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潘秋鳳
潘秋美
潘文豪
潘秋香
潘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以103年度重小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潘文宮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潘文宮業於民 國94年8月13日死亡,訴外人即潘文宮之母潘阿妹為其繼承 人,然潘阿妹亦於94年11月15日死亡,而被告等5人為潘阿 妹之繼承人,應承受潘阿妹所繼承潘文宮之債務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