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69號
TPHV,89,訴,169,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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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 洲市○○路與復興路三二三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未暫停讓右側復興路三二三巷直行而來 騎乘輕型機車之原告先行,逕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鎖骨骨折及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共計五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 元:
⒈醫療費用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包括原告受傷前從事麵包製 做工作,每月三萬三千元,受傷停止工作九個月,損失二十九萬七千元。傷 癒後,原告轉至另一家麵包店工作,每月三萬元,因原告股骨內之鋼釘需經 再次手術取出,預計修養一個半月,損失四萬五千元。又原告左腿關節無法 恢復正常運動機能,生理運動範圍部分喪失,致原告所為麵包製做工作影響 甚大,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七項,原告情形即屬殘廢第十 三等級,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二十三,故請求賠償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出 院起至原告六十歲止,勞動能力喪失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原告因此次傷害,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亦造成日常生活及工作不便之精 神上痛苦及負擔,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
㈠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簡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七紙; ㈡康記西點麵包店證明單一紙;
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不能全由被告負責,原告與有過失,亦應負有一半之責任 。原告原作麵包師傅,係靠手工作,不需休養九個月之久;另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三萬三千元,應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為東方工商高職畢業,現失業,沒有財產及存款,現承租房屋居住。丙、本院依職權:
㈠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六號被告過失 傷害(下簡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等刑事卷宗; ㈡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查詢有關原告之受傷及復原程度等事宜; ㈢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原告與被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 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復興路三二三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未暫停讓右側復興路三二三巷直行 騎乘輕型機車之伊先行,逕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撞倒伊,致伊受有左鎖骨骨折 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⒉減少勞動能力 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元;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項損害,共計五百零四 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一半之責任。又原告原作 麵包師傅,係靠手工作,不需休養九個月之久。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三萬三千 元,應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為東方工商高職畢業 ,現失業,沒有財產及存款,現承租房屋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AN─六七0三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欲直行往垃圾場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同路三 二三巷口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適騎乘車牌RVY─二0八號輕機車之 原告沿復興路三二三巷由蘆洲市往三重市○○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由右側復興路三二三巷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 先行,猶貿然通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 七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十五頁)為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車輛受損照片多幀在卷可參(刑案偵查卷第六、九至 十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輕機車沿蘆洲市○○路三二三巷由蘆洲市往 三重市○○街方向在被告右側行駛,與原告車輛均為直行,原告為左方車,被告 應暫停讓原告車輛先行,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暫停讓原告先 行致撞及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 定;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閃  光號誌無動作),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此有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試鑑定委員會復議意見書在刑事卷可稽(刑案一審卷第十頁)。又本  件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五、六頁)。是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 在新光醫院急診,當日手術以骨釘固定後入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零四 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七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六至 十一、十四頁),被告未予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 單六紙,分別為五百六十五元、二百元、二千二百元、五百五十元、四百五十元 、二百元、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共計原告支出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其中有 一筆二千元、一百元均為證明書費,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不 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僅為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00000 -0000=16947)。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元部分: 1原告因受傷停止工作九個月,損失薪資二十九萬七千元: 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前於康記西點麵包店擔任西點師傅,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 ,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九個月,損失薪資二十九萬七千元云云,固提出其上記 載:「茲因甲○○先生在本店當西點師父,因車禍受撞,養傷玖個月,致使本 店與甲○○受其害,而甲○○在本店服務薪資每月參萬參仟元整」等語由康記 麵包店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十二頁),被告爭執上開證明書 之真正。經查原告確自八十七年元月起在康記西點麵包店任職,於八十七年一 月至十二月止、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止之年度薪資所得均為十七萬五千元, 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 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多件附卷可考(本院證物,外放)。又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三十日出院,醫囑術 後需靜養四個月,此乃醫生基於以往之經驗預估,該類病患應可於四個月後從



事一般日常生活之活動,而實際上被告出院後於門診追蹤,經醫生於同年七月 十九日經X光檢查顯示股骨癒合良好,指股骨骨折部已有成熟之骨骼生成,病 患應可從事一般之非負重性工作等情,有新光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 明書(刑案偵查卷第七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醫院據覆綦詳,亦 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新醫醫字第0七三號函暨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足 按(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依上堪認:原告於車禍前即任職於康記西店麵 包店,每月薪資為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17500 x1/12=14583,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非原告主張及證明書上所載之三萬三千元。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五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同年七月十九日股骨業已生成,得為一般之非負 重性工作,審酌原告自承為西點麵包師傅,社會一般觀念認為係非負重性工作   ,足堪認原告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業已回復擔任西點師傅之勞動能力。惟觀   之原告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可知原告領取八十八年一月至十   二之全年薪資,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可見原告提出之   證明書記載內容並非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賠償休養九個月薪資損失二十九萬   七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於出院後轉至另一家麵包店工作,每月薪資三萬元,因股骨內之鋼釘需再 施行手術取出,預計休養一個半月,損失薪資四萬五千元: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擔任康記西點麵包店之西點師傅,每月薪資為一萬四千五 百八十三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新光醫院以骨釘固定,須手術摘除鋼釘,亦 據新光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載述綦詳,參酌原告裝置鋼釘後 醫囑須休養四個月,則原告主張因取出鋼釘預計休養一個半月,可堪採取。另 參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原告,則原告預慮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此部分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有其依據。從而,原告得訴請給付因鋼釘取出手術致將來損 失之薪資為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14583x1.5=21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二十三,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出院 起至原告六十歲止共受有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查原告於出院後,於新光醫院門診追蹤,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X光檢查顯示 股骨癒合良好,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再經醫師門診診斷為「已癒合」,即 經X光診斷股骨骨折部已有成熟之骨骼生成,病患應可從事一般之非負重性工 作;又拔除骨釘不會改變目前之功能狀態,目前病患能做什麼工作,拔除骨訂 以後仍能從事相同份量之工作,有新光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新醫醫字第0七三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五   、十九頁)。本件原告從事西點麵包師傅,於股骨生成後可從事一般之非負重   性工作,即股骨癒合、拔除鋼釘後均足可回任原先之西點師傅工作;核與原告   自承:自九十年二月起又到三重市○○路作西點師傅云云(本院卷第三十頁)   相符,顯見原告擔任西點師傅之勞動能力,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影響,是原告   所述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云云,顯非可採。職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至   六十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查原告出生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二十餘歲之青年,國



中畢業後即從事西點麵包師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現今腳膝蓋會刺痛,如須 長時間走動或上下樓梯較不方便,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受到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再被告出生於六十二年十月三 日,亦為二十餘歲之婦女,東方工商高職畢業,現無業等情,亦據被告自陳明確 (本院卷第五一頁)。另參酌原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年薪資所得為十七萬 五千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度任職於芸林貿易有限公司、新寶儷名店、明日專業美 容坊、晶寶麗美容名店之薪資所得分別為二十四萬元、七萬八千三百十元、五十 七萬五千元、七萬二千零六十元,合計被告於八十七年度之整年薪資所得有九十 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之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 足憑(本院證物,外放)。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 核屬公允。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16947+ 21875+300000=338822)。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 洲市○○路欲直行往垃圾場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同路三二三巷口閃光號誌無 動作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輕機車沿復興路三二三巷由蘆洲市往三重市○○ 街方向直行而來,原告於行經閃光號無動作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亦為本件肇事次因,原告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之過失,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本院  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  ,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二十萬三千 二百九十三元[338822x x (1-40%) =2032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因本 件車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八元([16947+ 300000 ]x60%=190168)部分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之一萬三千一百二十 五元部分(21875x60% = 13125),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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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芸林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