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7號
NTDM,102,訴,13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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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忠
輔 佐 人 方永清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林怡貝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遠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林怡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遠忠擔任址設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0 號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場長, 負責輔導國軍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並推展與農業相關 之休閒、觀光事業,及綜理農場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清境農場 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辦理「101 年度清境農場賓館客房門 更新工程」(下稱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開標作業,履約標 的為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國民賓館,由孟都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孟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2 萬8000元得標,履 約期間原定於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30日,嗣因適逢暑 期旅遊旺季,為提升賓館住房率,乃延後部分工程開工日期 ,而展延工期至同年9 月30日(嗣於同年9 月29日竣工)。 該工程先後於101 年6 月25日、7 月24日、8 月9 日及9 月 13日由清境農場場方人員督導並作成相關工程檢討會議紀錄 ,其中101 年8 月9 日會議紀錄中,並作成「新設客房防火 門之隔音效果、氣密性均應符合規範,房間內噪音須低於45 分貝值以下」之會議結論,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理第一次估 驗、8 月30日進行第一次估驗計價部分,孟都公司通過估驗 並依工程進度請領279 萬427 元工程款項,嗣於101 年9 月 17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查核後,評定查核成績為84分(甲等)。劉遠忠明知工程契



約、圖說均未規範賓館客房門隔音效果之檢測方式,且於前 揭101 年8 月9 日第3 次工程檢討會,已作成「房間內噪音 須低於45分貝值以下」之會議結論,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1日,利用辦理賓館客房 門更新工程驗收之機會,向在場之孟都公司工地負責人洪忠 義表示,上次估驗讓其通過請款,這次不會那麼容易等語, 經洪忠義表示該工程前經退輔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 ,評定成績為84分,屬甲等之優良成績,亦遭劉遠忠駁斥以 「那些查核委員不懂」等語,而採用契約、圖說均未規定, 且與上揭會議結論不符之檢測方式,測試客房門之隔音效果 ,即以一人在客房門外走廊發聲,另一人持分貝器在客房門 內收音,當測得客房門開關前後之分貝器差值,大於45分貝 始屬合格,檢測結果差值均小於45分貝,未達到分貝差值大 於45之檢測標準。洪忠義(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審結)於驗收現場表示客房門應達 之隔音效果,均依契約、圖說規定將材料送審合格,且契約 並無規定須以分貝器檢測隔音效果,惟劉遠忠均未採納,甚 至向洪忠義表示本案採購客房門隔音效果部分,要拆除重做 等語,並指出該工程有「部分門框與隔音條縫隙過大,密合 度不夠」、「部分門檻水泥砂漿泥作易脫落」、「部分門框 接合處不平整」及「門框與門扇間隙過大,門縫寬度不一」 等缺失,由蘇調成記載於驗收紀錄上,當日驗收即未通過。 洪忠義因認劉遠忠係刻意以契約、圖說外之規定刁難驗收, 且未採用前揭會議結論以房間內靜音值在45分貝以下為合格 之測試方式,為使承攬之工程順利驗收通過以請款,乃聽從 蘇調成之建議,先於101 年10月15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 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而 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劉遠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約在劉遠忠辦公室見面,經劉遠忠應允後,於同日9 時30分 許到達劉遠忠辦公室,劉遠忠先帶洪忠義至觀光行政組辦公 室與林俊雄討論客房門隔音效果改善方法,劉遠忠並指示洪 忠義應更換「使用平的、0.6 公分厚之隔音條」等語,洪忠 義當場允諾,並與劉遠忠回場長辦公室,洪忠義為避免劉遠 忠複驗時再次刁難,竟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意, 將裝有賄款1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劉遠忠辦公桌上,並向劉 遠忠表示「你肯幫忙,也是…表示一點…這個」等語,劉遠 忠假意推辭後,仍收受該賄款10萬元,口頭上卻向洪忠義表 示「這些東西我還是會還」等語。而劉遠忠於收受洪忠義交 付之10萬元賄款後,於101 年11月26日辦理複驗時,先由副



場長彭松鶴進行驗收,此次即採用前揭會議結論,以門關上 後,人在外面發聲,分貝器在房間內測試,檢測結果分貝值 小於45即屬合格之方式檢測,抽測結果均符合前揭標準。嗣 劉遠忠約半小時後到場參與複驗時,雖再以第一次驗收時所 採之差值大於45分貝之檢測方式測試,現場差值為40至42, 未達45分貝之標準,惟經林俊雄向劉遠忠表示此為誤差值後 ,劉遠忠亦未再堅持以差值大於45分貝始屬驗收合格之方式 驗收,賓館客房門更新工程遂順利於當日完成複驗合格,僅 以A2 18 等14間客房門框鎖片上下有輕微裂痕,雖已修補, 不影響使用,以每樘罰款1000元,合計罰款1 萬4000元,孟 都公司並於102 年1 月4 日請領工程款。
二、林怡貝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育嘉事務所)工 地現場監造人員,長期受許育嘉事務所委託辦理清境農場之 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黃學魁順易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緣清境農場於100 年10月28日辦理101 年度觀光遊憩設 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開標作業,由許育嘉事務所得標 ,負責設計、監造101 年度清境農場觀山牧區景觀美化及20 號牧區設施工程(下稱觀山牧區工程)及101 年度大自然劇 場賣店及賓館西餐廳增建工程(下稱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 。嗣清境農場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101 年9 月20日辦理 觀山牧區工程、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開標作業,分別由新源 公司、全壕公司得標,決標金額各為1213萬8899元、1288萬 元,新源公司與全壕公司均委由黃學魁擔任上開二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詎林怡貝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觀山牧區工程於101 年5 月9 日決標後,林怡貝於101 年6 、7 月間與黃學魁相約在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號之 二坪冰店(下稱二坪冰店)碰面,向黃學魁詐稱清境農場之 工程依清境農場慣例,上面的人要工程款2 成做為回扣等語 ,並暗示所指「上面的人」係劉遠忠,致黃學魁陷於錯誤, 為期能順利施工、驗收,遂與林怡貝達成協議自觀山牧區工 程款中撥付200 萬元(即約決標金額1213萬餘元之2 成)作 為其所稱之「工程回扣」,並陸續交付林怡貝下列款項: ⒈於101 年7 月18日,自黃學魁女兒黃愛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 黃學魁即於同日與林怡貝相約在林怡貝設南投縣水里鄉○ ○村○○路00巷0 號水里辦公室外馬路旁,將裝有現金50萬 元之牛皮紙袋交付於林怡貝收受。林怡貝為避免犯行遭人追 查,刻意以總數不相符之現金,分別於101 年7 月26日、7 月31日及8 月3 日,分次以14萬5000元、19萬5000元及16萬



3000元現金存款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優存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合計50萬3000元。 ⒉於101 年9 月24日,自順易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黃學魁之 配偶陳錳僅)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 ,黃學魁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林怡貝相約於二坪冰店碰面 ,黃學魁即將上開現金50萬元,及另委請林怡貝介紹購買觀 山牧區工程所需蝴蝶木之介紹費15萬元(該介紹費15萬元非 屬詐欺取財所得),分裝為50萬元、15萬元2 個牛皮紙袋, 放入林怡貝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於林怡貝收受。林 怡貝為避免犯行遭人追查,將上開50萬元併同其他現金款項 ,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及10月3 日以30萬元及40萬元現金 存款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合計70萬元。
⒊於101 年10月11日,自順易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黃學魁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林怡貝 相約於二坪冰店見面,將裝有上開現金50萬元之牛皮紙袋, 交付於林怡貝收受。
⒋於102 年1 月4 日,自黃愛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後,黃學魁於同日 中午,與林怡貝相約在林怡貝水里辦公室見面,黃學魁將上 開提領之現金中之5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交付於林怡貝收受 。林怡貝旋於翌日(即1 月5 日)中午,將該50萬元交付李 友銘,用以償還其於101 年間積欠李友銘所經營泰祥木材行 之欠款。
㈡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於101 年9 月20日決標後,林怡貝另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4日與黃學魁相約在二 坪冰店碰面,並向黃學魁詐稱清境農場之工程依清境農場慣 例,上面的人要工程款2 成做為回扣等語,並暗示所指「上 面的人」係劉遠忠,致黃學魁陷於錯誤,為期能順利施工、 驗收,遂與林怡貝協議自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款中撥付200 萬元(即約決標金額1288萬元之2 成)作為其所稱之「工程 回扣」。嗣於101 年10月5 日,自黃愛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集集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林怡貝相約於二坪冰店見面 ,黃學魁即將上開現金100 萬元及另委請林怡貝介紹購買大 自然劇場賣店工程所需之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該介紹費15 萬元非屬詐欺取財所得),分裝為100 萬元、15萬元2 個牛 皮紙袋,並放入林怡貝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於林怡 貝收受。
㈢嗣林怡貝於101 年10月8 日,委請不知情之林麗萍將前述犯



罪事實二、㈠、⒈、⒉中黃學魁所交付各為50萬元款項,轉 帳償還其個人於彰化銀行之土地貸款,再將其於101 年10月 5 日自黃學魁所收受之100 萬元,併同其他現金合計136 萬 8454元,存入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其所經營之野匠創意有 限公司(下稱野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轉 帳清償野匠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貝於10 2 年1 月18日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下稱廉政署)詢問 時自白部分犯行(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35頁反面 、36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自白 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林怡貝於102 年1 月18日廉政署詢問時自白犯罪部分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法務部廉政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視同刑 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參照)。查證人黃學魁黃愛家應廉政官就被告劉遠忠林怡貝涉嫌貪污案情調查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經被告林 怡貝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學魁黃愛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0 頁),而前揭證人嗣於偵查時,業 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訊而為相同之證 述(證人黃學魁102 年2 月4 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詳 後述㈢),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待證事實已有 依法命具結擔保之證言可供踐行調查程序以為證明力之判斷 ,並無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可言,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先前之歧異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具必要性之規定不符(除證人黃學魁於102 年2 月4 日 之警詢陳述外),檢察官復未能釋明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符合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證人黃學魁除後述㈢之部分、黃愛 家警詢陳述對被告林怡貝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黃學魁於102 年2 月4 日廉 政署詢問時證稱:其在102 年1 月8 日廉政署陳稱第3 次交 付款項予被告林怡貝係在日月潭應係誤記,經其回去後整理 支付予被告林怡貝費用的銀行簿子,應該係在101 年10月11 日,其拿現金50萬元在水里二坪冰店交給被告林怡貝;收支 明細表內記載該次付款日期為101 年10月5 日,因與大自然 劇場賣店工程交付被告林怡貝100 萬元時間差不多,可能是 公司會計在事後整理日記帳時,一時誤登。其有提出順易工 程行的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10月11日 提出現金50萬元給林怡貝,應該比較正確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270 頁);另其於102 年1 月8 日及10 2 年2 月4 日偵訊時,均證稱就⑴觀山牧區工程,先後於: ①101 年7 月18日交付50萬元、②101 年9 月24日交付65萬 元(含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③101 年10月間交付50萬元 、④102 年1 月4 日交付50萬元,總計交付215 萬元,而⑵ 大自然劇場賣店工程,則於101 年10月5 日交付115 萬元( 含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上開⑴⑵工程總共交付330 萬元 (含蝴蝶木介紹費合計30萬元)予被告林怡貝等語(分見10 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53 至2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 4 號卷㈠第287 頁)。雖證人黃學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觀 山牧區工程與被告林怡貝所約定及交付之回扣數額改稱係15 0 萬元(不含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⑴⑵工程合計交付予 被告林怡貝之工程回扣總數為280 萬元(含蝴蝶木介紹費合 計3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3 、189 至190 、19 2 頁),惟經質以與其在廉政署證述觀山牧區交付被告林怡 貝之金額為200 萬元(不含蝴蝶木介紹費15萬元),⑴⑵工 程總共交付330 萬元(含蝴蝶木介紹費合計30萬元)不符時 ,答稱:當時在廉政署或檢察官偵訊時,手邊有相關會計帳 冊等資料,到底是330 萬元或280 萬元,伊現在也記不清楚 ,好幾次都陸陸續續地拿,伊只知道總共還有100 萬元未付 ;對於第一個工程回扣款伊當時與被告林怡貝談成之回扣數 額為15%應為180 萬元,最後收取的整數不是150 萬元就是



200 萬元,伊是看帳目去推算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 給林怡貝330 萬元,到底是280 萬或330 萬元,伊現在記不 清楚,伊是依照會計小姐的日記帳,核對當天出入明細所得 之額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8 頁反面、193 頁反面) 。依此,證人黃學魁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既經核對其公 司之收支明細、黃愛家順易工程行相關銀行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等資料而為證述,是其先前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怡貝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於102 年2 月4 日廉政署所為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 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 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 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 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調成洪忠義 陳德松、林俊雄、黃學魁黃愛家李友銘林麗萍、林怡 貝、劉遠忠於偵查中之證言均經具結,雖被告劉遠忠之辯護 人爭執證人洪忠義蘇調成2 人偵訊時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00 、140 頁及後述㈤),然並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洪忠義蘇調成於 偵查中之證言除後述㈤之部分外,及證人陳德松、林俊雄、 黃學魁黃愛家李友銘林麗萍林怡貝劉遠忠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蘇調成洪忠義、林俊雄、黃學魁李友銘林麗萍林怡貝劉遠忠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述,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且均使檢察官、被 告2 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業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洪忠 義於102 年2 月4 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可能是劉遠忠怕 我錄音」、「可能是劉遠忠提防我有錄音」等語,及102 年 2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劉遠忠可能提防我錄音」等語;及證 人黃學魁於廉政署陳稱「我有懷疑是清境農場裡面的人要的 」、「所以我懷疑是場部的員工,因為一個監造也不可能就 來跟我收取賄款」、「上面的人我的想法可能是清境農場裡 面高階的人,應該是場長劉遠忠或相關的人」等語,俱屬證 人之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蘇調成於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初驗完後的 幾天,我聽洪忠義說他到場長辦公室拿給場長劉遠忠10萬元 」等語,就證人洪忠義是否確有拿給被告劉遠忠10萬元一情 ,係輾轉聽聞自證人洪忠義之陳述,非其親身經歷或體驗; 又證人黃學魁於102 年1 月8 日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這



都是聽到這段時間有人在傳林怡貝跟場長比較好,那因為關 係比較好才可以那個嘛」等語,就被告林怡貝劉遠忠之關 係深淺,亦非證人黃學魁親身經歷或體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前揭證述並 經被告劉遠忠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100 、140 頁),爰併予說明如上。
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遠忠林怡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 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而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卷附洪忠義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林怡貝彰化銀行水裡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及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優存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黃愛家合作金庫銀 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及帳號00000000 00000 號支存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順易工程行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活儲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101 年7 月26日傳票總號134 號存款 憑條、101 年7 月31日傳票總號170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 、101 年8 月3 日傳票總號147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 1 年9 月28日傳票總號169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 10月3 日傳票總號129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10月 8 日傳票總號284 號活期儲蓄存款支領憑條、101 年10月8 日傳票總號270 號存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101 年 10月8 日傳票總號041 號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01 年10月 8 日傳票總號014 號存摺存款取款憑絛、101 年10月8 日傳 票總號054 號無摺存款存款憑條、林怡貝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貸放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野匠創意有限公 司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簡易資料查詢暨繳息明細、泰祥木材行合作金庫銀行集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鄧碧惠南投縣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48 至14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㈠第39至40、42至43、230 至 237 、242 至244 、273 至28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 卷㈡第44至46、51至52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㈤第13 8 至140 、144 至147 頁),均係該金融機構以電腦逐筆核 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 ,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 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 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 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證人洪忠義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 第981 號卷第37頁)、被告林怡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學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70 至272 頁)及 被告林怡貝與被告劉遠忠往來簡訊及通聯紀錄(分見101 年 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278 至280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㈢第26 1 至263 頁),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 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順易工程行收支明細、泰祥木材行日記帳(分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192 至2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47至50、53頁),係該公司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 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復查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亦有證據能力。
㈧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 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



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 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 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 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遠忠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怡貝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證人黃學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2132號通訊監 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存卷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1 至104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 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 文,被告劉遠忠林怡貝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 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 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堪認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
㈨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 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 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 ,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 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 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 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 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 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 )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 ,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 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 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



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 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劉遠忠與證人即追加被告洪忠義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264 號卷㈡第132 至136 頁),被 告劉遠忠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性(見本院訴字 卷㈢第203 頁);而證人蘇調成洪忠義之對話錄音譯文( 見101 年度他字第981 號卷第34至36頁),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1 頁),其均係對話之一方自行 錄音蒐證取得,觀諸對話內容,可見證人洪忠義取得被告劉 遠忠之陳述、證人蘇調成取得洪忠義之陳述,並未使用暴力 等不法手段,亦無違背任意性原則,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劉遠忠與證人洪忠義,及證人洪忠義蘇調成之對話錄音及 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㈩雖被告劉遠忠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洪忠義與被告劉遠忠之 對話錄音,係證人蘇調成基於構陷被告劉遠忠之目的,而教 唆原無犯意之證人洪忠義向被告劉遠忠行賄所取得,而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 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 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 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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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匠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