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5號
NTDM,101,訴,725,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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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輝
      顏珮鈴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條碼號0AA-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玉鳳」署名参枚均沒收。
顏珮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條碼號0AA-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黃玉鳳」署名参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弘輝顏珮鈴夫妻共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新 天地批發倉庫」內,經營「海豚通訊行」,2 人與友人楊興 步(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 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 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9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1 日某時許,由楊興步提供 其不知情友人白真茱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為聯絡電話 ,並留下白真茱位在草屯鎮之住址為帳單地址,由莊弘輝將 之填寫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條碼號 0AA-00000000)上,再由顏珮鈴填寫黃玉鳳為門號申請人及 其餘申請人資料後,並黏貼黃玉鳳之前在該通訊行申請門號 所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 )正面影本,再附上莊弘輝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填寫莊弘輝為代理人,由顏珮鈴莊弘輝同意後,交由不知 情之不詳第三人在該申請書上簽署「黃玉鳳」署名3 枚及莊 弘輝之署名,偽造黃玉鳳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SIM 卡之私文書 ,並於當日以E-MAIL傳真方式,持向在「台哥大公司」西屯 漢口特約服務中心任職而不知情之陳承興行使,使「台哥大 公司」、陳承興誤以為係黃玉鳳本人提出申請,而經陳承興 核對確認客戶可以申辦後,以網路開通門號之方式,完成申 辦,足以生損害於黃玉鳳及「台哥大公司」管控門號申請者 之正確性。SIM 卡部分則由顏珮鈴將店內代管之空白SIM 卡



(開通後即可使用)交由楊興步使用而詐得該經開通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 卡。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下稱本 案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案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 -192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 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弘輝顏珮鈴固不否認系爭門號並非告訴人黃玉 鳳親自持雙證件至「海豚通訊行」辦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莊弘輝顏珮鈴於審理中均辯稱 :其等沒有利用黃玉鳳證件影本去做上開犯行,楊興步在他 案的供述都是不實在的,其等懷疑留存在其等那邊的黃玉鳳 的證件影本可能是楊興步偷走的;楊順傑每次都跟楊興步一 起來其等店裡,97年9 月1 日楊興步將本案門號申請書送來 其等店裡時,楊順傑也有跟他一起過來,楊順傑可以證明黃 玉鳳的資料由楊興步送過來其等店裡時門號申請書上的資料 都已經填載好了,資料不是其等所填載的等語(參見本案本 院卷第29頁)。被告莊弘輝另辯稱:伊沒有在「海豚通訊行



」負責任何業務,只是行號當初是用伊名義申請的等語(參 見本案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被告顏珮鈴另辯稱:楊興步 拿申請書來店裡時,並沒有拿黃玉鳳委託書,但是伊有向楊 興步拿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用來確認黃玉鳳的資料是楊興 步拿過來的,其等店後店只要遇到不是本人來申請門號,都 會用這樣的方式來擔保,就像特約服務中心要店後店的登記 人在申請書上的代理人欄上簽名擔保一樣。當時伊有撥打楊 興步所留000-0000000 電話,伊確定這個號碼當時還有在使 用,當時伊打過去對方也是一個女孩子,對方自稱是黃玉鳳 本人;且「台哥大公司」西屯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在其等將門 號申請書傳真過去後,也會先打電話確認該電話是否為本人 ,如果確認是本人,才會開通,事後他們再派陳承興來我們 店裡收件,若非本人該門號也不會開通;申請書上黃玉鳳的 簽名伊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參見本案本院卷第29頁)。經 查:
㈠告訴人楊玉鳳於97年9 月1 日,遭他人持影印之雙證件,偽 造其署名3 枚向台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系爭門號SIM 卡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楊興步供述 該門號為其所用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聲請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下稱前案警卷一)第23頁】,可認系爭門號申請書確 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㈡系爭門號係經由被告莊弘輝經營之「海豚通訊行」向「台哥 大公司」西屯漢口特約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經該特約中心人 員陳承興核對確認後開通,實際持用人為楊興步,該申請書 上申請人帳單地址及聯絡電話資料,由楊興步所提供,為其 不知情友人白真茱之地址及電話等事實,為被告莊弘輝、顏 珮鈴所是認,核與證人楊興步於審理中證述(參見本案本院 卷第84-8 8頁反面)、證人即「台哥大公司」西屯漢口店特 約服務中心業務陳承興於前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前案 本院卷第179-180 頁)、證人白真茱於警詢(參見前案警卷 一第15-17 頁)、偵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緝字第26號偵卷(下稱前案偵卷)第75-78 頁】中之證 述、證人白清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前案偵卷第75-78 頁 )等內容相符,並有「台哥大公司」97年12月3 日法大字第 000000000 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莊弘輝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各1 張、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2 份、白真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前案警 卷一第29-39 頁)、中華電信機000-0000000 電話資料查詢 (見前案偵卷第37頁、50頁、本案本院卷第34-35 頁)、「



台哥大公司」99年8 月2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 證件影本1 份(見本案本院卷第49-54 頁,含申請書正本3 份共8 頁另存放於資料袋)、「台哥大公司」99年10月21日 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查詢、門號催款流 程1 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1 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 第62-64 頁】、、「台哥大公司」99年11月11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 號函、99年11月3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99 年12月2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5 月5 日法大 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8 月5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前案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84-85 頁 、13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楊興步於前案審理中供述系爭門號之SIM 卡確係伊所使 用,並稱係莊弘輝顏珮鈴所交付,交代伊只要付錢(指電 信費)就沒事,復稱當初是顏珮鈴打電話問伊需不需要門號 ,伊說要,但因伊有欠費情形無法以本人辦理,她說可以辦 一張給伊用,但打多少付多少,然後問伊帳單要寄到哪裡, 當時伊住在證人白真茱那裡,就留白真茱的地址,黃玉鳳那 張卡伊有使用,也知道莊弘輝顏珮鈴是拿別人的身分證資 料辦理的,當時他們也有告訴伊這個情況,這部分伊承認伊 為共犯等語(參見前案本院卷第31頁),且於本案本院審理 中證述:因伊欠費不能辦電話,伊是去了「海豚通訊行」跟 被告顏珮鈴講說伊要門號,過了幾天顏珮鈴就拿給伊了,申 請書上面的事項都不是伊填寫的等語(參見本案本院卷第84 -85 頁)。
⒉又告訴人黃玉鳳曾於97年2 月11日向被告莊弘輝經營之「海 豚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留存雙證件影本 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前案警卷二)第3 頁】,且為被告莊弘輝顏珮鈴所自承,並有該門申請書影 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案本院卷第118-122 頁),堪認被告 莊弘輝經營之「海豚通訊行」留有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是 證人楊興步證述上開告訴人雙證件由被告2 人提供等語,即 非無據。被告2 人固辯稱其等懷疑告訴人資料係遭楊興步竊 取後,向「海豚通訊行」申請云云,惟被告莊弘輝於警方掌 握告訴人曾於先前在「海豚通訊行」遭影印證件留底之事後 ,即於98年3 月9 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 所報案,稱其於97年8 月1 日14時許發現伊經營之通訊行遭 竊手機、現金及客戶資料,是楊興步所竊等語(參見前案警



卷二第9 頁正反面),惟若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屬實,被告莊 弘輝未何遲至7 個月後,始向警方報案,是其2 人之供述,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上開告訴人資料若真為楊興步在「 海豚通訊行」竊取,其非至愚之人,尚不至持以向「海豚通 訊行」申請門號,而冒遭被告2 人發現之風險,亦徵被告2 人所辯,實疑點重重。
⒊證人白真茱於前案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 號電話(即留 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聯絡電話)是伊之前所使用無 誤等語(參見前案偵卷第77頁),是被告顏珮鈴如何能透過 該電話確認申請者為黃玉鳳本人?而被告莊弘輝顏珮鈴既 未依「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應持雙證件正本辦理之規定處 理系爭門號之申請,可見其2 人對於門號之申請,並未依「 台哥大公司」之規定,詳實審查雙證件正本,又如何會撥打 電話向申請人確認是否為本人提出申請?參以「台哥大公司 」對於門號開通,固會撥打電話去確認,惟係開通以後之事 ,業據證人陳承興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前案本院卷 第191 頁)。綜上,被告顏珮鈴辯稱有撥打電話確認黃玉鳳 本人申請及特約中心也會先打電話確認該電話是否為本人申 請云云,實難採信。
⒋被告莊弘輝顏珮鈴原於審理中辯稱:系爭門號申請書,楊 興步送過來我們店裡時門號申請書上的資料都已經填載好了 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楊順傑為證,惟證人楊順傑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伊有與楊興步拿門號申請書說要辦號碼,伊知道 該申請書上面有寫字,但是伊不知道寫什麼內容等語。參以 被告莊弘輝於警詢中供稱:楊興步有時會拿一些要申辦門號 的客戶申請書到店裡,請伊幫他申請等語(參見電信警察隊 第三中隊3C98字第0064號警卷第4-5 頁),足見證人楊順傑 證述情節,尚無法證明楊興步與證人楊順傑一起前往海豚通 訊行所持以申請門號之申請書,為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且經 本院調閱被告顏珮鈴於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開戶資料,經當 庭提示被告顏珮鈴後,被告顏珮鈴始自承系爭門號申請書上 除了黃玉鳳的帳單地址不是伊的筆跡外,其餘資料都是伊所 填寫;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黃玉鳳簽名,也是業務來的時候, 由伊隨便找個人簽名的等語(參見本案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 )。
⒌證人陳承興於前案審理中另證述:伊認識莊弘輝;有聽過顏 珮玲,伊知道小海豚通訊行,負責人是莊弘輝,他店裡的職 員就他跟他老婆而已。我沒有記他老婆的名字(參見前案本 院卷第167 頁);莊弘輝是店長(參見前案本院卷第176 頁 );黃玉鳳這份她的代理人是莊弘輝,因為在店後店這樣,



我們怕他們偽造文書。所以我們會要求店後店的做代理人, 因為伊是在後端。根本不知道前端發生什麼事,叫他簽這個 是為了保護我們自己,怕說客人沒有簽,到時候會針對我們 ,所以我們就叫他們簽代理人(參見前案本院卷第180-181 頁);伊不確定申請書上面的莊弘輝的簽名,是何人所簽, 因為伊去收,這個件跟那個卡號對,基本資料對。因為伊去 的時候,都是針對莊弘輝收件(參見前案本院卷第192 頁) 等語。證人即店員莊佳慈於前案審理中證述:97年當時店員 就哥哥莊弘輝、嫂嫂顏珮鈴。那時候就只有我們3 個。有時 候莊弘輝顏珮鈴他們忙的話,伊就是去幫忙他們顧晚上的 班,如果說沒事的話,伊都是在家。伊在海豚通信行時,辦 門號幾乎都是伊哥哥嫂嫂莊弘輝顏珮鈴他們在用。伊都打 電話給伊哥哥嫂嫂莊弘輝顏珮鈴他們,如果客戶要辦門號 的話。伊都叫哥哥莊弘輝來,因為伊對那個不太懂等語(參 見前案本院卷第194-195 頁)。可見被告莊弘輝為「海豚通 訊行」負責人、店長,且平日即參與該通訊行業務等事實, 已至灼然。參以經本院調取被告莊弘輝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 行102 年12月26日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開戶資 料(見本案本院卷第165-165 之2 頁,印鑑卡正本另存於放 資料袋),其中開戶資料卡上電話所書寫之「049 」、「5 」、戶籍地址之「南投」;及本院命被告莊弘輝書寫之「南 投」、「4 」、「5 」、「9 」等筆跡(見本案本院卷第15 7-158 頁),經與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聯絡電話所書寫 之「049 」、「5 」、帳單地址之「南投」比對後,依肉眼 觀之,不論字跡之運筆、筆勾等字體外觀,均相雷同,堪認 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之⒍聯絡電話及⒑帳單 地址部分,係由被告莊弘輝所書寫。再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 ,係由被告莊弘輝擔任黃玉鳳之代理人,並需貼上被告莊弘 輝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彩色影印本,「台哥大公司」西 屯漢口店店長李曉豫就此節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台哥大 公司」的規定,特約門市應落實查核雙證件,要求的是我們 加盟店,而非店後店,所以我們會要求店後店當代理人,責 任由其負責,因為客人是店過濾的,我們不會允許其他的人 做代理等語(參見前案本院卷第117-118 頁),足認被告莊 弘輝非但為「海豚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且參與本件犯行 甚明。是其辯稱伊沒有在「海豚通訊行」負責任何業務,伊 只是名義負責人云云,尚難採信。
⒍綜合上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 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 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因之得以刑 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先予敘明。 ㈡被告莊弘輝顏珮鈴共同行使不實之系爭門號申請書因之詐 得SIM 卡使用,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其中偽造「黃玉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系爭門號 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所為上揭2 犯行,與楊興步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偽造「黃玉鳳」 署名3 枚,係莊弘輝顏珮鈴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為,則 屬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2 人共同行使偽造之系爭門號申請書向「台哥大公司 」詐得SIM 卡,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屬所謂施用詐術之 行為,從而應認被告2 人僅有一個共同行使私文書施用詐術 之犯罪行為,較能契合一般健全人民之認知,故被告2 人係 共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公共信用法益與財產法益 ,應屬想像競合犯,因之就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2 人為獲取申辦門號可得之利益,竟夥同 因需行動通訊門號使用,卻因欠費無法以本人名義申辦之楊 興步,起意共同行使偽造申請書詐得系爭門號SIM 卡之犯罪 動機;⑵致告訴人黃玉鳳之信用受損及「台哥大公司」管控 門號之正確性受有損害;⑶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 ;⑷暨被告莊弘輝顏珮鈴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門號申請書因被告已共同提出於「台哥大公司」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玉鳳」 署名3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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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