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55號
TNEV,103,南簡,155,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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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孫瑞霞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李文財
      薛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李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被告薛超文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薛超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李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遷讓完畢時止,按月給付7,000 元」,嗣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 明為:「被告李文財應給付原告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完畢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李文財就系爭房屋先後 成立2份租賃契約,第1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0



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再於102年間續約簽訂第2份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1月10日起至10 4年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李文財)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 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 或以其他變項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第17條約定「 甲乙兩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 概不負責。」。詎被告李文財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違法 轉租或借用被告薛超文,被告薛超文並於100年12月2日申請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得知上情,即 請訴外人原告之女孫儷珍於102年7月17日以手機傳簡訊方式 通知被告李文財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告復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第17條及民法第44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李文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又被告李文財自102年7 月10日起至原告起訴時止,均未給付租金,現共已欠繳3個 半月租金,合計12,250元,原告曾於102年9月10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李文財須於函到1個月內給付欠繳之租金,惟 被告李文財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 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李文財終止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李文財已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適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文財返還系爭房屋。 ㈡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時,…如不及 時遷讓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及第16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 償,如甲方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 賠償。」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規定,得向被告李文財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租金之2倍即7,000元之違約 金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5,000元。 ㈢被告李文財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或借用被告薛 超文,被告薛超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薛超文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與 被告李文財間之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李文財已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限,則被告薛超文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薛超文自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並對被告薛超文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每月3,500元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遷 讓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李文財應給付原告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完畢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000元。
⒊被告薛超文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財以:
⒈對於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李文財與原告訂立且實際上均由被 告薛超文居住無意見,原告於101年5、6月間即因系爭房 屋修繕水管而知悉被告薛超文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卻突 於102年7月間以此為由要求終止租約,顯不合理。 ⒉又被告李文財於102年7月間有要給付租金,然因原告表示 不欲續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並拒收租金,另被告李文財於 同年9月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有前往孫儷珍之辦公室 表示要給付租金,然遭孫儷珍拒收,且被告李文財尚有押 租金8,000元可抵扣,至102年9月間欠繳租金仍不滿2月, 況系爭租約也尚未到期。
⒊系爭租約未記載需負擔律師費用,然其願意給付10,000元 律師費用等語,茲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超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文財就系爭房屋先後訂有2份租賃契約 ,第2份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2年1月10日起 至104年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元。系爭租約第8條規 定不即時遷讓房屋,原告得向被告李文財請求租金2倍之違 約金、第10條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李文財不得私自將系 爭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 由他人使用、第17條則約定有違反系爭租約時,原告得隨時 解約收回系爭房屋;被告李文財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該屋讓 與被告薛超文居住,被告薛超文並於100年12月2日申請遷入 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租約影本2件、臺南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 影本1件、孫儷珍傳送與被告李文財之簡訊翻攝圖片影本1件 (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90號民事卷宗《下稱調字卷 》第6-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 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 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又按 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 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 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 ,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財簽訂租賃契約後,由被告薛超文實 際居住,被告李文財從未居於其內,業據被告李文財坦承 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李文財與被告薛超文並 未另定租賃契約,而係由被告李文財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 被告薛超文居住,使被告薛超文享受承租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負擔租金之義務,此與轉租以兩租賃契約存在之要件不 相符,而應屬於情形更勝於轉租之租賃權讓與。而觀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李文財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 系爭房屋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 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規定,雖未有租賃權讓與之明文,然 租賃權讓與之情形既較轉租之情節為重,則該條所謂「其 他變相方法」,自應包含將租賃物之權利、義務均轉由他 人負擔之租賃權讓與方式,另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以此 為由主張依民法租賃相關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4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17 條之約定終止租賃契約。
⒊被告李文財雖辯稱原告於101年間即因房屋修繕知悉被告 薛超文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證人孫儷珍到庭證稱:原告有全權授權給伊處理房屋出 租的事,第一份租約是被告李文財跟伊簽的,仲介人員是 被告薛超文,他們兩人伊都不認識,被告薛超文說要介紹 被告李文財向原告租房子,被告李文財有說是為了他女兒 來租房子,而且有說是他女兒要住,第一份租約租賃期間 ,被告李文財說房屋有漏水,伊有帶師傅去看,伊去看到 一個女孩子,還有被告薛超文,伊看到的女孩子伊當時認 為是被告李文財的女兒,因為被告李文財說他是為了他女 兒租房子,伊看到被告薛超文,伊覺得很奇怪,所以有打 電話問被告李文財,被告李文財說被告薛超文是昨天來借 住的,而被告李文財薛超文本來就認識又是朋友,所以 被告薛超文來借住是合理的,伊根本不知道是被告薛超文



住在裡面,而且這麼簡單的事,怎麼會去找人頭來頂替, 伊想都沒有想到,且繳租金的都是被告李文財,簽第二份 租約前,伊不知道被告李文財有借或轉租給被告薛超文的 事,伊以為被告李文財只是借被告薛超文住一晚而已,而 且房東不會干涉那麼多,朋友借住一晚有什麼問題,簽第 二份租約後,於102年5、6月間有發生地震,102年6月19 日經由系爭房屋隔壁鄰居太太打電話給伊,鄰居說伊的房 客中風躺在醫院好幾個月,還有說該房客在做仲介,伊說 不對,伊的房客是在開計程車,而且也沒有中風,鄰居說 伊的房客姓薛平貴的薛,伊才想到當時仲介承租的人也姓 薛,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李文財說這樣不可以,被告李文財 就說他會處理,伊這時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核與孫儷珍傳送至被告李文財 之簡訊內容相符,有該簡訊翻攝圖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3頁),且被告李文財亦對證人上開證述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證人上開證述為可採。 被告李文財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 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為有理由。 ⒋另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其請孫儷珍於102年7月17日以手機 傳簡訊方式通知被告李文財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 告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7條及民法第443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文財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等語, 然觀原告本件起訴既另請求被告李文財給付自102年7月10 日起至原告起訴即102年10月30日止共3個半月租金合計12 ,250元乙節,則應認原告真意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即102年11月4日(見調字卷第34頁送達證書)為系爭租 約之終止日期,在此敘明。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文財已欠租逾兩月,而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得終止租約,然系爭租約既已依民法第443條及系 爭租約條款第10條、第17條約定而終止,則系爭租約是否 因被告李文財欠租逾兩月而得終止,即無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 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00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為 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 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文財,復經被告李 文財轉予被告薛超文使用,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乙節,此經被告李文財自承系爭房屋由其轉交予被告薛超 文使用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一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查原告被告李文財簽訂租賃契約後,即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告李文財占有,被告李文財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管領力,其後被告李文財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薛超文使用 ,被告薛超文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李文財則為系爭房屋之 間接占有人地位,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李文財對於系爭 房屋尚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間接占有人,被告薛超文則 為直接占有人,其等依前揭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於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均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法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李文財辯稱系爭租約尚未到期云云,然系爭 租約因終止事由之發生,經原告依系爭租約條款第17條行 使終止權,已如上述,則與系爭租約原定期限無涉,被告 李文財就此所辯,無可憑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財給付原告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部分: ⒈租金12,250元部分:
⑴原告就被告李文財尚積欠自102年7月10日起至原告起訴 即102年10月30日止共3個半月租金合計12,250元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 證(見調字卷第17-19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37頁) ,復為被告李文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⑵被告李文財雖抗辯稱:其於102年7月及9月間,分別有 向孫儷珍表示要給付房租,然遭孫儷珍拒絕云云,查孫 儷珍到庭證稱:被告李文財從來沒有跟伊聯絡,每次都 是伊打電話的…伊於102年6月19日知道被告李文財有將 房子轉租給被告薛超文,伊有告訴被告李文財這樣不行 ,伊要終止租約,被告李文財說他要處理…伊不知道被 告李文財後來會一直拖,伊於102年9月寄存證信函給被 告李文財後,被告李文財也並沒有要來繳租金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李文財亦對證人上開 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證人上開證



述為可採,被告李文財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尚難憑採。
⑶至被告李文財另辯稱其於102年6月15日有繳租金,則至 102年7月開始其尚有押租金8,000元可扣抵,原告怎可 於102年9月就寄存證信函云云,查系爭租約第5條固有 約定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然第3條亦明定租金每個 月3,500元,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 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作為租金(見調字卷第18頁),故被 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財給付共計3.5月租金,合計1 2,250元【3,500(元)×3.5(月)=12,250(元)】,為有 理由。
⒉律師費用4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李文財依系爭租約 第16條約定支付律師費用45,000元,業已提出洪恩法律事 務所第一審委任費用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 4頁),被告李文財雖抗辯系爭租約僅記載需負擔訴訟費 用,律師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經本院提示系爭租約 上開條款後,被告李文財就系爭租約條款有就律師費用為 約定乙節亦表示其無話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 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律師費用45,000元 ,自屬有據。至被告李文財另表示僅願意支出律師費用10 ,000元,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既不同意,則 自應回歸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是被告李文財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⒊按月給付違約金7,000元部分: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絕無異議。」依該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高達2倍 違約金之情形,係租期屆滿時,被告未交還租賃物始有適 用,而本件係原告中途解約,尚有不同。本件租約實有諸 多不公平之情形,如第17條約定:甲(原告)乙兩各方遵 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 時解約收回房屋。其約定甲方違約時,甲方亦得解約,顯 然極為不公平。又高達2倍之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亦逾實 際損害,依第16條約定,乙方尚須負擔訴訟費、律師費, 甚為不公,極為顯然,被告李文財雖因不懂法律而不能為 適切之抗辯,惟本件契約既有上述不公平之情形,故解釋 上不應任意擴張認為原告中途解約時亦得請求高達2倍之 違約金,是應以租期屆滿時始有本條款之適用,本件兩造 為終止契約,並非租期屆滿,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



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條及第16條請求被 告李文財給付57,250元【12,250元+45,000元=57,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薛超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 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被告薛超文自100年10月間起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迄 今仍未遷出,業據被告李文財到庭陳稱無訛,且經原告提 出被告薛超文戶籍謄本、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 月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1件為證(見調字卷第 20、39頁),則被告薛超文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薛超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屬有據。查原告與被告李文財就系爭房屋約定租 金為3,500元,且系爭房屋已完竣48年有餘,核定現值為2 57,00元,有上開房屋稅主檔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頁),經審酌認以原定租金3,500元計算尚屬允洽 ,被告薛超文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超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11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0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薛超文,有調字卷第35頁送達 證書可證,其至102年11月16日始發生送達達效力)起至 系爭房屋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李文財給付欠繳租金及律師



費共計57,25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超 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就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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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