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7號
NTDM,102,易,197,201405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彤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靖彤(原名曾敏娟)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為有巢氏房屋埔里中正加盟店,即埔里神達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之營業員,並與證人即神達公 司負責人林方敏(原名林月敏)約定對於不動產之仲介、買 賣等不動產相關業務事項,均交由公司處理,個人不得私下 予以執行,且營業員收取佣金後,必須填寫成交紀錄單,全 數交由會計點收,不得私自存放,一律收取入帳後結算立即 發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 月9 日前之 某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證人即金進億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金進億公司)負責人戴儲賢經營之金進億公司建造之「埔 里鎮寶」二期預售屋2 戶(下稱系爭預售屋),仲介出售予 案外人林麗鳳許秋暖許西蓮,並於同年8 月28日向戴儲 賢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意,未將前開款項繳回神達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 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28年上 字第335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 ,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縱未依約將該物交付他人,亦無侵占 可言,本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檢察官認被告曾靖彤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金進億 公司負責人戴儲賢、神達公司祕書劉靜儒、負責人林方敏偵 查中之證述、神達公司承攬業務管理辦法既工作契約書(下 稱工作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靖彤固坦承於101 年2 月15日起與神達公司約定 以靠桌制度定雙方權利義務,仲介案件所得款項其可分得百 分之75,公司則分得百分之25,復於同年7 月9 日前之某日 介紹林麗鳳許秋暖許西蓮戴儲賢購買系爭預售屋,並 於同年7 月9 日簽妥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8 月 1 日入股神達公司,承接之案件可得百分之100 ,但需分擔 公司之開銷及租金等費用,之後於同年8 月28日因介紹林麗 鳳、許秋暖許西蓮戴儲賢購買系爭預售屋而自戴儲賢取 得20萬元,且迄未將此20萬元交回神達公司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非神達公司之員工,並 無勞健保,神達公司亦未發給我薪水,我每個月還要給神達 公司1 萬元,這是神達公司提供我辦公桌之費用,我當時與 戴儲賢接洽仲介買賣系爭預售屋時未特別談什麼身分,僅告 訴戴儲賢說我有客戶喜歡你的房子,之後我有跟證人即神達 公司店長林景皇提過,林景皇說公司不做預售屋,所以這是



我自己的物件,同年8 月28日收取20萬元後,因為戴儲賢需 要開立發票,所以我把錢先給負責會計業務之劉靜儒,但是 劉靜儒告訴我,存款簿不在她身上,所以沒有辦法辦存款作 業,而且公司尚未將會計工作交接給她,我就把錢帶回去, 本件和神達公司無關,戴儲賢給我的20萬元是紅包,錢本來 就是我的,我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第70頁背面、第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起任職於神達公司,被告於當時所收取之仲介費 悉依約定比例繳回公司,且由支出明細表(見偵卷第102 頁 )記載被告需負擔之費用可知,被告在8 月時即須負擔神達 公司之營業開銷,所以8 月時被告就仲介房屋所得之仲介費 應該可以百分之百享有,又神達公司於101 年8 月1日 後, 股東會決議股東所收之佣金收入於入帳當日即可提領,所以 被告並無侵占20萬元之動機,倘被告欲侵占20萬元,何需再 要求劉靜儒開立神達公司發票,再由劉靜儒告知林方敏,被 告有收受20萬元之事實,顯見被告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犯意,被告迄今未繳交20萬元予神達公司,是因為神達公司 財務有尚待釐清之處,且林方敏一再以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為 由提出刑事告訴,被告陷於兩難,恐繳交20萬元會落實業務 侵占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積欠神達公司仲介費用,亦僅屬民 事糾葛,且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又本件林麗鳳、許秋 暖、許西蓮係於101 年7 月間與戴儲賢簽立買賣契約書,被 告當不受101 年8 月1 日與神達公司簽訂之工作契約書內容 之拘束,而無繳回佣金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 至19-1頁背面、第97至107 頁)。經查:(一)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起為神達公司之營業員,同年7 月 9 日前之某日介紹林麗鳳許秋暖許西蓮戴儲賢購買 系爭預售屋,並於同年7 月9 日簽妥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 約,嗣於同年8 月1 日入股神達公司,承接之案件可得百 分之100 ,但需分擔公司之開銷及租金等費用,之後於同 年8 月28日因介紹林麗鳳許秋暖許西蓮戴儲賢購買 系爭預售屋而自戴儲賢取得20萬元,且迄未將此20萬元交 回神達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戴儲賢林方敏於偵訊、審理、 林景皇、神達公司業務員王素惠劉靜儒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72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6頁 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相符,並 有工作契約書、神達公司股東約定合作規則、入股同意書



各1 份、現金支出傳票、契約書第7 頁各2 紙(見偵卷第 6 至13頁、第15至19頁、第76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戴儲賢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並未委託被告仲介系爭預售 屋,被告看到我們在那裡賣房子,到現場說要幫我們賣, 我跟被告談的,被告介紹客人來,1 間房子多少給被告, 並未與被告簽約,被告亦未說她是神達公司之員工,被告 有簽我們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我未拿到以神達公司為名 義開立之發票等語(見偵卷第72頁);審理時證稱:101 年被告至系爭預售屋工地說要幫我們賣房子,未跟我說他 有何證照或是任職哪一家仲介公司,因為我們未委託仲介 公司代銷,由金進億公司自建自賣,所以未與仲介公司簽 任何委託銷售合約,如果隔壁鄰居要來賣,我們也說可以 ,所以被告主動要來幫我們賣房子我們歡迎,買賣價格會 加上仲介費,當時我們並不知道被告在哪一家公司上班, 林景星找我時,我始知道被告在神達公司上班,當時被告 只是介紹林麗鳳許秋暖許西蓮過來,至於價格是由金 進億公司直接跟林麗鳳許秋暖許西蓮談,嗣於101 年 7 月9 日簽立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成交價好像是700 多萬元,被告幫我仲介系爭預售屋,按固定之數額計算, 賣小戶1 戶就給10萬元,我同1 天給被告20萬元,我要給 被告這筆錢時,並未請被告給我憑證,被告在支出傳票2 張上有簽名,1 戶簽1 張,被告未跟我表示要回公司拿發 票給我,我亦未要求被告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核與林方敏於偵訊時證稱:公司規定跟客戶快成 交時就要跟公司報告,被告跟金進億公司談2 件各10萬元 之業務,均未跟我們講等語(見偵卷第42、73頁);審理 時證稱:被告並未向公司陳報有委託銷售、幫客戶帶看系 爭預售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 劉靜儒於審理時證稱:營業員從外面所接之委託物件,會 由我經手,系爭預售屋買賣未掛在公司之物件,因為公司 所接之物件都是已經蓋好的及已經有領權狀,預售屋沒有 權狀就沒有辦法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林 景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仲介銷售系爭預售屋,未掛在公 司銷售之物件內,本件是被告在外面做私件,未將款項交 回公司,公司根本就不知道,一般營業員在外面開發物件 後一定要把物件給公司,讓所有營業員一起來賣,所謂之 私件即是未在公司曝光,所以在外面成交收取佣金公司也 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王素惠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仲介系爭預售屋,自己做私件未掛到神達公司之物



件,因為被告回來要發票,我們始知這個物件被告未報給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益徵金進億公司對於 系爭預售屋仲介買賣係採自建自售之模式,未委託任何仲 介公司銷售,被告係以個人名義介紹林麗鳳許秋暖、許 西蓮向金進億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本件系爭預售屋之仲 介買賣,並非神達公司所承接之案件,應認屬實。(三)再參以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簽訂之工作契約書,其中第 ㈠點物件開發管理第1 項明定:「全體所有物件均必須交 到公司建檔備查」;第㈠點其中委託物件之經營第⑷項載 明:「做私件,經公司查證屬實,一律登報開除,並不再 發放任何薪水,除沒收該件全部佣金外,雙方各再處5 倍 罰金,並且公司將訴求法律途徑解決,以杜絕後患」;第 ㈤至㈥點則分別明列高專營業員佣金、靠行租金和佣金, 可知營業員對外銷售公司之所有物件應以公司名義為之, 且林方敏林景星王素惠於審理時均證稱:計算營業員 或股東權利義務之基準點是以簽立買賣契約書為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7、69頁背面、第71頁),而本件被告 以個人名義仲介林麗鳳許秋暖許西蓮戴儲賢購買系 爭預售屋後,林麗鳳許秋暖許西蓮於101 年7 月9 日 與戴儲賢簽訂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書,惟戴儲賢遲至10 1 年8 月28日始因被告介紹林麗鳳許秋暖許西蓮購買 系爭預售屋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是依林方敏林景星王素惠上開證述,本件被告以個人名義仲介系爭預售屋買 賣自無適用上開工作契約書之餘地,況縱認本件神達公司 得依上開第㈠點其中委託物件之經營第⑷項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5 倍之罰金,然本件被告以個人名義介紹林麗鳳、許 秋暖、許西蓮戴儲賢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情形,乃係被告 與戴儲賢間因口頭意思合致成立契約,而與神達公司、被 告間成立之工作契約書無涉,彼此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 從而,被告私自承接系爭預售屋仲介買賣後,向戴儲賢收 取之20萬元應係基於被告與戴儲賢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並 非基於神達公司業務員之身分為神達公司收取款項,故被 告向戴儲賢收取之20萬元即屬被告個人所有,而非為神達 公司持有之款項,縱被告未將收取之20萬元交付神達公司 ,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問題。
(四)至於林方敏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是戴儲賢一直要發票,所 以被告始至神達公司要發票,後來我們和戴儲賢聯絡,有 電話錄音,林景皇有提出過,戴儲賢一直認為他是跟神達 公司交易,神達公司會保障這筆交易之安全,如果有事, 神達公司也會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與戴儲賢



開所證不同,且非林方敏親身經歷,另林景皇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即已跟戴儲賢交易過,戴儲賢一定認 為被告是以公司名義執行業務,所以戴儲賢始會要求被告 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僅係林景皇個人憶 測之詞,而非戴儲賢明確向林景皇表示之意,故林景皇林方敏上開所證,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 認賣房子需有專業知識,不可能隨便一個人至接待中心要 賣房子就讓他賣,顯然戴儲賢是委託神達公司仲介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然系爭預售屋之銷售主體為金進 億公司,業經戴儲賢證述如上述㈡部分,故金進億公司所 關心者應為買賣之條件及日後履約之情形,對於僅單純介 紹買主者,對整件交易過程即非重要之點,是亦難據此推 認系爭預售屋係由戴儲賢委託神達公司仲介。
(五)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構成要件。而對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而言,其自仲介 公司領取報酬,乃在於為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亦即 仲介公司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銷售資訊,藉由業務員居間 撮合,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 活動,藉此一方面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一方面則維持不 動產交易之正當秩序,因此就仲介公司而言,其存在之價 值在於其信譽之建立,足以吸引不動產之交易人委託仲介 公司進行不動產之交易,藉此而掌握更多不動產銷售資訊 ,就業務員而言,則係就公司所掌握之不動產銷售資訊, 利用其本身之行銷能力,進行仲介。由此觀之,仲介公司 對於不動產銷售資訊之掌握乃公司生存之關鍵,仲介公司 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銷售事務之處理交予業務員,因此若 業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得之不動產銷售資訊,私自進 行仲介,已違反仲介公司僱用業務員仲介之本旨,且業務 員利用仲介公司花費大量心血建立聲譽後所獲取不動產銷 售資訊,獲取個人居間仲介之報酬,其行為足以侵蝕不動 產仲介者之根基,且可能不動產之交易因缺乏規模龐大之 專業業者居間仲介,而為現代工商社會所不能容許,因此 其行為自屬刑法第342 條所稱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此 前提必須是業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得之不動產銷售資 訊始足當之。而本案上開仲介銷售系爭預售屋之訊息,係 被告主動商請戴儲賢同意介紹出售等情,業據戴儲賢到庭 證述甚詳,亦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實難僅憑被告任職 於神達公司,即認被告係因職務上之機會而得上開資訊,



或有使用神達公司資源獲取該資訊之情事,是即令被告於 任職期間有私自仲介之情,仍難論以刑法上之背信罪,附 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審判期日後之103 年5 月8 日向本院遞狀以本 件103 年4 月3 日審判期日訊問林方敏林景皇王素惠之 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能及時詢問、質疑林方敏林景皇王素惠之陳述等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規定再開 辯論云云。惟查,林方敏林景皇王素惠業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程序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無再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同年8 月28日因介紹林麗鳳許秋暖許西蓮戴儲賢購買系爭預售屋而自戴儲賢取得之20萬元 ,並非被告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屬於神達公司所 有之物,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與侵占之要件有間,自難 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進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