問,以雙方完成契約行 為為牙保之既遂。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 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 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 之,惟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故核被告楊 煌正如附表五編號6、7所為,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森 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㈤被告楊煌正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楊煌正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煌正
就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林志駿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部分: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上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是核被告林志駿如犯罪事實欄五㈠(即附表六編號 1)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 之子彈28顆,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而成 立數罪)。被告林志駿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為行為之繼續 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林志駿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 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