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蘇連昭
劉蘇蓮只
鄭蘇美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楊婉華
陳一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戊子與原告三人同為訴外人蘇奇楠、 蘇張不所生子女,被繼承人蘇戊子生前未婚無子女,原告三 人為蘇戊子之法定繼承人。嗣被繼承人蘇戊子於民國91年9 月6日死亡,因生前為他人車輛擔任連帶保證,致死亡後遺 有汽車貸款保證債務(以下簡稱系爭保證債務),原告三人 不知被繼承人蘇戊子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故未能即時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乃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蘇戊子之債務。原告 頃接獲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 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強 制執行命令)始知悉被告聲請對原告劉蘇蓮只、鄭蘇美珠財 產為強制執行,並於102年12月17日核發系爭強制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劉蘇蓮只收取對第三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之存款債 權及禁止原告鄭蘇美珠收取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 南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被繼承人蘇戊子於去世後並無遺留任 何財產,且原告三人各有家室,秉持傳統觀念以婚後家庭為 中心,故與被繼承人蘇戊子生前幾無往來,亦與主債務人素 昧平生。又原告父親蘇奇楠所留遺產均由被繼承人蘇戊子一 人繼承,原告身為女兒,未繼承任何遺產,被繼承人蘇戊子 並於在世時將自父親所繼承遺產,包括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另筆坐落仁德保安奇美公司廠房內面 積四分多土地,全部揮霍殆盡,故由原告三人履行被繼承人 蘇戊子之債務顯非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及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如上所述,因原告三人於被繼 承人蘇戊子生前未與其同財共居,甚至互無往來,被繼承人 蘇戊子去世後未繼承其任何遺產,不知其生前有負債,致未 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原告實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三人於起訴狀陳稱不知被繼承人蘇戊子有負債,故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蘇戊子係91年9月6日死 亡,原告之繼承狀況皆為概括繼承,被告對於債務人之繼 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係為維護其債權受償之權利。(二)被告於85年間至102年間為使債務人清償債務,對於被繼 承人蘇戊子及訴外人徐葛美麗、林明堪皆有聲請強制執行 之紀錄。而被繼承人蘇戊子並無子女且父母皆亡,原告自 應知悉繼承開始之同時就其繼承人之地位有相當之了解, 又原告既知悉被繼承人蘇戊子無固定工作,將繼承所得之 遺產揮霍殆盡,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身負債務應屬顯可預 見之事。
(三)再者,原告陳稱並未與被繼承人蘇戊子同居共財,是以不 知其生前對外有何負債,然原告雖因婚姻關係未與父母及 被繼承人蘇戊子同住,惟亦未遠離甚遠,依其地緣關係, 斷無完全不知娘家發生何事之理,且原告既知悉被繼承人 蘇戊子繼承有其父親之遺產,而後如何處置該遺產,足見 原告並未如其所言,完全不知被繼承人蘇戊子之財產狀況 ,是以原告於知悉繼承發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行使 其權利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應 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 既往原則,債務人蘇戊子之繼承人應依當時法律就被繼承 人蘇戊子之債務為概括繼承。
(四)又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得 以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事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本件既難認為原告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復未能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 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 定繼承,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 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 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 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 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抗辯原告三人與被繼承人蘇戊 子均住在臺南市仁德區,與被繼承人蘇戊子生前戶籍地相 距不遠,應知悉被繼承人蘇戊子之財務情形及系爭保證債 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三人主張係被繼承人蘇戊子之兄弟,於被繼承人蘇戊 子死亡時年紀最小之鄭蘇美珠已40歲,早已各自結婚成家 ,並未與被繼承人蘇戊子同財共居,亦未繼承被繼承人蘇 戊子任何遺產,亦不知被繼承人蘇戊子有系爭保證債務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被繼承人蘇戊子並未申報遺 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而依臺灣一般習俗, 女子結婚成家後,均未與兄弟同財共居,亦不過問兄弟財 務情況等事,是原告此部分所為未繼承被繼承人蘇戊子之 財產及不知被繼承人蘇戊子有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張,為可 採信。
2.臺南市仁德區約有50平方公里,人口亦有數萬人,而被告 僅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戊子之住所均設臺南市仁德區即據 以主張原告應知悉被繼承人蘇戊子之財務狀況及系爭保證 債務云云,顯係推測,被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 爭保證債務之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3.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則被 告抗辯原告僅以所得被繼承人蘇戊子之遺產為限就系爭保 證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係顯失公平云云,亦難憑採。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僅以所得被繼承 人蘇戊子之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係顯 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蘇戊子之遺產為限
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有限責任乙節,為可採信。
(二)依上所述,原告既得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蘇戊子之遺產為限 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有限責任,被告自不得就系爭保證債務 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又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蘇戊子之 財產,業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強制執行命令對原告之固 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17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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