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63號
TNEV,103,南簡,63,201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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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蔡信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林世敏
      王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錫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王錫明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錫明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錫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錫明有生意上之往來,而曾收過被告王錫明背 書轉讓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簽發之支票。如 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為(下稱系爭支票)被告王錫明向原告 借款,因而背書轉讓與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 款,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利息。
㈡被告林世敏雖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遭訴外人即其任職之凱利 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政憲盜用云云,惟被告林世敏於102年5月 間即領取,卻遲至102年6月間始向警方報案支票遭竊,且如 被告林世敏所稱未遭竊之10張支票,亦為楊政憲所用,如附 表所示支票即應為被告林世敏交付與楊政憲使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98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世敏則以:
㈠被告林世敏受僱凱利公司擔任雜務工作,因個人事業前途關 係,欲單獨作小生意,故於102年4月中旬向銀行聲請支票以 為做小生意應用之需,102年5月7日銀行通知手續完備准予 領取,被告林世敏即向老闆即訴外人楊政憲請假前往銀行領



取,返來後被告林世敏將所領取之支票(空白)整本存放於 辦公室個人所使用辦公桌抽屜裡,上鎖保存,相安無事,迄 至102年6月7日,老闆與母親忽然逃脫無蹤,債權人來公司 強制搬貨,被告林世敏查看抽屜內之整本支票(空白)15張 不見蹤影,顯然已被竊,被告林世敏當即向管區警察報案, 惟警察以不知所偷係何人而不予受理,迄至同年6月10日再 去警方才願處理報案。自此被告林世敏懷疑楊政憲即係偷走 空白支票之人。
㈡空白支票既已被竊,其欲如何開立金額若干,被告林世敏全 然不悉,原告所取得票據否有牴觸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 規定,被告林世敏支票及印鑑一併被竊,如何運用不得而知 ,又原告如何取得支票,請鈞院察明。
㈢被告林世敏所遭遇之不幸事故,因受害人數眾多,調查局台 南調查處於事故發生後即介入調查,調查官多次到被告林世 敏居所訪談,凱利公司老闆楊政憲於102年6月7日逃避出境 後遭通緝中尚未到案。被告林世敏與配偶接連遭遇不幸事故 ,原本平淡安定家庭生活生變故,做小生意之生計規劃因此 而停止,僅查被告林世敏一向無與人結怨,亦無經濟上糾葛 ,更無任何違規不法情事,被告林世敏蒙受不白之冤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錫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辯稱:原告執有被告林世敏於102年7月12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6日簽發,由被告王錫明於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3紙。不料被告王錫明經營公司於101年底因遭冠軍紙業有 限公司等數十張支票跳票,致被告王錫明周轉不靈,非故意 使如附表所示支票跳票,被告王錫明願與被告林世敏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被告林世敏為發票人,由被告王錫明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即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以 「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⒉如附表所示支票原為被告林世敏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申領使用(被告林世敏於102年5月7日領取空白支票), 其上所蓋被告林世敏印文亦屬真正。
⒊被告林世敏於103年6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 廟分駐所報案,以凱利公司負責人楊政憲涉嫌於102年6月7 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凱利公司),未經被 告林世敏同意,竊取被告林世敏所有之兆豐銀行台南分行支 票15張及印章1枚,並對楊政憲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 字第11277號偵查中。
⒋被告林世敏並於102年6月11日向兆豐銀行台南分行辦理票據 掛失止付。
楊政憲為凱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林世敏自102年3月 5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為凱利公司員工。
楊政憲已於102年6月7日自高雄離境,迄未返國,現遭臺南 地檢署通緝中。
⒎訴外人旭鉦公司曾執被告林世敏簽發、付款人兆豐銀行、支 票號碼DH0000000、遭「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支票1紙 ,向本院對被告林世敏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2年度南 簡字第1119號判決認該支票非被告林世敏所簽發,而駁回該 案原告旭鉦公司之訴。另彰化銀行亦曾執被告林世敏簽發、 弘源公司、凱利公司背書、付款人兆豐銀行、遭「掛失空白 票據」為由退票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DH0000000、DH0000 000),對被告林世敏、弘源公司、凱利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判決認該案被告林世敏部 分:係楊政憲盜用被告林世敏印章所簽發,被告林世敏自得 以此事由對對抗執票人;被告弘源公司部分:則因原告彰化 銀行未能舉證經弘源公司印文之真正,而駁回原告彰化銀行 對林世敏、弘源公司之請求;被告凱利公司部分:因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爭執,認有理由,判決原 告一部勝訴確定。
⒏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由被告王錫明背書,被告王錫明願與被告 林世敏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世敏有無簽發系爭支票?
⒉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世敏有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且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 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 世敏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僅辯 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且其印章係與空白支票一同遺失等 語,即係以他人盜用其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抗辯,此 情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林世敏就其 印章係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林世敏抗辯其於102年5月7日領取空白支票後,即 將空白支票與印章存放在凱利公司辦公室個人抽屜內上鎖未 使用,直至102年6月7日始發現其中15張空白支票遭竊,其 曾因此對凱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政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 銀行申辦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而楊政憲已於102年6月7日 出境未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⒉至⒍ ),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凱利公司另名員工劉富銘於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亦曾到庭證稱 :「…… 我與被告林世敏是凱利公司工作的同事。」、「 (你是否知道被告林世敏有申請支票使用?)我有聽被告林 世敏說過,是在楊政憲跑路當天即102年6月7日,被告林世 敏說他之前有申請支票,放在公司的辦公室,老闆跑了之後 ,他就跟我說他支票不見了。」、「(102年6月7日警察是 否有去凱利公司?)有,警察來就問有沒有人報案,警察問 派出所裡面的人說是楊政憲報案,報案的原因是公司的貨品 失竊,但公司的貨品沒有失竊,只有廠商當天來載貨。」、 「(被告林世敏當天是否有跟警察說他的支票遺失?)被告 林世敏有跟我說他有跟警察說他的支票遺失,但我沒有聽到 被告林世敏跟警察說。」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 第1166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因證人劉富銘證 稱在凱利公司工作至老闆楊政憲跑路始離職(見本院102年 度南簡字第1166號卷第118頁反面),則其離職原因係「楊 政憲跑路」,衡情證人劉富銘楊政憲並無任何怨隙,並 與被告之票款給付責任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於具 結後故為不利楊政憲或故為有利於被告林世敏之不實證述, 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誘因,伊之證述自堪採信;參 酌證人劉富銘雖僅係聽聞被告林世敏陳述支票遭竊乙事,然 被告於102年6月7日凱利公司經營遭逢變故之際,並未受有 任何票款之請求,依常情而論,被告林世敏應尚不致為脫免 給付票款之責,即預先捏造支票遭竊之事告知無關之同事, 而應係被告林世敏確於此際始驚覺其空白支票遺失乙事,由 此益徵被告林世敏辯稱其係於102年6月7日始發現支票遺失



,且於發現支票遭竊後即向員警報案等語,洵屬可採。 ⒊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敏於102年5月間即領取支票25紙,卻遲 至102年6月間始向警方報案15紙支票(含系爭支票)遭竊, 如附表所示支票應為被告林世敏交付與楊政憲使用云云。惟 被告林世敏之妻秦垠於102年5月6日發生車禍,業據被告林 世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登記聯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 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及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41-46頁),是以被告林世敏辯稱:伊於102年5月間均 在處理其妻之車禍事故,未能及時報案,尚非無據,自難以 被告林世敏102年5月間領取支票卻遲至102年6月間始報案一 節,因而推論「系爭支票應為被告林世敏交付與楊政憲使用 」。又被告林世敏若無失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情,豈可能提 出刑事告訴,而自冒違犯刑事誣告等罪責之風險?況楊政憲 另有因涉嫌竊取其女友熊益珍之支票,而遭熊益珍提告(見 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台中地檢署102年年度偵字第17660號不起 訴處分書),益徵訴外人楊政憲確有盜用他人支票之情事, 被告林世敏所辯就系爭支票報遺失、掛失止付一節之可信,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林世敏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遭竊而為被告林世敏交付楊政憲使用 云云,並不足採。如附表所示支票既屬偽造之票據,原告縱 基於善意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林世敏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經 偽造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林世敏負發票人之票款 給付責任,即無理由。
⒌再被告林世敏因被告王錫明持被告林世敏遭竊支票號碼DH00 8962及DH008963支票2紙(支票發票人林世敏、背書人楊政 憲),向林妙瀅調借現金,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掛失止 付而遭退票,而遭林妙瀅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等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7760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亦認林 世敏申報支票遺失、掛失等情為真,被告林世敏並無申報屬 不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或有與被告王錫明、同案 被告楊政憲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頁),益徵被告林世敏辯稱 :伊之支票遭楊政憲竊取一節屬實。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錫明提出之103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並未爭執系爭支 票上其背書之真正,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王錫明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 開規定,被告王錫明即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錫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非被告林世敏所簽發,然業經被告來王 錫明背書。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錫明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王錫明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2,58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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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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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即提示│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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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兆豐國際商業│林世敏王錫明│DH0000000 │723,660元 │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13日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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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同上 │同上 │DH0000000 │同上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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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同上 │同上 │DH0000000 │同上 │102年7月26日 │102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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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