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東山
相 對 人 賴高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5475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3年度東簡字第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對無訛,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查,聲 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 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 間,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1年6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 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21,750 元【計算式:290,000元×5%×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 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 23,000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