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357號
TNEV,103,南簡,35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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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統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盛
訴訟代理人 黃吳月娥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被告執本院民國102年度 司促字第314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則此項 債權是否存在,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則原告對本件 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 無與任何第三人間有債務關係,本院於102年11月間送達系 爭支付命令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黃吳月娥收受,之後被 告公司員工徐先生來電稱要扣訴外人陳維晟在原告公司之薪 資,但陳維晟已經離職沒有薪資,黃吳月娥即傳真陳維晟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予被告公司,並認為事情已經 解決,詎被告竟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存款,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22120號受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2120號執行程序中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緣訴外人陳維晟原名陳秋男;下同)因積欠被告債務,經 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712號裁定,聲請 本院對原告聲請扣押陳維晟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10月16 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6667號移轉命令在案,命原告應依 上開命令在新臺幣(下同)73,836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前開陳維晟之薪 資債權移轉於被告。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原告移轉陳維 晟之薪資債權,原告竟不置理,嗣陳維晟於102年9月2日離 職,被告始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促字第31419號支付命令, 並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依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 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 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 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 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 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陳維晟在原告公司任職 期間,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667 號移轉命令,該債權應移轉於被告,惟原告遲未將該債權 交由被告收取,被告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已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年10月16日南院 勤101司執祥字第96667號執行命令、臺北中崙郵局第0003



9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2年度司促第3141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9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黃吳月娥亦自承其有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法院已對原告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法院遂核發確定證 明書予被告,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法律關係 內容在原告與被告間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自不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 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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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