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361號
TNEV,103,南簡,361,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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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張暢耕
訴訟代理人 張政仕
被   告 黃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17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審理,被告 卻於審理過程中,誣指原告拍攝之照片係經偽造修改,並於 答辯狀指稱原告「謊話連篇,變本加厲偽造文書,製造假證 據」等語,而原告是經國家考試,高考及格的技師,事業前 程剛起步,被告不實誣指,此顯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僅係就原告提出之證據於答辯狀中提出合 理之懷疑,並無誹謗之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28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 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 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 ,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 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 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表意人之言論雖侵及個人名譽,惟符 合刑法第311條善意原則之阻卻違法規定,就法秩序整體之 存在目的以觀,尚非不適當而達無法忍受之法益攻擊程度, 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法範圍,自無侵權責任。復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 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 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 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 必要,而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 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 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 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 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 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中具狀指摘原告「謊話連篇,變本加厲偽造文書 ,製造假證據」等語,業經提出被告於前開訴訟之答辯狀為 證,且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所為乃係就原告於 該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所為質疑,以辯駁原告主張之 不實,此係其於訴訟進行中為適當之攻防與有利於自己之主 張,乃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為維護自己權益、法益所為之必要行為,應屬其自辯、保護 己身利益所發表,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即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欠缺不法性 ,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㈢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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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