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第765 號、102 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靖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7年度少調字第585 號裁定於87年7 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7年8 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於87年8 月14 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 88年度少調字第262 號裁定於88年4 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至88年5 月6 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於88年5 月10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 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
㈡黃靖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① 案)。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 ②案)。次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 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至 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 96年10月19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前揭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7 月5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13號裁定,先將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將第③ 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與不可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第⑦案)。又於96年間因1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 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⑧、⑨、⑩案 )。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上 開第④案至第⑪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於96年8 月28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揭殘刑與前述等罪刑,至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黃靖竣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在下列時、 地為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
1.其於102 年4 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2.其於102 年7 月15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里附近 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⒊其於102 年7 月14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之「 大7 便利商店」內,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 年男子購買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0.26公克,含包裝 袋4 個),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㈣嗣黃靖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1.其於102 年4 月29日凌晨2 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霧峰
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攔檢盤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尚未發覺其如上述㈢⒈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 日凌晨2 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㈢1.所示之犯行。 2.其於102 年7 月15日23時30分許,因駕駛贓車(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與致興巷口攔檢盤 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如上述㈢⒉⒊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持 有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均為黃靖竣所有之海洛因 4 包(驗餘淨重共計0.26公克,含包裝袋4 個)與施用所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1828公克,含 包裝袋4 個),及供其施用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又經警於同日9 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 ㈢⒉⒊所示之犯行。
㈤案經黃靖竣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又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上述㈢⒈所示部分),與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上 述㈢⒉⒊所示部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靖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⒈部分,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2 年5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
㈢就如犯罪事實欄㈢⒉⒊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7 月25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及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4 包(驗餘淨重共計0.26公克)與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1828公克),及供其施用而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 靖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彰化地院87年 度少調字第585 號裁定於87年7 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至87年8 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該院少年法庭於87年8 月14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88年度少調字第262 號裁定 於88年4 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88年5 月6 日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院少年法庭於 88年5 月10日以上開案號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示2 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距上揭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均 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 因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此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均應依 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持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 犯罪事實欄㈢⒊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屬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惟員警在上開時、地對被告 分別進行攔檢盤查時,並未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 或持有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所示 之犯行,至多只係因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單純主觀上懷 疑或推測,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又被告先前 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 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員警 在攔檢盤查被告之前,被告即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 或持有毒品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屬前揭 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前,即主動供述 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且均同意接 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霧峰派出所警員傅傳輝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102 年 4 月29日、102 年7 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已皆合乎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政策,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次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 鉅,且持有之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計0.26公克,含 包裝袋4 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
共計1.1828公克,含包裝袋4 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7頁),俱屬 違禁物且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 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 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4 個,既係用於包裹該 等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 別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就該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4 個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 之部分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 頁),應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即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