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蔡呂梅英
訴訟代理人 蔡名富
被 告 鄭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48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得 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蔡名凱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許在案 (102年度司票字第2487號)。原告與蔡名凱係母子關係 ,原告與蔡名凱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即民國102年5月間 係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該期間原告未曾見過被告及系爭 本票;蔡名凱亦未曾請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或請求原 告交付印章以作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用。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固有原告之名義,然該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印章 亦非屬原告所有。被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根本沒有到其 家裡過,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原告有2、3個印章,都是 方章,印章都四處放,大概2個印章放在1樓,有時臨時會 用到,印鑑章會收起來,放印章的地方沒有上鎖。(二)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本票係至原告家中寫的,原告站在樓梯口,伊跟訴外 人蔡名凱要求需要原告即蔡名凱之母的背書,蔡名凱就與 原告走去樓上,之後蔡名凱拿著簽好原告的名字及章的系 爭本票下來。系爭本票係因蔡名凱跟被告的朋友說急需用 錢,被告的朋友說他錢不夠,所以就向被告借,一開始借 了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於102年5月10日直接交 給蔡名凱現金,蔡名凱說借1個月,過了10天蔡名凱又說 急用,又來拿了30,000元,拿了5、6個玉說很有價值,要 做抵押用,等錢還了,玉再還他。系爭本票係102年5月10 日在蔡名凱家簽的,當時票上已經有原告的印章及簽名。 10天後原本蔡名凱要約外在面,被告說這樣沒有背書,不 如直接約去你家,不然你這樣補過來,被告也不知道是誰 簽的。原告家一樓是店面,去原告家時有看到原告在店面 ,被告告知蔡名凱背書要有印章,蔡名凱就請原告上去拿 印章,原告親自把印章拿下來交給蔡名凱,原告的印章是 蔡名凱蓋的,原告的名字是誰簽的就不記得了。(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蔡名凱共 同簽發,並聲請證人林萬嶂到庭作證,證人林萬嶂結證: (法官:是否認識蔡名凱?:)認識,大概是在去年初認 識的。伊以前是在做房屋仲介,蔡名凱透過別人認識伊的 ,他問伊可不可以貸款,問伊要有什麼條件,伊說要有房 子,他說房子是他媽媽的,伊說那要你媽媽背書,過幾天 他跟我說要借10,000元,後來陸陸續續有向伊借錢,但是 他都有還。後來到了去年5月10日他說要借2、3萬元,要 借1個月,後來剛好伊朋友即被告說有錢,被告說可以借
,但要他媽媽背書,後來伊等三個人就到原告家中,伊在 原告店裡面等,蔡名凱就把本票拿上去,下來就看到本票 簽好蔡名凱及原告的名字、印章也蓋好了,伊跟被告當時 都在樓下等。(法官:是否有親眼看到原告簽名及蓋章? )伊與被告都沒有看到。(法官:蔡名凱把票拿到樓上時 ,原告人在哪裡?)本來是在店面看店,後來伊跟蔡名凱 說要你媽媽背書蓋章,蔡名凱就跟原告上去了,事後原告 還要他兒子還錢給我們。(法官:是否有看到102年5月20 日本票簽的情況?)有,情況跟上開第一張本票簽的情形 一樣,伊在想應該印章是放樓上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13頁背面至第14頁)。此與被告所陳:102年5月10日是在 蔡名凱家簽發本票,當時票上已經有原告的印章及簽名。 10天後原本蔡名凱要約在外面,伊說這樣沒有背書,不如 直接約去你家,不然讓你這樣補過來,伊也不知道是誰簽 的。原告家一樓是店面,伊去原告家有看到原告在店面, 伊跟蔡名凱講背書要有印章,他就請他媽媽上去拿印章, 他媽媽就親自把印章拿下來交給蔡名凱,原告的印章是蔡 名凱蓋的,原告的名字是誰簽的伊不記得,蔡名凱簽名時 ,原告也有在場等情(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2頁背面)並不 相符,何者為是,已難斷認。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之原告簽名非屬真正部分,經本院命原告本人於103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簽寫姓名供核對,其字體特徵、筆順走 勢與系爭本票影本上「蔡呂梅英」3字之筆跡確實明顯不 符,有本院調閱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487號卷所附系爭本 票影本2紙及原告庭寫筆跡附卷可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 8頁),足見系爭本票上「蔡呂梅英」之簽名,確非原告 所簽寫。又系爭本票上固蓋有「蔡呂梅英」之印文,但經 本院命原告提出其使用之印章到院比對,其使用之3枚印 章所形成之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不相符合,此觀 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使用之印章印文即可明瞭(見本 院南簡字卷第27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 簽發等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能請求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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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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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名凱、蔡呂梅英│102年5月10日 │20,000元│CH744630│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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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名凱、蔡呂梅英│102年5月20日 │30,000元│CH697688│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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