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秀孟
被 上訴人 乙 ○
丙○○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就附表編號一號至十二號所列載十二筆土地,以台北縣汐
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汐地字第○一九八○六號收件所設定新台
幣八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及就如附表編號十三號所列載土地,以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四淡地登記第一八九九九號收件所設
定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均應予塗銷。
㈣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乙○將附表編號十三號所列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後,應將以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三淡地
字第一二三六號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任何債務,惟基於上訴人、九洲公司
及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三方共同協議,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台灣省教育會,以代九洲公司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使被上訴人台灣
省教育會與九洲公司間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行為,該行為之法律性質應屬第三人
代物清償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蓋上訴人與九洲公司間並無所謂基本行為
之補償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給付權利,與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要件並不符合。
㈡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為一社團法人而非自然人,於締約當時並不具有承受農地
之自耕農資格,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訂立系爭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時,亦未
具體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亦自認雙方往來
文件中,亦無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得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之明文,故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意旨,兩造與九洲
公司間所簽訂之代物清償契約自因契約標的之自始客觀不能,而屬無效,上訴人
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台灣省教育會回復及返還無瑕疵之土地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為系爭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提起本訴,自
屬適格之當事人。縱認系爭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不存在,惟九洲公司已將其權利
讓與上訴人,雖九洲公司目前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然並未解散及清算,依公司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法人格尚存在,其將債權讓予上訴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既已受讓該債權,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而
為適格當事人無疑。
㈣上訴人所爭執者為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於締約時即因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並
非就代物清償契約是否因標的物之給付與否而加以爭執代物清償契約之成立要件
,因此系爭土地雖已登記予朱新富及設定抵押予丙○○,仍屬無效。況所謂代物
清償契約,究其性質乃為諾成契約,並非要物契約。故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主
張系爭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並因上訴人及九洲公司已交付契約標的物,而
謂系爭契約為有效之論述,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具備自耕能力非只有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且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朱新富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有受領系爭土地之能力,本件並
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稱
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份,若將系爭土地返還將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云云,要
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因無自耕能力,乃於七十六年四月間
覓得訴外人朱新富充為人頭,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嗣
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又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
名義,惟朱新富及被上訴人乙○乃受被上訴人所託借用伊二人之名義登記為土地
所有人,為台灣省教育會之人頭,伊二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系爭土地
及土地所有權狀皆由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保管,因此凡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或
處分悉由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自行辦理,伊等二人並無權利可言,伊等二人受
領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法律上原因端視實質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省教
育會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定,今系爭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台
灣省教育會嗣後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朱新富及乙○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又此種無自耕能力之人的名義受領登記所有權人,實務上有
認為係「消極信託」而無效,亦有認係迂迴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依信託法第五
條第四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㈦被上訴人丙○○部分:系爭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丙○○,然因現在之
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乙○)或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丙○○債務,該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抵押權有塗銷之原因,如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教
育會將土地所有權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得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惟
慮及被上訴人丙○○將來有不履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
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台灣省教育會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十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紀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二
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劍光、劉克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九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予伊,及九洲公司雖已歇業,惟未辦理清算程
序,法人格不消滅,其讓與債權自屬適法云云,並不足採。蓋九洲公司與被上訴
人台灣省教育會間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所指
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以清償九洲公司所負債務,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此
代物清償契約而歸於消滅,九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已無任何權利存在
。(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是九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
被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告撤銷登記,係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有關系爭代物清償事宜已非九洲公司被命令解散時未辦完之
事務,且不在九洲公司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應已消滅,其債權讓與自屬無效
。
㈡代物清償契約屬要物契約,須標的物之給付契約方為成立,且如他種給付為不動
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本件系爭代物清償契約以
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之給付行為業已完成(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台灣省教育會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朱新富),且在為該他種給付之行為
時,雙方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有自耕能力之朱新富,並完成移轉登記
,則契約當屬有效。
㈢上訴人非系爭代物清償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以系爭代物清償契約無效為由,
向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及乙○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於法未合。縱認上訴人係
代物清償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契約亦屬無效,惟當初基於代物清償契約之約定,所
為之給付行為,係將土地移轉予朱新富,至於朱新富嗣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乙○嗣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台灣省教
育會,皆與上訴人之給付行為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向非受領其
物權登記之被上訴人乙○及台灣省教育會,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即有未合。又
所謂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惟第三人對債務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縱朱新富無直接請求上訴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亦無妨於成立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即使系爭代物清償
契約無效,非契約當事人之乙○亦不負回復原狀義務。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顯係基於伊與
九洲公司間之補償關係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朱新富之行為,並非基於九洲公司
對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所負代物清償契約之義務而為,則其將所有土地移轉登
記予朱新富之行為,事實上即係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九洲公司,再由九洲公司移
轉登記予朱新富之縮短給付,於此縮短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上訴人僅得在伊與
九洲公司間內部關係存有無效原因時,向九洲公司請求,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代
物清償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教育會及乙○返還不得得利,於法不合。且
被上訴人乙○並非代物清償契約之當事人,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教育會間之信託
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代物清償契約為無效,於被上訴人乙○受領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亦無影響。另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教
育會與乙○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伊請求被上訴人教育會塗銷抵
押權登記,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丙○○
,係基於伊本身與九洲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所為之設定行為,並係為擔保被上訴人
教育會對九洲公司之借款債權,乃屬合法有效之物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乙○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就當年上訴人為九洲公司提供物保之事
實並無影響。上訴人當年既同意提供土地擔保九洲公司債務之履行而設定抵押,
其後復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
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
五號判決影本乙份、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乙紙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丙○○方面:
被上訴人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改由黃秀孟擔任
,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省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乙紙(本院卷第七十八
頁)附卷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乙○、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訴外人九洲公司股東,六十九年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
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士林區土地與九洲公司合建,九洲公司積欠該會債務,伊
遂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十三筆連同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該會前理事長丙○○。嗣因九洲公司無資力償還全部債務,乃於七十五年五月三
十日提議將上開土地連同其他等筆土地按當時公告現值加二成計算,讓與該會抵
償債務,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與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
,惟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農地,該會為社團法人,並無自耕能力,故遲至七十六
年四月間覓得訴外人朱新富充為人頭,始由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
迨八十四年八月間,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被
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為社團法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
規定應無承受系爭田地之資格,卻先後借用朱新富及被上訴人乙○為人頭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顯屬迂迴之脫法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又九洲公司
與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及上訴人三方間所為以抵押土地代償債務之協議,並未
約定該會得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則上述代物清償約定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
條關於無效法律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
十三筆土地被上訴人乙○雖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但伊等之間並
無金錢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又對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自應將抵押
權登記塗銷。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三號土地,雖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丙○○,
但被上訴人乙○或伊並未積欠該被上訴人丙○○債務,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其抵押權亦有塗銷之原因,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丙○○塗銷,爰求為判命如上訴聲明㈡、㈢、㈣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則以:伊與九洲公司合意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九洲公司積
欠之債務,上訴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縱認上開抵償債務之約定有無效之
情形,上訴人亦無從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回復原
狀請求權,又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九洲公司間之補償關係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給付行為,上訴人欲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者,當應視上訴人與
九洲公司間之補償關係是否有效而定,縱認上訴人與九洲公司間之補償關係為無
效,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人亦應為九洲公司,而非伊或被上訴人乙○。又訴外人九
洲公司與伊於訂約當時雙方確有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與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應屬有效。而系爭代物清償契約因屬要物
契約,如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則系爭代物清償契約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之給付行為業已完成,則契約當屬
有效無疑,是上訴人以系爭代物清償契約無效為由,請求伊與被上訴人乙○回復
原狀、返還不當得利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自無理由。伊指定訴外人朱新富及
被上訴人乙○為登記名義人而受讓系爭土地,乃是本於對九洲公司之債權而受清
償之法律上地位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早自六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即擔任九洲公司總經理乙職,迄至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
主管機關公告撤銷之日止,均未有變更,足見上訴人根本不具合法自耕農之身份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即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另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並未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朱新富
,目前九洲公司已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而不存在,上訴人竟於移轉登記完竣
十年後,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若上訴人之主張得以成立,則伊對九洲公司以系爭
土地抵償之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債權,即因九洲公司業已不存在
而求償無門,縱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在,然上訴人之行使亦顯係違背誠實信用
原則,並以損害伊為其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九洲公司之股東,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提
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土地與九洲公司合建,因九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台灣
省教育會債務,上訴人即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附表編號十三土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權一千七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理事長丙○○(台北縣淡水地政
事務所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七三淡地字第一二一三六號數件),又於七十三年
四月三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土地十二筆連同其他土地設定抵押
權三千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丙○○,嗣因該公司無清償前揭債務,乃於七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提議將上開土地連同其他筆土地按當時公告現值加二成計算,讓與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以抵償上開債務,經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分別召
開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在案,惟因附表所示土地地目均為農地,被上
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又為社團法人,並無自耕能力,故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由上
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具自耕能力之朱新富。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再由朱新富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將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二土地共十二筆設定抵押權八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台北
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四汐地字第0一九八0六號收件,原設
定予被上訴人丙○○抵押權三千五百萬元部分先行塗銷),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
五日將附表編號十三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
會(台灣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四淡地登記第一八九九九號)之
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二頁至第六0頁、第七四頁至
第七八頁)、九洲公司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致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函(同上卷
第一一九頁)、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第十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
同上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四頁)、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
七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同上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被上訴人台灣
省教育會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致上訴人函(同上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在
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乙○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一八二頁正面)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九洲公司往來文件,以系爭代物清償契約之當者交涉過程中皆
以九洲公司之名義為之,上訴人非代物清償契約之當事人,惟證人吳劍光證以: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問:當時談土地要移轉過戶時,有誰在場
?)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方面有我、謝隆盛、柯水源、駱神松四人及九洲公司
蔡添霖及甲○○六人在場。」(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又證人劉
克星證以:「(法官問:本件債務是九洲公司的,系爭土地是甲○○的,而要過
戶給被上訴,你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的手續時,是否經三方同意?)找我辦過戶
手續時,有告訴人我三方面都已協議好,九洲公司、甲○○,及被上訴人,三方
面我都有接觸過。」(同上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另一證人即當時任職九
洲公司總經理謝宏慶亦於原審證稱:「九洲公司與台灣省教育會合作關係,是由
台灣省教育會提供土地、九洲興建工程,是台灣省教育會提不出印鑑致無法過戶
,客戶到公司吵鬧,後來台灣省教育會有答應要補償九洲公司損失,但沒有名義
補償九洲公司,後來才以借貸名義由公司開支票給台灣省教育會,後來教育會要
將支票軋入銀行,後來由公司董事長情商甲○○以他的土地設定抵押,由三方面
一起進行土地移轉之協定,甲○○曾求自己出賣土地,如超過公告現值其超過部
份由其自己收取償還借款。其他還教育會清償債務。」(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月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述三位證人證言以觀,本件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台灣省教育會、第三人即上訴人與債務人即訴外人九洲公司三方間共同協議,
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以代償九洲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金錢債務。縱上訴人於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前之交涉過程中未曾具名,
因上訴人於代物清償契約訂立時確實參與合意而成立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被上
訴人所辯上訴人非系爭代物清償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殊非可採。
㈡按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
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
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
,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
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但書規定,其契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本件未訂定書面之協議書,雙方協議之內容應包括
迄至移登記時之協議過程中,雙方約定及同意之事項,且就時間先後而論,倘在
協議過程中在後協談之內容,對之前談及之內容,有所變更或另行約定,當以最
後商談之內容為定,殊無疑義。查證人吳劍光證以:「...因九洲公司積欠台
灣省教育會三千多萬元,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
後來台灣省教育會改選理事長,新舊理事長要交接,清理債務,所以要九洲公司
還款,九洲公司希望給予一年時間還清債務,但台灣省教育會不同意,所以要將
設定抵押系爭土地馬上過戶,而該會無自耕能力,不能過戶,由理事長想辦法,
就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工廠人朱新富,登記在他名下,但權狀還是由該會保管,朱
新富則有出證明,證明系爭土地是屬於該會的,朱新富未占有使用該地,當時未
談到要過戶給有自耕能力之朱新富,是事後才談的...」(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第一二三頁);證人即代書劉克星證稱:「...九洲公司有欠被上訴人台灣
省教育會錢無法清償,他們談好了要以抵押給該會土地去抵債,因此找我辦理移
轉登記的事情,我是先找上訴人蓋妥章,再找該會蓋章,然後再去辦理移轉登記
,辦理移轉時,有可考慮到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沒有自耕能力,但經雙方同意
,有找到有自耕能力之朱新富為登記名義人...是經過我提醒時再找人...
(同上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互為參證以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
既考慮自耕能力之問題,並確已移轉登記與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朱新富,足見該
契約之當事人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㈢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0五二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七二號判決為上開第三人代物清償契約應
為無效之論據。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本院卷第五六頁)
係指契約當事人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產權之登記,取得人姓名任由買受人自行擇定
,出賣人不得異議抗拒之情形,本件代物清償契約於生效前,被上訴人台灣省教
育會已取得九洲公司同意由該會指定具自耕能力之朱新富為登記名義,與該判決
所指情形不同,該判決即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另上述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五
二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七二號判決,均指當事人於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
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或兩造買賣契約雖約定得由買受人指定登
記名義人,而經指定第三人承受,目的僅在借用其名義,並無使其取得農地從事
耕作之意思,僅利用登記名義人指定之形式,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禁止規定之適用,此種脫法行為,是否有效,即值推求...(同上卷第五
七、五八頁),乃契約當事人僅訂立債權契約,而起訴請求物權移轉登記,或為
契約當事人間通諜而為虛偽意表示,未具有債權之正當原因而消極信託於第三人
之情形,核與本件契約當事人間為抵償債務之正當原因,雙方合意將系爭土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情形不同,亦無疑義。
要之,本件代物清償契約,契約當事人合意由具自耕能力之朱新富為登記名義人
,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且無上述脫
法行為,自不具契約無效之原因,上訴人遽指系爭代物清償契約有無效原因,主
張受領其給付之人應回復原狀返回上開給付,殊非有據。況上訴人所給付者,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朱新富,朱新富為受領給付物者,至於朱新富嗣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乃各該行為當事人另為法律行為所致,與上訴人前述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乙○、台灣
省教育會,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非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代物清償契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乙○、台灣省教育會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惟查訴外人朱新富所以承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基於九洲
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上訴人間代物清償契約,而該契約成立、生效後
不具無效之原因,朱新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給付,自不待言。至朱新
富嗣基於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再基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乙○承受上開
土地及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享有系爭抵押權,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上訴人
之給付行為,被上訴人乙○、台灣省教育會既非受上訴人之給付,縱受有利益,
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據以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殊非有理。
七、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代物清償契約具無效原因,乃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及同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於本件訴訟中一併提起將來之訴,被上訴人丙○○即應塗
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擔保九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債務
之清償,即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附表編號十三土地設定第 順位抵押權一
千七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丙○○,嗣被上訴人乙○自朱新富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後
,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於該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千五百萬元予被上
訴人台灣省教育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附卷足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土地第一順抵押權人係
本於九洲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省教育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為設定,則抵押權設
定契約既非有無效原因,上訴人自無由訴請塗銷,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雖
非上訴人所積欠,惟按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
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償之權,為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所明文規定,依此抵押
物所有人不以債務人為限,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供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擔保,所在多
有,抵押權人亦不以與債權人同一人為必要,則上訴人以其未積欠抵押權人債務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有塗銷原因,亦非有理。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上開抵押權,洵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代物清償契約當事人,該契約具無效,本於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為
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契約無無效之原因,承受上開土地及登記為抵押權人均
屬有正當權源及法律上原因,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開
土地及塗銷前揭抵押權如前聲明㈡㈢㈣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一項前段、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