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2年度,143號
TTEV,102,東簡,143,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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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許景翔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羅井苡 
複 代理人 賴郁彤 
受 告知人 高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卷第228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 示更正如後述(卷第244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 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 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後傑,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乙○○,經聲 明承受訴訟在案(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 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所規定,因第三人甲○○所有土地同為原告本件土地聯 絡公路可能之通行方案,故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卷 第160頁),將本件訴訟告知甲○○,同時於告知函文中說 明訴訟告知之相關法律依據及效果(卷第138頁)。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674之1地號土地、679之4地號土地,2筆 土地合稱原告土地),與附近之公路無適當通行,而屬袋地



,須通行被告管理之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679之1地號土地、680之1地號土地,2筆 土地合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路寬5公尺, 679之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98.87平方公尺、680之1地號土地 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方能通往台11線省道(此通行方法 下稱系爭通行方法)。①而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均經都市計 劃為機關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僅能興建臨時建築,隨時均可能為國家徵收而拆除, 故經由同為機關用地之被告土地通往公路,應優先採用。② 且原本均係供作同一軍營之基地,亦即原告土地原本即是經 由被告土地通往公路,不應在原告購買原告土地後,反而不 准原告經由被告土地通往公路。③被告雖以:原告土地係分 割自同段674、679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74、679之2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上開土地聯外等理 由,否定原告之通行權,但原告土地係因主管機關逕為分割 ,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④原告因喜歡臺東,想在原告 土地興建房屋,依建築法規需5公尺路寬道路,方能興建房 屋。⑤且本院卷第199頁所示之碎石道路,其實未設置道路 ,並因未維修而生長雜草無法通行,至於審理過程中之其他 通行方法,均無法直接通行至台11線省道,系爭通行方法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土地確實對外無適 當之通行,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並聲明:被告應將679之1、68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路寬5公尺,679之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98.87平 方公尺、680之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留作通路 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取得674之1、679之4地號土地之情形:①原告所有67 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674地號土地,2筆土地原均為訴 外人東臺製糖兩合公司(下稱東臺公司)所有。因東臺公 司將674之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始產生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情形;②原告所有679之4地 號土地則係分割自679之2地號土地,2筆土地原均為甲○ ○所有。因甲○○將679之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始產生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情形。(二)故上開土地雖經主管機關逕為分割,但分割後仍屬原所有 權人所有(即674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仍屬67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東臺公司所有,679之4地號土地分割後仍屬679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所有),係因後續之買賣行為, 始致土地所有人有異,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



就其所有之674之1地號土地,應向674與674之1地號土地 之原共同所有人東臺公司主張通行權;就679之4地號土地 ,則應向679之2與679之4地號土地之原共同所有權人甲○ ○主張通行權。原告卻反以通行被告較便利為由,主張通 行被告土地,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
(三)且原告土地,現已有聯外通路,即經由679之2地號土地, 及同段679之5、674地號土地(下稱679之5、674地號土地 ),如本院卷第199頁所示之碎石道路,並非袋地。(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679之4、674之1地號土地,及附近同段679、679之3地號 土地(下稱679、679之3地號土地)現均為原告所有。謄 本、異動索引、登記簿等資料均如附卷(卷第27、28、34 至36、45至48、87、89、91、93、95、96、99、100頁) 。
(二)原告向東臺公司購買674之1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23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向甲○○購買679、679之3、679之4 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告土地即679之1、680之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被告 現為管理機關。679之2與679之5地號土地為甲○○所有。 67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洪柏欽所有。謄本、異動索引、登 記簿等資料均如附卷(卷第26、29、30、32、33、37、39 、41、49至52、88、153至157頁)。四、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其就被告土地上如系爭通行方法及聲明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就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即有訴之利益。②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 第787條第1、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是否為土地通 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



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 而異,故法院判斷通行方法時,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為準。③故本件之爭執為: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經 由被告土地以系爭通行方法通行聯外,是否符合民法上開規 定?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係針對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特 別規定。①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 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②民法 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其 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 造成「人為袋地」之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 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權利人於處分、 或取得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 條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應優先於 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為適用。③674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674地號土地,而674與674之1地號土地原同屬於東臺公 司所有,分別經東臺公司於101年7月20日將674地號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讓與洪柏欽,而101年7月23日將674之1地 號土地亦以買賣為原因,讓與原告,2筆移轉登記之原因 發生日期,均在101年6月26日,有相符之登記資料為憑( 均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資料)。④679之4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679之2地號土地,而在原告向甲○○買受、取得 679之4地號土地之前,679之4與679之2地號土地均同屬於 甲○○所有,亦有相符之登記資料為憑(均詳如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一、二點所列資料)。⑤674、679之2地號土地 ,連接台11線省道旁之東側巷道,再經由該巷道通往台11 線省道(如卷第199頁所示),對外聯絡原無不便;而同 屬於東臺公司所有之674與674之1地號土地,同時在101 年6月26日分別讓與洪柏欽與原告,並分別完成移轉登記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同 屬甲○○所有之679之4與679之2地號土地,經甲○○將67 9之4讓與原告(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



,使674之1、679之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上述規範意旨,原告土地應以 讓與前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權利狀態,即經由674、679之 2地號土地之方式通往公路,但原告卻欲另為系爭通行方 法之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其主張之通行方 法,並非正當。
(二)674地號土地之現在所有人洪柏欽,正於674地號土地興建 資材室,並修築一石頭路徑,可與公路連接,此為本院現 場履勘時所見,並有照片在卷(卷第222至224頁),考量 :①674與674之1地號土地原為相同所有人,原所有人東 臺公司客觀上可對於2筆土地為合一之妥適規劃,分別讓 與洪柏欽與原告前,也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事先 安排相鄰關係之可能性及義務。②洪柏欽興建資材室,顯 示其將長期維持該石頭路徑之通行功能,以達資材室之對 外聯絡目的,若原告亦同樣藉該石頭路徑通行,可利用既 已規劃之道路,不需在被告土地另行開闢道路。③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聯絡或更為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 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等情形。足認原告土地經由該 石頭路徑聯絡公路,更顯適宜,對周圍地之損害亦更少, 可知系爭通行方法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三)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 公共設施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 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 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 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所規定。而679 之4、674之1地號土地經都市計劃,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機關用地,此經臺東縣東河 鄉公所最後之100年5月15日公文確認無誤(卷第251頁) ,堪認原告土地為機關用地,得依上揭規定,在符合法規 範圍內申請興建可能遭無條件拆除之「臨時建築」。又依 附表所示相關建築法規,若原告欲在原告土地上興建臨時 建築,須與建築線相連接,或設置寬度5公尺之通路連通 建築線,惟①附表所示建築法規,僅為申請建築之要件, 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對周圍地請求通行之權利依據( 或請求權基礎)。若符合附表所示法規,得據以申請建築



,但若未符合,僅能自行與周圍地權利人協調,不能據以 對周圍地主張開設通路之法律上請求。②民法袋地通行權 係賦與袋地之權利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權利,應在適宜聯絡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周圍 地權利人所應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 ,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 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 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 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③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通行方法,其寬度5公尺之通路,或許可以使原告土 地獲得較大經濟效益,但難認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周圍地對此促進袋地經濟效益、但卻超越適宜 聯絡目的之必要範圍之通行方法,並無容忍義務。(四)本院曾就原告土地及其週遭土地之相鄰關係,根據地籍圖 謄本、履勘及測量結果,指出多項可能之通行方法,惟原 告俱表示不主張其他通行方法,僅以系爭通行方法為其提 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卷第245頁),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 系爭通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加以判斷,並認為系爭 通行方法並不符合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五)原告若因喜歡臺東,欲在臺東興建房屋,宜以其他方法取 得較為長久之居住空間,而非僅以機關用地興建隨時可能 無條件拆除之臨時住宅,避免造成臺東境內土地面臨建了 又拆之耗損,更可達原告喜歡臺東之目的。
五、綜上,①原告土地原同屬於1人所有,而讓與一部與原告、 或同時分別讓與原告與洪柏欽,原告就原告土地,主張以系 爭通行方法聯外,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②且民 法袋地通行權係賦與袋地之權利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權利,而非使袋地最 能發揮經濟效用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法並不 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③原告復不願意採行其他通行 方法。從而,原告就原告土地,請求確認系爭通行方法,聲 明被告應將679之1、68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授權依據:建築法第9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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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
│左列標準: │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 6公尺。 │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
│ 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
├───────────────────────────────────────────┤
│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授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
├───────────────────────────────────────────┤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2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在2公尺以│
│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
│一、長度在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
│三、長度逾20公尺者為5公尺。 │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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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臺製糖兩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