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彥智
被 告 方淑貞即北園牙醫診所
林志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淑貞即北園牙醫
診所及林志明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均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948,6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新臺幣178,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78,2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又本件訂期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
院第28法庭審理,併為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