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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366號
TNEV,103,南小,366,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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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珺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依本公寓大廈第21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遲未 繳納民國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管理費,總計欠繳金額 為新台幣10,710元,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繳 納,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關於被告抗辯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89年間之收費標準,但 是本公寓管委會成立後,已經在91年間開會決議,每坪收費 為55元、車位保養費200元,之後在92年5月24日召開住戶大 會降為每坪50元,本件請求收費標準是依開會通過之決議, 從92年6月1日施行到現在,本公寓住戶有203戶,202戶均按 照此收費標準繳費,只有被告要求按照一坪35元收費,所以 才有爭議,被告抗辯事項在兩造之前的訴訟事件均已認定在 案,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沒有必要等被告第三度提起再審之 結果,請依法處理。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對於居住於公寓大廈,為處理公共事務,必有花費,住 戶有給付管理費必要乙節,有此認知。惟因原告請求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非一標準程序制定,屢經住戶質疑,均不予理 會及改善,亦未交付收據導致被告繳付意願低落。另查系爭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未具主委身分之人擔任主委,顯然欠缺正當性及非法, 被告為此提起訴訟,亦經本院判決,依毒數果實理論,原告 現任組織亦屬非法,顯係不適格。




㈡伊有收到原告追繳之存證信函,但是伊認為91年間召開的會 議有瑕疵,故不願意按照決議結果繳納管理費。雖然伊對該 次會議是否有效乙節提起之訴訟,經過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 ,但是伊還是認為會議有瑕疵,會再提第二次再審。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名冊、管理費欠繳名冊 、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住戶規約及存證信函為憑,被 告固不否認迄未繳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然以上開事由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爭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91年 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業經法院判決認定有效,被 告仍以此事由拒絕給付,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理論,法院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外,在同一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件兩造關於「原告於91年1月18 日 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之重 要爭點,業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4 號 判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中,各自提出主張、攻擊防禦方 法及辯論後,經法院判決認定該次會議決議為有效。嗣後被 告不服該確定判決,分別提起97年度再字第23號、99台上字 第412號及99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主 張91年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之重要爭點,既 經兩造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自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執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據以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已 有違民事訴訟之爭點效理論,不予憑採。
㈡至被告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並以該判決確 認系爭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 存在乙節,為本件訴訟之有利事證。然查惟對照該次會議所 討論之住戶規約修正對照表第11條內容【原條文「依據91 年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舉手表決通過實施辦法,每 坪管理費收費標準為55元,並以權狀實際坪數換算收取,收 費日期從91年1月份開始,向臺南市工務局報備核查」;擬 修正條文「每坪管理費收費標準為50元,並以權狀實際坪數 換算收取,收費日期從92年6月份開始,向臺南市工務局報 備核查」】可知,該人次會議將管理費原收費標準擬自55元 下修為50元,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管理費 即應以原收費標準55元計算,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每坪50元為請求,自屬有利於被 告,被告以此為其抗辯管理費不應以每坪50元計算,仍應以 剛買屋時之每月800元計算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欲對前揭確認「原告於91年1月18日召開第三屆 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云云,惟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前揭確定判決既仍 有效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於前述民事訴訟爭點效理論自 無影響,自無待其訴訟結果之必要。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應以每月每坪50元並按月加 計200元汽車車位機械保養費計算管理費,惟被告積欠自102 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共7個月合計10,710元管理費之事實, 已據被告自認在卷。至被告抗辯據繳之理由,依上開之調查 ,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 起至103年2月止共7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7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暨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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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