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23號
NTDM,102,原訴,23,201405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學
      全柏誠
      田順水
      田超群
      郭冠君
      田萬生
      全培誌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學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均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全柏誠田萬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哲學因知悉南投縣仁愛鄉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非屬保安林 之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地(座標為X :262440,Y :0000 000 )內有檜木,竟起意行竊,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代價,僱請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



誌當揹工,及以每趟5000元之代價僱用田萬生為司機,田萬 生雖預見黃哲學僱用其擔任司機可能係欲竊取森林主產物, 仍基此不確定故意,受黃哲學僱用而負責接送黃哲學等人暨 所竊得之贓物。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田萬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 兇器、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5 時許,由黃哲學攜帶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背架6 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而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鐮刀2 把、鋸子1 把、開山刀1 把,先由全培誌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9 人座箱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其餘6 人至該鄉萬大林道7 公里處,再由田萬生將 系爭車輛開下山,其餘之人則步行至上開林班地,由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將已遭不詳之 人砍伐而殘存該處之臺灣扁柏7 塊(總重262.55公斤、總材 積0.3 立方公尺、山價為25萬8550元,下稱系爭贓物),分 別以使用上開背架背載之方式,共同搬運竊取系爭贓物至上 開萬大林道7 公里處,黃哲學並於102 年4 月13日晚上某時 以行動電話聯絡田萬生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萬大林道7 公里 處等候。嗣於102 年4 月14日1 時許,黃哲學全柏誠、田 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抵達並將系爭贓物搬運上車 後,再由田萬生載運黃哲學等人及系爭贓物下山。嗣黃哲學 等人下山之際,經警於102 年4 月14日1 時10分許,在上開 萬大林道7.3 公里處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贓物(業經 南投林管處埔里站人員陳炳泉具狀領回)、系爭車輛(業經 全培誌具狀領回)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田萬生等7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13幀(見警卷第84頁至第90頁 ),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 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 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 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 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 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田萬生固坦承曾受被 告黃哲學以5000元之代價僱請開車接送、並於上揭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接運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 冠君、全培誌及系爭贓物下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 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係去該處做何事,伊僅係 因其兒子即被告田順水去當揹工,伊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哲學並未告知其他共同 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 培誌等人是到現場時才知道要搬扁柏,故被告田萬生稱不知 道其所載運並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係臺灣扁柏等語,堪以 採信,起訴書認被告田萬生知情,乃屬臆測之詞等語,為被 告田萬生辯護(見本院卷第127 頁暨背面)。惟查: ㈠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 人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贓物,並由被告田萬生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下山等情,業據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 群、郭冠君、全培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述綦詳(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 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 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70頁;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 57頁背面),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 廖美錦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



森林既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國有林被害贓物材積調查表、南投林 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價金查定書、車輛查 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相關照片29幀在卷( 見警卷第77頁至第90頁;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 70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 培誌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田萬生受被告黃哲學以每趟5000元,來回總共1 萬元之 代價僱請開車接送,而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接運被告 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及系爭 贓物下山,並於下山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哲學證稱:伊僱用被告田萬生負責開車接送,被告田萬 生的工資是算趟的,來回總共1 萬元開車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全柏誠證稱:被告田萬 生沒有跟我們一起背木頭,他負責接送我們;上山時是被告 全培誌開車載我們上去,再由被告田萬生把空車開下山,下 山時是由被告田萬生接我們下山;被告田萬生是被告黃哲學 請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田順 水證稱:被告田萬生沒有跟我們一起揹木頭,是被告全培誌 開車載我們上山,再由被告田萬生把空車開下山的,下山時 是由被告田萬生上來載我們下山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田超群證稱:被告田萬生沒有跟我們一起揹木 頭,他負責開車接送我們,上山時是被告全培誌開車載我們 上去,再由被告田萬生把空車開下山,下山時是由被告田萬 生接我們下山;當時被告黃哲學通知被告田萬生來接我們等 語(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冠君 證稱:被告田萬生沒有跟我們一起揹木頭,他負責開車接送 我們,上山時是被告全培誌開車載我們上去,再由被告田萬 生把空車開下山,下山時是由被告田萬生接我們下山;當時 被告黃哲學通知被告田萬生來接我們等語(見警卷第47頁; 偵卷第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全培誌證稱:被告田萬生沒 有跟我們一起揹木頭,他負責開車接送我們,上山時是被告 全培誌開車載我們上去,再由被告田萬生把空車開下山,下 山時是由被告田萬生接我們下山;當時被告黃哲學通知被告 田萬生來接我們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37頁),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森林既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國有林被害贓物材積 調查表、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價金 查定書、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相關



照片29幀在卷(見警卷第77頁至第90頁;偵卷第59頁至第67 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稽,且被告田萬生亦自承:伊是受被告黃哲學 聘僱,先由被告全培誌開系爭車輛載我們上山後,再由伊將 車開下山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7頁 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被告田萬生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是被 告黃哲學打電話聯絡伊去幫忙載運的云云(見警卷第54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伊會去載被告黃哲學等6 人是因為 被告黃哲學於102 年4 月13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叫伊上去接 他們下山,所以伊便開系爭車輛去接他們,被告黃哲學沒說 還要載什麼東西;工資計算是被告黃哲學說會給伊零用錢, 但多少錢不知道;伊不知他們6 人上山做何事云云(見警卷 第57頁至第58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黃哲學等6 人上山 時,伊沒幫忙開車,但有跟他們一起上山,再由伊開車下山 ;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這一趟並沒有算錢;被告黃哲學 等6 人下山時,伊有幫忙開車,是被告黃哲學打電話給伊, 要伊幫忙開車,說會給伊一些零用錢,所以伊就開車上山去 載他們;木頭搬上車時,伊有下車想幫忙,但因為突然下大 雨,所以就沒有幫到忙云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天是被告黃哲學跟伊說要開車上山 ;當天是因為伊兒子被告田順水也有上山,所以請伊開車; 伊不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只知道被告田順水是要上山揹工 ;被告黃哲學都沒有跟伊說要揹什麼;被告黃哲學跟伊說接 、送,2 次加起來時間約10幾個小時,所以要50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黃哲學雇用伊去開車,價錢都是被告黃哲學說的,兩趟 共5000元;被告黃哲學雇用被告田順水上山時,被告田順水 有跟伊說要當揹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田萬生 對於其於係何時受被告黃哲學聘僱而駕駛系爭車輛來回接送 ,來回接送之代價係5000元或1 萬元、是否有下車觀看其他 共同被告搬運東西上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 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田萬生自承其知悉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前往之處為 國有林地,及在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木頭係違法行為,並知道 被告田順水前往該地係要當揹工(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 57 頁 背面),並參以被告7 人上山及被告田萬生駕駛系爭 車輛與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 培誌等人集合之時間點均為深夜時分,再佐以被告黃哲學之 證述:一般揹工之行情價為1 天1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黃哲學顯係以高出行情許多之1 萬元僱請被告田萬生,且工作內容僅係駕駛系爭車輛接送, 若無特殊情形,應無以如此高價酬勞之理,況被告田萬生曾 於86 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頁),更應對他人在深夜時分從國有林地從事背運工作,極 有可能係從事不法搬運森林主產物乙節有所警覺,然被告田 萬生竟未加詢問揹工之內容為何,僅因被告黃哲學之聘僱, 而率然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接送,此舉已有違常理;另依系爭 贓物之照片觀之(見警卷第84頁至第87頁),系爭贓物之體 積非小,又證人即被告黃哲學田順水全柏誠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田萬生有看到其他共同被告有用揹架背東西放上車 等語、證人全柏誠田超群於偵訊時證稱:伊將東西幫上車 時,被告田萬生下車站在車旁邊看,因為他腳不方便,所以 沒有幫忙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2頁、 第38頁),被告田萬生亦自承有下車想幫忙搬等語(見偵卷 第36頁),由被告田萬生知悉其他共同被告自山上背運大型 物品下山後,仍欲協助搬運該等物品上車之情觀之,顯見被 告田萬生事前確實已就被告黃哲學等人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 乙節有所預見。再者,臺灣扁柏與紅檜一般均通稱檜木,均 具有濃郁之香氣,尤其以臺灣扁柏為甚,而證人即當時查獲 之員警林永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知道系爭車輛 內有木頭,是因為木頭的味道很濃,他們開車窗就聞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全國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窗搖下來,就有檜木的味道,但因被告 身上沒有什麼味道,所以認為後車廂應該有載運檜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駕駛車輛載運多達265.55公斤之 臺灣扁柏,更應已聞到該等木材之濃郁香氣,而聯想到該等 大型物品應係木頭,然被告田萬生竟推諉不知,若非被告田 萬生心虛,豈有為此不實陳述之理?再依查獲之員警林永洲 證述,被告田萬生於遭警方查獲系爭車輛上有系爭贓物時, 並無與被告黃哲學起爭執之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依常理度之,被告田萬生既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若其非事 先預見被告黃哲學所為可能係違法竊取森林主產物,則其於 與被告黃哲學一同遭警方查獲時,發現被告黃哲學所搬運之 物品係木頭乙節,理應對遭被告黃哲學欺騙而從事不法行為 一事甚為憤怒,然被告田萬生竟未有任何表示,顯見被告田 萬生對於後面所載運之物品為木頭一節,應有所知悉;復參 以證人田超群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田萬生應該知道放的是 木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田順水證稱:伊知道上山



當揹工,背的是木頭等語(見偵卷第30頁),益徵被告田萬 生知悉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 培誌等6 人搬運上車之物品為木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田 萬生事前應對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 君、全培誌等人所為係竊取森林主產物一節有所認識,而仍 基於此不確定故意,受被告黃哲學聘僱而駕駛系爭車輛接送 及載運系爭贓物,是被告田萬生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黃哲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以5000元代價 請被告田萬生開車,伊僱請其他共同被告當揹工及找被告田 萬生當司機接送時,都未跟說他們要做何事,他們到的時候 才知道是木頭;被告田萬生不知道做什麼事,只知道要開車 ,伊是以電話與被告田萬生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至第98頁),然被告黃哲學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田萬生的工 錢是算趟的,一趟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田萬生的工錢,是一天5000元,來回總共1 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當面與被 告田萬生說,來回接送的工錢總共5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背面),被告黃哲學對於其與被告田萬生約定之代價總共為 5000元或1 萬元、是當面告知或以電話聯繫等節,前後說詞 不一,是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全培 誌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哲學找伊要不要幫忙搬木頭賺錢, 伊就去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被告田順水於偵訊時證稱 :伊知道上山當揹工,知道要背木頭等語(見偵卷第30頁) ,亦與被告黃哲學上開證詞不符,是被告黃哲學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對被告田萬生有利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田萬生所為 之不實陳述,無法作為對被告田萬生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 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 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 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 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後



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 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 ,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2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7 人所竊之系爭贓物,均係在國有地內而由南投林管處管領 ,均屬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黃哲學雖僱請被告全柏誠、田 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至上開地點竊取系爭贓 物,然被告黃哲學本身亦親自到現場自竊取系爭贓物,此情 業經被告黃哲學及被告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證述甚詳,堪認被告黃哲學與被告、全柏誠、田 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應屬結夥。另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 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主 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且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 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 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被告田萬生既已預見被告黃哲學



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等人可能係竊 取森林主產物,仍決意受被告黃哲學聘僱而負責接送其他共 同被告及系爭贓物,縱其未實際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然被告田萬生主觀上顯有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視為自己所為 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使用車輛運送贓物部分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 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田萬生亦應就此負責。是 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鐮刀2 把、鋸子1 把、開山刀1 把 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是 以,被告7 人所為,除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罪外,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7 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7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 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 ;其等所竊取之系爭贓物係業遭他人砍伐所剩,重量總重26 2. 55 公斤,難謂情節非重;念及被告黃哲學田順水、田 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素行尚可,均未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被告全柏誠曾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田萬生曾於86年間,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7 份在卷可憑;被告黃哲學全柏誠、田順 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黃哲學在本案中處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



君、全培誌田萬生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 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 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 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 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 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 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7 人所竊取之系爭贓物,山價共25萬8550元,此 有前開被害價金查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7 人上述犯 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黃哲學部 分併科處贓額25萬8550元3 倍之罰金即77萬5650元、就被告 全柏誠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田萬生部分均 併科處贓額25萬8550元2 倍之罰金即51萬7100元,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哲學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是被告黃哲學田順水田超群郭冠君全培誌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 渠等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渠等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分 別考量渠等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諭知渠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 ,以資警惕,並宣告渠等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



被告全柏誠田萬生均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竟仍再為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顯認被告全柏誠、田萬 生未能知所悔悟,是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 同此是認),而被告7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哲 學所有且係被告7 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哲學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本院卷第123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7 人科刑項 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 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杜再犯,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 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雖係被告全培誌所有並用以載運系爭贓物之用, 然該物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7 人就本案犯行 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背架6個 │ │
├─┼────────────────┼───┤
│2 │開山刀1把 │屬兇器│
├─┼────────────────┼───┤
│3 │鋸子1把 │屬兇器│
├─┼────────────────┼───┤
│4 │鐮刀2把 │屬兇器│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