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2年度,312號
TTEV,102,東簡,31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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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郭良  
      林阿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曹素華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線段部分(路寬三公尺,七四九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七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良林阿笑與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 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 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 果圖(卷第96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 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只須由主張權利之存在 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由袋地權利人對反對其聯外通行 之土地權利人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所主 張之下述通行方法,僅被告反對其通行,其他權利人未為 反對之表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已屬適 格,應由法院審酌該通行方法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最適 宜者。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1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阿笑所有,同段762地號土地(下稱762 地號土地,與761地號土地合稱原告土地)為原告郭良所有 。原告土地與道路不相聯結,為典型之袋地,向來均經由現 為空地之同段766之2、749、721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66 之2、749、721之1地號土地。749、721之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通行至臺東市泰安街,被告自民國95年間買受系 爭土地後,即於系爭土地上挖洞,阻礙原告通行,近聞被告



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乃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參酌現今消防車、救護車之車寬,及汽車行駛時與兩側 之安全間隔等因素,原告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線段通 行聯外,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下稱系爭通行方 法)。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線段部分(74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74平方公尺,721之1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權。①以原告土地為 基地,其上分別有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原告既經濟南街93巷通行至濟南街,原告 土地即非袋地,嗣濟南街93巷遭人阻絕,原告應對之行使通 行權,不應對被告主張經由系爭土地通往泰安街之通行權。 ②原告若欲通往泰安街,可經由同段721地號土地(下稱721 地號土地)「直線」通往泰安街,但系爭通行方法卻是彎曲 斜入系爭土地,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③系爭通行方法 之路徑寬2.5公尺,但原告房屋前方空地狹窄,不能容納救 護車或消防車,一旦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勢必倒車退出, 速度反而較慢,如以2公尺寬之路徑,由行人抬出來,可達 相同之救護、消防目的,故2公尺之通行路徑即已足。④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一)76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阿笑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 臺東市○○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屋為原告 林阿笑所有及實際使用;762地號土地為原告郭良所有, 其上則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該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郭文卿,實際上為 原告郭良所有,並實際使用;及其相關謄本、異動索引、 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8至10、25、26、36、37頁)。(二)749、721之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766之2地號土地則 為訴外人陳秀貞所有;及其相關謄本(卷第70至72頁)。(三)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及週遭土地之相關位置,如地籍圖謄 本所示(卷第82頁)。外觀照片則如卷附照片所示(卷第 34 、35、91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以系爭 通行方法,主張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聲明所示之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就通行權 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能藉與被告間之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即有訴之利益。又「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 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 規定。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 否認,則本件之爭執: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 若屬袋地,原告以系爭通行方法通行聯外,是否符合民法上 開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阿笑所有之761地號土地與原告郭良所有之762地號 土地相鄰,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①原告土地周圍所有臨 接土地(包含被告所有之749地號土地、陳秀貞所有之766 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721、766、763、760之5、760之7地 號土地),除被告所有之749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外,其 餘土地上均已有房屋,且未臨接公路,亦無既有、適宜之 聯絡通道,詳如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卷第87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三點)。②現場並無濟南街93巷存在,地籍謄 本亦無標示該巷道,經本院於現場詢問臺東地政人員,亦 無法指出該巷道之位置(卷第88頁)。③堪認原告土地均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原告 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二)關於原告土地對外聯絡,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審酌:①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 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 更而異,故法院判斷通行方法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為準。②民法第787條之規範目的,在調和各 鄰地之權利衝突,追求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故判斷 袋地通行權對周圍地損害是否最少時,係著重於周圍地全 體之損害,以之為衡量基礎,而非就個別之土地本身之利 益計算。當甲通行方法將造成某一特定土地較大之損害, 但整體土地之損害卻最小之情形,而乙通行方法將使每1 筆土地均受有較小損害(相對於甲通行方法受損害之特定 土地),但整體土地之損害卻高於甲通行方法時,法院仍 應採行甲通行方法。③自履勘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顯示 (卷第91頁),原告土地週遭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均建有



房屋,除非將其中某一建物拆除,否則原告勢必無法經由 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聯外。而與通行現為空地之系爭 土地相比,拆除建物之一部或全部,該建物及基地所受之 影響,顯然較系爭土地為大。④且以系爭通行方法通行聯 外,可利用系爭土地之現狀,避免嚴重改變其他周遭土地 之現況,對整體經濟價值之損害較低。⑤路寬3公尺之通 行,確保救護車、消防車進入時之便利性,亦為一般車輛 進出時,能與兩側保持適當之間隔,應為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之路寬。⑥被告所主張之2公尺路寬,過分侷限車輛之 合理、安全之行使空間,且以行人徒步進入原告土地進行 救護、消防事項,忽視相關儀器之使用,且常情上也不能 達到相同效果,應未能提供原告土地「必要之範圍」之通 行等情,堪認原告以系爭通行方法通行聯外,乃為使原告 土地發揮通常使用之經濟效果,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關於法院審理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事件,實務上部分 判決之裁判主文有「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營建或其 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內容,部分則無,惟上述文 字僅是法院裁判之習慣用語,以揭示通行權之法律上內涵 ,不影響亦不創設所裁判之通行權之效果。本件為免主文 文字之複雜,並突顯主文之核心內容(即通行權之確認結 果),爰不於主文記載上述文字。
六、綜上,原告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而系爭 通行方法為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線段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有理由,乃於准許。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為土地相鄰關係所致之通行權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範意旨,酌量本件情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3人各負擔3分之1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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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