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36號
TNEV,103,南簡,3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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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6號
原   告 楊國良
被   告 曾雅娸
訴訟代理人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0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4月2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車站第一月台天橋下等候火車時,因心 情不佳而拿衣服敲打月台欄杆並發出聲響,伊因而轉頭觀看 ,詎被告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伊恫稱:「看什麼看,你不怕 我把你推下去」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後被告再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牛奶玻璃空瓶往伊頭部敲打,致伊受有臉部挫傷並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伊至臺南市立醫院 、蔡明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250元。又 伊原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家庭生活快樂,卻因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臉部傷口需接受縫合手術,不僅肉體疼痛、臉部 瘀腫及頭部暈眩,多日遭同事及朋友之異樣眼光對待;另因 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擔心自身及家人 發生惡害或遭遇不測,壓力甚大,精神恍惚,工作亦受影響



,而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行為,業經鈞院於102年10月31日 以101年度易字第86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各判處拘役15 日及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 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4,250元、傷害及恐嚇行為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各10萬元及20萬元,合計共304,25 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前 所提出書狀或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其於事發當日並 未毆打及恐嚇原告,原告當日亦未受傷,反而是原告辱罵其 「你在起笑、精神病」等語,又打其巴掌及毆打其頭部,扭 打其雙臂,將其手持玻璃空瓶撞及欄杆而破裂刺傷其手部, 致其眼鏡摔壞在地,頭部頭昏腫脹、紅腫,雙臂瘀青、手掌 有開放性傷口7處,其因受原告傷害及誣告後身心受創,導 致患有精神疾病而就醫,又其警詢筆錄係警員蔡高鵬受原告 賄賂所亂寫,原告診斷證明書係民營醫院所製作,並不公正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附卷可稽。被 告雖否認前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眼鏡照片、仁愛 眼鏡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後 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出、轉(院)護理摘要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署台南醫院(後改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昇和中藥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隆興西藥房收據、祝銨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仁和西藥房收據、遵德中藥房收據及全和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南醫院病歷為證。然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確受有臉部挫傷並臉部之開放性傷口 及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保安 站副站長洪肇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證:「101年4月25 日6時52分許在保安車站第一月台上有人受傷流血」、「當 時我在保安車站行車室突然有旅客來反應在第一月台上有人 受傷流血,我趕過去第一月台天橋下面就發現有一名男生頭 部額頭受傷流血不止,地面上有許多血跡,那名女生同時還 在跟男生互罵」等語相符,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確為臺南市立醫院所出具,又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證 人洪肇懇間係為舊識,或有被告所述原告有賄賂證人之情事



,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洪肇懇所證原告於事發當時頭部受有傷害之證詞,應不足採 ,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受傷云云,即屬無據。原告於事發當 時確受有臉部挫傷並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持牛奶瓶敲打原告頭部成傷,但其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供:「(所以你〈即被告〉沒有打他〈即原告 〉?)我不是故意打他。我也有弄到我自己的手,我也沒想 到我的牛奶瓶會破掉。」、「(是否有打掉楊國良的眼鏡? )我不知道我有打到他的眼鏡,是他先打我,我的眼鏡也歪 掉了,他講話沒有禮貌。」等語,已坦承其有持牛奶瓶毆打 原告之行為。且依原告所受臉部挫傷並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顯非僅因被告單純舉手阻擋防衛所會造 成之傷害,且以被告手拿之牛奶瓶為玻璃製品,於案發當時 已嚴重碎裂之情形以觀,當係遭被告用力敲打所致,故原告 主張其前述頭、臉部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牛奶瓶用力敲打其 頭部所致,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其並未持牛奶瓶敲打原告頭 部,亦不知原告傷勢何來,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否認其於事發時、地有向原告恫稱:「看什麼看, 你不怕我把你推下去」等語,惟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中曾稱:「我是女孩子這麼瘦,怎麼可能把他推下去,我的 意思是說他講話不禮貌,不怕有人修理他,我是在警告他不 怕被人修理。」、「(為什麼楊國良看你在敲欄杆時,要說 不怕被人家推下去?)他先罵我的。」、「(你是因為他罵 你發瘋這件事情而不高興?)我不是因為他而心情不好,因 為住的地方有一些事情而心情不好,他的講話口氣,我跟他 又沒有仇,他過來刺激我。」等語,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因 認原告對其有不禮貌言語,確曾對原告恫稱難道不怕被人推 下火車月台等語,而以被告當時尚能單獨持牛奶瓶毆打原告 成傷,已如前述,其當無擔心因自己身材瘦小而無將原告推 下月台之能力,是被告所辯,其因身為女子且身材瘦小,不 可能將原告推下月台,故僅警告原告不怕被旁人修理云云, 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向其恫稱:「看什麼 看,你不怕我把你推下去」等語,即堪憑採。
㈣至被告辯稱於事發時地有辱罵被告「你是在起什麼笑」(台 語:意旨被告是在發什麼瘋)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 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62號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應 屬實在,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日並無毆打原告之



行為。
㈤又被告所辯其於事發當日並無傷害及恐嚇原告之行為,反而 係原告毆打被告頭、臉部及雙臂一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所提出101年4月25日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雖 載明被告於當日上午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依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顯與被告所辯曾遭被告打巴掌、毆打 頭部及扭打雙臂,而受有頭部頭昏腫脹、紅腫,雙臂瘀青之 情形不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有毆打被告頭部、臉 部及雙臂之事實。另以被告所提出眼鏡照片、仁愛眼鏡館收 據、藥局、藥房收據,其中眼鏡照片即仁愛眼鏡館收據,雖 可證被告曾於101年7月8日更換眼鏡鏡片及調整鏡架,但其 更換眼鏡鏡片及調整鏡架之時,已逾事發之時甚久,並無法 認定與原告有關外;另被告所提出之藥局、藥房收據均未載 明何人購買,又其上所載物品及藥品,動輒為數十罐至數箱 ,顯非被告一人所可使用完畢,應非供個人使用,更況前揭 收據所載物品及藥品之項目如銀寶善存、皮膚藥膏、血糖機 等,顯非被告年齡或所述身體狀況所需使用,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購買或使用前揭藥局、藥房收據內之物品、藥品之事 實及服用、使用之必要,自亦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於事發當日 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
㈥另被告雖亦提出嘉南療養院10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出、轉(院)護理摘要單、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南醫院 10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告於事發 後確已患有精神疾病。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於101年4月25日 至台南醫院急診病歷,其急診照會單中會診通知之現病症摘 要內即已載明被告為精神疾病個案,早晨有攻擊行為,所以 需要會診精神科醫師處理(This case is PSY case,mornin g有攻擊行為,so we need your help to this case.)等語 ,及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因精神病發作,經六甲衛生所及11 9強制送至台南醫院急診時,六甲衛生所曾指稱:「個案的 鄰居都投訴,病患(即被告)擾亂社區,有攻擊性,今天又 去破壞鄰居住所,是以報請119及衛生所送醫,已有1-2年了 ,……。」等語,亦有台南醫院當日急診病歷附卷可稽,況 被告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委託嘉南療養院鑑 定被告於事發當時精神狀況之結果,亦認「曾員(即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有明顯精神症狀(被害妄想),且將楊員(即 原告)納入被害妄想之系統(認為楊員跟鄰居一樣,企圖騷 擾自己、害自己),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心神喪失』,但已達到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即『精神耗弱 』之程度,故基於保護自己,而有上述行為。」等情,均足 證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已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辯稱其於事發 當日遭原告毆打頭部、臉部及雙臂,並誣告其傷害等情,因 而患有精神疾病云云,即不足採,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事發 當時並無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向原告恫稱:「看什麼看,你 不怕我把你推下去。」等語,並持牛奶瓶敲打原告頭部,致 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並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及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等情,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恐嚇、傷 害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遭被告恐嚇、傷害,其身心必因而承受一定之 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5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及蔡明勳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 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 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 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 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 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本件原告於請求就 診時各次自付之醫療費用共2,150元外,並就其於101年5月5 日、同年6月2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至 蔡明勳中醫診所就診時由健保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2,100元 亦為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 件兩造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被告僅因不滿原告在其於保安車 站等車以衣服敲打欄杆發出聲響時回頭觀望,並辱罵其有精 神疾病,即恐嚇及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臉部傷口因此需接受 縫合手術,並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擔心自身遭遇不測 內心自生恐懼與壓力,而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正當。查原告大學畢業,於 私人公司擔任課長,每月薪資約4萬元,已婚,需扶養3名小 孩及父親,於101年間之年收入約60萬元,並有汽車1台、房 、地各2筆;另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未婚、無業,於101年 間並無財產資料一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資佐憑。本 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交 往情誼、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 成之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傷害部分,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賠償應屬合理;就被告恐嚇部 分,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賠償應屬合理,就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㈢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共計為54,250元(計算式:4,250+30,000+20,000= 54,250 )。
㈣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26號卷第15頁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2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恐嚇、傷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 勝敗訴之大略比例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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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