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263號
TNEV,103,南簡,263,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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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馬瑛瑜
被   告 蔡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287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限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8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 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至 103年5月29日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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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