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吳廬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
吳東興
楊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贊助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載明 訴之聲明為:1.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原拆遷戶購屋款或 分配房屋權利金30萬元之贊助款應還原告;3.撤銷原租金並 以原拆遷戶享有優惠租金重新訂立新租約。有關原告所提出 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訴之聲明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結果 ,原告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僅係要請求被 告返還贊助金30萬元,並撤回上開撤銷原租金並以原拆遷戶 享有優惠租金重新訂立新租約之聲明,是本件本院所應審酌 範圍僅在於原告請求返還贊助金30萬元部分,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原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內有承租編號第 44號之店舖(下稱系爭店舖),而原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公 有零售市場舖位出租方式有2種,1種係公開標租;另1種 係由原承租戶配合公所拆遷,因未領取補償,以較優惠方 式承租,租金係公開招標之3分之1,原告當初在市場有房 屋,因市場改建而遭拆除,是原告係屬原拆遷戶而經鹽水 鎮公所分配取得系爭店舖,即原告應係採第2種方式承租 ,惟公所多年來均依公開招標標準向原告收取較高之租金 ,而鹽水公有零售市場業務由被告承受後,被告理應解決 前所溢收之租金問題,惟卻以原告未繳納租金終止租約訴
請原告返還系爭店舖。
(二)原告是原拆遷戶所分配之系爭舖位,原拆遷戶在市場重建 前有10戶原住戶配合拆屋分配,使用重建後房屋,並未領 取補償費,改建後承租需付出60萬元使用費,其中30萬元 由公所補助,另30萬元由原告繳付,原告繳付之30萬元形 同購屋款或權利金,只是鹽水鎮公所另立名目收取使用費 而已,原告既已繳交30萬元之贊助金,公所何以能另收租 金?依省政府所規定之管理辦法有繳付贊助款就不應再收 取租金,該贊助款應類似收取原拆遷戶購屋款或權利金, 原告既已繳納贊助金30萬元,公所即不得再向原告收取租 金,惟鹽水鎮公所卻與原告就系爭舖位另立租約收取租金 利益,且將原告租金金額定的比其他標租戶金額高,顯不 合理,致原告無法負擔繳納後,再以原告未繳納租金對原 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舖位,被告既要取回系爭舖位,自應 將原告同意拆遷所交付之贊助金30萬元退還原告才屬合理 ,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 納之贊助款3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贊助款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市場改建後其中編號3、4、5、6、7、8、9、42、43 號9間舖位,由原承租店舖者繼續承租;編號1、31、33、 37、38、39、40、41舖位,由系爭市場坐落之私有土地地 主承租;剩餘店舖除編號44號店舖為市場辦公室,無辦理 公開招標外,由鹽水鎮公所依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 定期會議決辦理招租,並分別於81年7月、同年9月及82年 3月公開招標,共標出剩餘26間店舖。又臺南縣鹽水鎮公 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出租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原9間 店舖承租戶及被徵收之私有土地地主…本所得以打折優待 。原店舖承租戶及被徵收之部分私有土地地主、其他申請 承租人,悉依照向本所申請以投標「建設贊助金」方式辦 理;第13條規定:承租人應自與本所合約日起按月繳納租 金及清潔費,依照本所訂定之租金及清潔費,其計算方法 依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辦理; 第20條規定:承租人依本要點所繳之建設贊助金,一律不 予退還。…但租約如超過十年者,不再退還。原告非列冊 之原舖位承租人及被徵收之私有地地主,係占用道路之違 章戶,非上開優惠對象,其曾與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於79年 間經臺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由鹽水鎮公所將 新建市場後三福路店舖第12間承租予原告,嗣80年間原告 訴請鹽水鎮公所與其簽訂系爭市○○0號店舖租賃契約,
經鈞院以80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敗訴確定,其後鹽水鎮 公所以市場辦公室(即編號44)以與公開招標店舖戶相同 之租用條件出租予原告,原告並繳納上開規定之建設贊助 金及依臺南縣鹽水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 決通過之以3年為一租期,依舖位面積不同之租金、清潔 費。準此,原告確受台南縣鹽水鎮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 出租辦法之規範,依該辦法承租人所繳之建設贊助金,一 律不予退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贊助金30萬元,洵屬無據 。
(二)原告自88年起積欠租金及及清潔費,鹽水鎮公所催告均未 獲償付,鹽水鎮公所遂提給付租金之訴,經鈞院以97年重 訴字第293號案件審理,嗣原告與鹽水鎮公所於98年7月28 日簽立和解筆錄,並同意原告分期給付。又原告於原租期 98年6月20日屆滿後,未再辦理續租之書面契約,亦未按 月繳納租金,惟仍就系爭號舖位為使用收益,故鹽水鎮公 所訴請原告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之租金共131,119 元,經鈞院柳營簡易庭以99年營簡字第296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鹽水鎮公所上開租金確定。後臺南縣、市合併,原臺 南縣鹽水鎮公所公有市場業務由被告承受,被告發函催告 原告給付租金,惟原告仍未給付,故被告於101年7月12日 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訴請原告返還舖位及給付租金,經鈞院柳營簡 易庭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營簡字第153號判決原告應 將44號舖位返還被告,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舖位返還止 按月給付被告5,331元。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鹽水鎮農會代理 公庫送款憑單3紙、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給 付租金事件和解筆錄、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96 號、102年度營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台南縣鹽水鎮公有零 售市場店舖攤位出租辦法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給付租金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一)原告於87年10月間有分別至台南縣鹽水鎮農會繳付建設贊 助金10萬元、20萬元,合計30萬元。
(二)原告與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於95年7月1日就公有零售市場編 號44舖位簽立有租賃契約,第2條載明「本租約租賃期間 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租期屆滿時,原承租 人有繼續承租權,但有逾期租金、清潔費未繳納或違反本 契約相關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條約定「本舖位應繳 納使用費每月新台幣6,289元,清潔費每月612元,一併於
當月5日前繳清,水電費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此並有 由原告簽名之台南縣鹽水鎮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 契約書一份附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卷內可憑。(三)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於97年12月間曾以原告於台南縣鹽水鎮 公所興建公有零售市場後即承租市場內之舖位,惟自88年 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及清潔費而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558 ,264元,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給付租金事件受 理後於98年7月28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確認原告積欠台 南縣鹽水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88年至97年租金558,264元 ,經時效抗辯後積欠金額為261,274元,本件原告吳廬生 同意於每年6月30日、10月31日給付,共分8期,自98年10 月31日第一期給付32,661元外,其餘7期每期給付32,659 元,如有一期到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台南縣鹽 水鎮公所復於99年間以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自98年7月起迄99年7日止,共13個月未依期 限繳納之租金113,119元,以及自99年8月起至租約終止時 止,應給付每月租金6,901元,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99年 11 月3日以99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台南縣鹽水鎮 公所之上開請求確定在案,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293號和解筆錄、99年度營簡字第296號民事判 決影本可稽。
(四)台南縣、市合併改制升格後,原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公有市 場業務由被告承受,並由台南市市場處執行,被告已分別 於100年9月6日、101年6月6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惟 原告仍未給付,嗣經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舖位租約之意 思表示後,於102年間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舖位及自101年 7月27日起至返還舖位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331元,經 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營簡字第153號 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惟尚未確定,此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 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53號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五、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建設贊助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 ,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9 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因向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承租系爭舖位於87年 間有繳納建設贊助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固屬事實, 惟贊助金既係原告基於承租系爭舖位之目的而主動交付予 台南縣鹽水鎮公所,自有給付之目的存在,難謂係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贊助金欠缺給付之目的,或 其原應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 1、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市場改建時遭拆除之原拆遷戶,係以 繳納建設贊助金方式分配取得系爭店舖,應不須再繳納租 金,惟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卻向原告收取高額租金,故其原 繳納之贊助金應退還等語,惟原告主張其係原拆遷戶,係 以繳納贊助金方式標租系爭店鋪乙節為被告否認,並提出 台南縣鹽水鎮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出租辦法(下稱系爭 出租辦法)說明原告並非其所主張之該辦法第5條中所列 之原九間店舖承租戶及被征收部份私有土地地主,而係占 用被告道路用地之違章戶,其並非依該辦法第5條繳納建 設贊助金方式承租系爭店鋪,而係因原告訴請台南縣鹽水 鎮○○○○○○○○○○0○○○○○○○○○○路○○ ○○號三層樓房一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經 台南縣鹽水鎮公所以市場辦公室即編號44店鋪以與公開招 標店鋪租戶之相同租用條件由原告承租,並提出本院80年 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而觀之該判決書理由 二記載「兩造(即吳廬生與台南縣鹽水鎮公所)雖於79年 4 月20日,在台南縣塩水鎮民眾服務分站三樓即台南縣塩 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即本件原告吳廬 生)拆除占用被告租用之省有道路地(土地坐落塩水鎮○ ○段000○0號)號碼塩水鎮三福路22之1號房屋,被告( 即台南縣鹽水鎮公所)同意原告承租改建後公有市場三福 路店舖第12間…惟新建市場面臨三福路店面僅有9間…則
兩造成立和解時契約寫具調解書時,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依民法第725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被告俱免原給付義務等語」,堪認被告抗 辯原告並非依系爭出租辦法第5條所載之原九間店鋪承租 戶及被征收之部分私有土地地主身分以繳納建設贊助金方 式承租應屬可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原告其 後亦有與台南縣鹽水鎮○○○○○00號店鋪簽立租賃契約 ,內容如不爭執事實(二)所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屬 系爭出租辦法第6條所定係以投標「建設贊助金」方式辦 理而取得承租權,應堪採信,原告雖又提出其他原拆遷戶 連署之證明書主張其係重建後優先分配使用戶,非標租使 用戶,然上開證明書之書立人並無權認定原告係如何承租 系爭店鋪,且原告縱屬拆遷戶,然依上揭事實,原告係如 何承租系爭店鋪亦非證明書書立人所能認定,自不能以該 證明書主張其係屬系爭出租辦法第5條之承租戶。而觀之 系爭出租辦法第6條已明文:其他申請承租人,希依照向 本所申請以投標「建設贊助金」方式辦理,以其所投之標 價超過所訂之建設贊助金之底價最高額為得標,據以合約 承租。建設贊助金分二期繳納,第一期繳納期限:金額為 決標金額五分之三,於決標得標後十日內繳納,並同時辦 理租賃契約。第二期繳納期限:第一期限後三十日內全部 繳清,逾期未繳納者以棄權論,予以取消其承租資格,沒 收已繳款額等語,足見建設贊助金之繳納乃係投標及承租 之要件,原告嗣後既確有承租系爭店鋪,其繳納之建設贊 助金自有給付目的存在,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收取建設贊助 金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要求取回。
2、又原告雖主張依省政府的規定88年有修改管理辦法,修改 前被告向其收取贊助金30萬元即不應再向其收取租金,惟 原告未具體指明省政府之規定究竟係何規定以供本院查核 ,且除此之外,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該部分主張, 顯不足採。況如前所述,依台南縣鹽水鎮公有零售市場店 舖攤位出租辦法第6條原告有繳納建設贊助金之義務,且 同辦法第13條規定:承租人應自與本所合約日起按月繳納 租金及清潔費,依照本所訂定之租金其計算方式依台灣省 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辦理。是向被告 承租系爭市場之承租人無論係原店舖承租戶、被征收土地 地主、其他申請承租人,均需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繳納租 金及清潔費,且原告既已與台南縣鹽水鎮公所簽立租約, 租約中所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即係原告所同意,原告自有 依約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其收取贊助費30萬元
即不應再向其收取租金,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給付贊助金30萬元及租金予被告係為履行其向 被告承租系爭市場第44號店舖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即其所 為之給付行為具有一定目的,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要屬無據 。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給付之贊助金30萬元係為履行其依租賃 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其所為之給付行為具有一定目的 ,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主張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