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魏墨
法定代理人 詹佩玲
魏錫麟
被 告 楊復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從臺南市啟聰學校 對面補習班門口前機車起駛不當撞擊正在交通要道上正常行 駛的原告機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擦傷、暈眩之身體傷 害,且原告因此車禍事件身心均痛苦異常,兩年來皆無法專 心上課及正常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3,470元、醫療費1,170元、精神慰撫金59,210元。又 101年1月31日事故當天原告家屬善意為被告代墊的成大醫院 急診醫療金1,000元,被告至今未還原告家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64,85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101年l月31日下午4時,原告未成年無駕照、 未戴安全帽,騎乘沒有後照鏡的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光華女 中學生吳侑晏,由不明方向的後方撞擊到停等於臺南市○○ 路0段000號心遠景補習班門口之被告,造成被告胸部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左上正中門牙牙根斷裂 及脫出性脫位,左上側門牙牙冠及牙根斷裂,左上犬齒脫出 性脫位等傷害,嗣原告立即將機車牽往眾多車流的馬路對面 啟聰學校門口停放,立刻破壞了現場,並告知倒地不起的被 告「現在報警已經來不及了」。地檢署調查期間,原告唆使 南大附中學生戴瑋君於地檢署作偽證,進行不實指控。因原 告破壞現場在先,做偽證在後,現場又找不到監視器,故車 鑑會及覆議會均無法做出明確的評斷,結論均是假設性的參 考建議。一年多後的102年3月12日,法院囑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勘驗,但勘驗當天,原告不但已修復機車,且 又再次摔車,造成車輛再次遭撞受損,但依照原告手中不知
是否妥善保存且歷經一年多的受損機車部分殘骸,作為勘驗 的依據,再加上一年多來車輛經使用,避震器老化及輪胎磨 損均影響車輛高度,亦未列入鑑識考量,其結果實在不能令 被告信服。原告在與被告發生車禍前早已出過一次車禍,刑 案訴訟期間,102年3月12日市警局刑事鑑識小組來勘驗時, 原告之機車又再次因摔車而破損,故短短一年多的時間內, 其最少發生了三次車禍,以原告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不良前科 紀錄,可證明他是一個危險駕駛,不可依正常情況判斷。被 告不願為小事浪費司法資源,亦不願與手法不正當之人纏訟 ,再加上車禍之後,被告因身心受創,無法再騎機車上路, 故均需先生接送,影響生活及工作生意甚巨,故不願再提出 上訴及民事賠償告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已申請強制險支 付;原告前曾摔過車,原已是破損,需折舊,不能以新品計 算。車禍當時原告其年17歲,即有多次車禍經驗,並於車禍 後繼續無照駕駛。於市警局鑑識中心來鑑識前,又再次發生 車禍。且於與被告車禍當時立即破壞現場,並於車禍後用盡 心機教唆偽證,在在均證明並無受到精神傷害。但原告訴訟 經驗豐富,知道要去醫院取得精神傷害之醫生證明。反觀, 被告於車禍後不敢再騎機車上路,亦不知該去醫院取得精神 傷害之醫生證明。另原告當時係亞洲工商進修部學生,並無 社會經濟地位,其所要求金額明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 被告發生機車擦撞之車禍,並因此受有雙下肢擦傷之事實, 被告並無爭執,自堪認定。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車禍發生當時係在路邊停等,突遭原告騎機車衝撞倒地云云 。然查本件刑案審理時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 驗兩造機車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為:㈠原告所稱兩車垂直 方向撞擊之說法,足以造成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踏板 左側下方車身毀損之結果,且相對離地高度合理(約44公分 ),研判原告陳述撞擊方式發生之可能性頗高。⒉被告所稱 兩車約為平行,由原告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擦撞被告機車踏板 左側下方車身之說法,經實際比對測試,兩車如以此方式撞 擊,告訴人機車車頭因未遭撞擊應不致破損,原告機車車身 其他較突出之部位如把手、後座腳踏板及車體等處,甚至兩 造雙方之身體及原告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腿部亦可能發生擦
撞,另檢視案發當時之照片,被告機車踏板左側下方車身並 未發現明顯外掀之間隙,故被告機車踏板左側車身下方之破 損,無跡證可資證明係由原告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擦撞所造成 ,研判被告陳述之撞擊方式發生之可能性較低。㈢綜合上述 模擬結果研判,發生撞擊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具一定之角度 而非平行之可能性較高。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 報告在卷可參。上開鑑定除實際勘驗當時兩造之機車現況, 並曾參考本件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就車禍後原告機車 之情況,應無誤認之情形,且鑑定意見就原告緊急煞車下對 車頭高度之影響,亦有所考量,其鑑定意見應堪採認,被告 指摘勘驗之原告機車已非當時狀況,且機車歷經一年多的使 用,避震器老化及輪胎磨損均影響車輛高度,其結果實在不 能令被告信服云云,自非可取。另據證人李岱芸於刑案審理 時證稱:其當天案發時間正在前址「心遠景補習班」櫃檯工 作,當時其曾抬起頭往門外看到一個人(即被告)從機車上 下來,機車在路邊停等,但機車駕駛已將機車頭轉向,準備 離開,不久後聽到一聲撞擊聲響,其又抬起頭來,看到該機 車駕駛已被撞倒,其轉頭對同事說有人被撞了,即與同事一 同跑到門外,當時被告倒地無法自行站起來等語,有審判筆 錄可稽,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補習班門口前機車起駛不當, 與車道上駕機車行駛之原告發生撞擊,確屬實情。被告駕駛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原告,其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自可認定。至於原告無照駕駛機車,固違反行政取締 規定,與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尚屬無關,附此敘明。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3,470元,核與其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相符,堪信實在。原告修理之機車為100年9月出 廠,距事故發生之101年1月31日未逾一年,尚屬新車,被告 自應如數賠償,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云云,要無可採;另原 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170元,亦有醫療費收據可憑,被告自 應賠償。又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其主張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審酌原告受傷之輕重程度 ,及其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後另曾發生二次車禍事故,其中一
次有報案,另一次騎機車自摔等語,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 原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仍肆意騎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要屬有限,本院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請求事故當天原告家屬善意為被告代墊的成大醫院 急診醫療金1,000元部分,核該1,000元既非原告本人所支出 ,其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綜據上述,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共計14,6 40元(計算式:3,470元+1, 170元+10 ,000=14,640元)。
五、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騎機車起駛不當固屬主 因,惟倘非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至於撞擊起駛不當之 被告,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 見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 酌兩造過失之情節,本院認被告過失比例為60%,原告過失 比例為40%,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8,784元(14640元×60%)。又原告自承此前 已經被告之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理賠金790 元,被告抗辯應 予扣除尚無不合,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計7,994元。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